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金定
被 告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專員,從 事出租套房維修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迄 於101年12月17日離職,服務年資計為12年2個月又20日。緣 被告公司之休假本均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100年12 月 時,被告公司以人力需求為由,要求員工增加上班天數,設 計出每日上班7小時,全年休假日共91天,經勞資雙方協調 同意後施行。嗣101年7月時,被告公司又以勞基法兩週84 工時計算,要求員工全年皆要上滿2040工時始可,並追溯至 6月開始實施,亦即不論有無其他假日,每月最多只能休6天 ,復又說明以此標準102年全年休假日約為74天。對於被告 公司上開新的工時方案原告不同意,並請被告公司改回每日 上班8小時,恢復正常休假,然未獲被告公司同意,101年9 月5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幸世平主持開會時復確認休假方案為 101年年休91天,102年年假74天,被告公司並要求員工簽署 同意書,原告因此拒絕簽署同意書。詎料,101年12月17日 下午4時30分許,被告公司經理曾福隆、襄理謝姿華竟代表 被告公司通知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理由及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公司於 101年8月提出之休假規定為由資遣原告,然本件被告公司並 無法提出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事實,又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情形30日內為終止,是被告 公司對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原告因此另於101 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對被告表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任職以來平時工作正常,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本件 若非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可順利 工作至自請退休之年齡,今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原因遭受重大 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資遣費130,725元。
⒉保留舊制退休金350,000元:
自89年9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共計5年,以每年2個基數 計算,故為35,000×10=350,000元。 ⒊自離職後迄滿15年之薪資1,235,966元: 請求自101年12月18日至104年9月26日共計2年9月又10日之 薪資,共為35,000×1.06×33又1/3=1,235,966元。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公司排定之工作日而有未到職 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公司之休假天數皆是早經排定,101年9 月原告可休假7天加2天特休共9天,101年10月可休假8天加1 天特休共9天,被告公司排班表所排定之同年9月28日、10月 14日、10月24日為原告排定之休假日,被告希望原告能加班 非為補足時數,若原告有缺工之情形,為何原告9月份及10 月份皆可領全薪。又被告於員工在休假日工作者,不願發加 班費,只願事後補假,而被告又不願說明何時可補假,故被 告以此為資遣原告理由不合理亦不合法,況此事與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並無關連。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觀上已無主動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客觀上 亦無任何提供勞務之行為云云,惟在101年12月17日被告通 知原告資遣時,原告至少提出三次要繼續上班或要繼續履行 勞動契約之意,惟被告公司並不同意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原告自89年9月2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維修之職,試用 三個月期滿後,工資為每月32,000元,俟90年9月13日間工 資調整為每月35,000元。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表達希望能服 務到退休,惟雙方並未就此達成服務年限之約定,更無排除 勞動契約關係中,兩造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公 司於101年7月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原告工時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因原告101年9月間工 作時間不足,乃請原告以「加班一日」方式補足,並且說明 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基礎,編排101年10月工 作時數。詎料,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公司上開排定,竟發生原 告於排定工作日即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及10月24日 未到職之情形,造成被告公司及其他員工之困擾,更影響被 告服務客戶之品質。被告因此於101年12月17日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接
受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契約之理由,復於101年12月18日以存 證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 經合法終止應無疑義。
㈡、本件被告公司已於102年1月5日將原告之資遣費297,325元、 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與10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333 元,合計334,658元給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部分,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保留舊制之退休金350,00 0元部分,因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1年12月18日止,其 年齡僅約53歲,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 況原告明知自己尚未達到上開自請退休要件即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離職後至滿15年年資之剩餘薪資1,235,966元部分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公司工作時數排定到職工作一事,被告於 事前即告知原告,請原告按時工作,惟原告仍未於應工作之 日到職,顯見原告屬「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無意願」 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而兩造勞動契 約經被告終止後即已消滅,原告自無請求給付勞動契約終止 後之薪資。
⒉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理由,惟原 告於101年12月18日間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契約,則原告已無再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客觀上亦 無提供勞務之準備,且兩造勞動契約顯因原告終止而消滅,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自離職後至十五年年資之剩餘薪 資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自89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專員,迄於101 年12月17日離職,服務年資計為12年2個月又20日。 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
⒊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保留舊制退休金 為350,000元、資遣費為130,725元、自離職後迄滿15年之薪 資為1,235,966元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不爭執。 ⒋被告曾於101年12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亦曾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6款對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⒌被告已於102年1月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特休未休給付,合計334,658元。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舊制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離職後至滿十五年年資之剩餘薪資1,23 5,966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89年9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維修專員,從事出 租套房維修工作,月薪為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業 據前述。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 (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 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 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此經勞基法主管機 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 在案。本件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觀之,顯為繼續性工作 ,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 期契約無訛。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為不定期契約關係,惟 雇主即被告公司或原告若有合法終止事由,雙方均得合法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觀勞基法第11至第14條等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公司先於101年12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後亦於101年12月 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亦據前述。雖被告公司以前詞辯稱原告不願配合被告 公司工作排班,竟發生原告於排定工作日即101年9月28日、 同年10月14日及10月24日未到職之情形,造成被告公司及其 他員工之困擾,更影響被告服務客戶之品質,原告顯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被告因此於101年12月1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綜合兩造 所述,原告未能配合被告公司之工作排班,乃因被告當年度 片面變更休假規定而來,則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變更休假 規定是否得拘束原告既尚有爭議,被告公司即以原告未能配 合工作排班為由,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加以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當難遽認合法。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對其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應認有理由。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 已於101年12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本件被告已於102年1月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給付,合計334,658元;另94年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原告乃選擇保留舊制年資,適用新制乙節,均為 兩造所不爭,當堪信屬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而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 條規定終止契約者亦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7條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觀,本件既認原告主張係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有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如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即屬無據。
㈢、雖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舊制退休金350,00 0元等語。惟依前述,本件應認原告主張係其於101年12月18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而按勞工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則自原告到職日即89年9月 27 日起算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1年12月18日止,原告 工作年資計為12年有餘。然原告為49年1月2日出生,於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1年12月18日止,年齡僅約53歲,並不 符合上開規定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本件既係原告主動行使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契約終止權,則原告以本件 若被告公司未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可順利 工作至自請退休之年齡,今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原因遭受重大 損害等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5萬元,要屬無據。㈣、原告雖另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自離職後迄滿15年之薪資1, 235,966元等語。然依前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之不定期契約;且本件應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2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基於勞動 契約之性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
在,原告此後亦未繼續提出勞務對價,則原告以本件若被告 公司未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可順利工作至 自請退休之年齡,今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原因遭受重大損害等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迄滿15年之薪資1,23 5,966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 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 資、特休未休給付等金額,且原告尚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保留舊制退休金、及自 離職後迄滿15年之薪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17,2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謝文國、謝華 姿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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