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號
TPBA,90,訴,3,200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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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祖父周阿生生前因三七五租約承租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 ○段對面厝小段一三○、一三○之二及一三○之三地號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 關係,經被告於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 人」之預告登記,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原告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 書再憑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可塗銷本 件土地之預告登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十六條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 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而所謂「制止」,解釋 上應認為包括事先之禁止及事後之取銷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判字 第二○一號判例)。另憲法第一百四十三第四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 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為原則。」、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 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若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 認為有效,則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 院二○年上字第七九九號判例)。
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第 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 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 ,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本件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作成之和解筆錄等資料,辦理預告 登記。惟其預告登記之行為所取得法律利益,嚴重影響原告即土地承租人之 權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之解釋意旨,被告應塗銷預告登記,以維護佃 農權益,扶植自耕農,促進法令之落實彰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  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 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 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 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 ,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 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 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 、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再查「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 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為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是以本件已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設定預告 登記,對三七五承租人之使用並未妨礙承租之權益,自無妨礙基本國策之情 形。
⒉又「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 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分 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三四條、第八條所明定。另查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 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 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 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本件有關塗銷預告登記乙節除檢附原預告登記原 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辦理塗銷外,宜請原告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 ,俟獲勝訴判決後,再持憑該項判決確定證明辦理塗銷,並為新登記。故被 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所為之函覆並無錯誤, 原告不服,實為未諳法令,其所提之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以符法 制。
  理 由
一、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 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 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 、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所規定。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 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依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之申請,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預告登記,原告以其祖父周阿生生前因三 七五租約承租該土地,現由其繼承該租賃關係,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 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中地一字第八九六○號函覆原告逕洽原預告 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土地登 記簿騰本及被告之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上開預告登記影響其權益,違反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妨害基本國 策,應予塗銷云云。惟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宋雪霞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 錄,申請被告於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欄內,為「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 人」之預告登記,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 定,並未妨害基本國策,自無依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制止之可言。況且依 土地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 策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報請行政院制止之,被告亦無權逕予塗銷登記。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函覆原告逕洽原預告登記人宋雪霞並檢附 其塗銷同意書再憑辦理,否准原告塗銷該預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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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