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
家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美杰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 兵,且為聲請人之居住榮民,嗣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死亡, 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 ,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 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美杰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01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2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雖為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且設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亦有本 院自該輔導會全球資訊網下載之安養機構清單附卷可參。惟 揆諸前開說明,顯見被繼承人劉美杰生前並未設籍於聲請人 所在院址,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劉美杰之遺 產管理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執此,聲請 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