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28號
TCDV,102,司他,2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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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簡愉珊
被   告 陳文和
      黃雅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和黃雅萍間因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2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中救字第52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文和黃雅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 字第322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0元(計算式 :3,200-1,920=1,280),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8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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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