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邱岦宏
邱仁新
邱晴雄
邱晴棋
邱元澤
張登傑
張群宜
許智盛
許晉瑞
許明傑
張宗連
邱麗愛
林邱麗珠
謝邱麗娟
邱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被 告 郭李寶蓮
郭順德
郭順裕
郭順昌
上4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郭月珠
郭文冠
郭宜婷
施彩玲
施宜勝
鄒陳阿霞
陳文海
李陳阿蘭
陳文聲
卓陳阿麵
陳文聰
陳文擧
陳阿屘
郭陳秀霞
郭順儀
郭順正
郭淑惠
郭淑鈴
李郭阿綢
郭巫銘
郭順揚
郭瑛真
郭林碧連
郭順榮
郭如芬
郭茹貞
林榮昌
林素玲
詹郭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三合院,面積73.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層樓房,面積116.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屋,面積148.4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磚造蓋石綿瓦房屋,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三合院,面積70.3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磚造蓋石綿瓦建物,面積138.2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三合院,面積47.4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三合院,面積47.48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磚造蓋石綿瓦工廠,面積144.20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三層樓房,面積79.78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三合院公廳,面積25.84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三層樓房,面積11.09平方公尺及同段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1、2連線長31.35公尺之三合院前面圍牆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陳秀霞應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A1、A2部分,合計面積1813.9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元。
被告郭巫銘應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U1、U2部分,合計面積1519.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元。
被告郭林碧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7部分,面積38.26平方公尺之豬舍予以拆除,並將
上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W、W2、W1、W3、W5、W6、W4部分,合計面積1195.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元。被告郭李寶蓮應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766.83平方公尺、編號V2部分,面積39.39平方公尺及編號V1部分,面積225.81平方公尺之葡萄棚架及雞舍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郭陳秀霞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郭巫銘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郭林碧連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郭李寶蓮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參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免為假執行;被告郭李寶蓮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本判決第五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郭李寶 蓮等32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66、657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F、G、H、I 、J、K、L、S、T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元。⒉被 告郭陳秀霞應將系爭566、567、6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84元。⒊被告郭巫銘應將系爭657、659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4元。⒋被告郭林碧連應將系爭65 6、657、658、6 59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藍色部
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4元 。⒌被告郭李寶蓮應將系爭659、658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二所示橘色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84元。」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被告林郭蕊即已 死亡,而林郭蕊之繼承人係林榮昌、林素玲2人,是原告就 拆除地上物等訴訟,追加林榮昌、林素玲為被告,並撤回林 郭蕊部分之起訴,自屬合法;又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變 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566、65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C、D 、E、F、G、H、I、J、K、L、S部 分,合計面積1120.4平方公尺以及566地號土地上編號1、2 連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郭陳秀 霞應將坐落系爭566、567、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 、A2部分,合計面積181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02元。⒊被告郭巫銘應將坐落系爭657、65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1、U2部分,合計面積1519.5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⒋被告郭林碧連 應將坐落系爭567、566、656、657、658、65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W、W2、W1、W3、W5、W6、W4、W7部分,合計 面積123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 。⒌被告郭李寶蓮應將坐落系爭659、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V、V2、V1部分,合計面積2031.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 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月珠、郭文冠、郭宜婷、施彩 玲、施儀聖、鄒陳阿霞、陳文海、李陳阿蘭、陳文聲、卓陳 阿麵、陳文聰、陳文擧、陳阿屘、郭陳秀霞、郭順儀、郭順 正、郭淑惠、郭淑玲、李郭阿綢、郭巫銘、郭順揚、郭瑛真 、郭林碧連、郭順榮、郭如芬、郭茹貞、詹郭桃、林榮昌、 林素玲經合法通知,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按縣市合併後改稱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邱玉成、邱玉湶共有,前於38年間與訴外 人郭秋霖訂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該79地號土地並 於85年間逕為分割增加79-1、79-2、79-3、79-4及79-5等地 號,合計6筆土地,而原告等因繼承、贈與或拍賣取得前揭 土地所有權。後因承租人郭秋霖死亡,承租人變更為郭朝宗 ;嗣郭朝宗死亡後,訴外人郭文嘉(嗣於100年5月6日死亡 )及被告郭文冠、郭宜婷、郭月珠為其繼承人,而成為上開 租約之承租人;惟因上開土地現多屬供居住之用,亦有供零 件加工工廠之用,而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遂由原告於另案提起租佃爭議事 件訴訟,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認上開租約無效,原告自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還承租之土地 確定在案,是被告於上開租約無效確定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顯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又前揭6筆土地嗣於100年11 月8日重測變更為北天段566、567、656、657、658、659等 六筆地號土地。
㈡上開北天段566、567、656、657、658、659等六筆地號土地 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而其中566、6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I、J、K、L、S 部分之建物,係訴外人郭秋霖所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 用土地面積合計1120.4平方公尺;另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2連接線之圍牆亦為郭秋霖所建,此皆無合法占 用權源。又郭秋霖已於45年3月31日死亡,而被告郭李寶蓮 、郭月珠、郭文冠、郭宜婷、施彩玲、施宜勝、鄒陳阿霞、 陳文海、李陳阿蘭、陳文聲、卓陳阿麵、陳文聰、陳文擧、 陳阿屘、郭陳秀霞、郭順德、郭順儀、郭順正、郭淑惠、郭 淑鈴、李郭阿綢、郭巫銘、郭順揚、郭瑛真、郭順裕、郭林 碧連、郭順榮、郭如芬、郭順昌、郭茹貞、詹郭桃、林榮昌 、林素玲等33人,分別為郭秋霖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再 再轉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郭秋霖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詳原證7、19、20),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其等所占有之 土地,應有理由。
㈢再者,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蓮、郭李寶蓮等4人 ,亦無合法占用權源,竟各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 從事耕作或養雞、養豬,茲敘明渠等各自占用情形如下:
⒈系爭566、567、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部分、合計面積1813.92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郭陳秀霞占 用從事耕作。
⒉系爭657、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1、U2部分、合 計面積1519.5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郭巫銘占用從事耕作 。
⒊系爭567、566、656、657、658、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W、W2、W1、W3、W5、W6、W4、W7部分、合計面積1 233.27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郭林碧連占用,其中除編號W6 、W7部分係供豬舍使用外,其餘則係從事耕作使用。 ⒋系爭659、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V2、V1部分 ,合計面積2031.4平方公尺,係由被告郭李寶蓮占用,除 編號V2係供雞舍使用外,另編號V、V1則設置葡萄棚架並 供耕作使用。
㈣承上,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連及郭李寶蓮等4人 ,均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各該被告移除占用土地 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 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郭陳秀霞、郭 巫銘、郭林碧蓮及郭李寶蓮等4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而系爭土地早於99年1月1日 前,即因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供耕作之用,構成 上開租約無效,因此渠等至遲自99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前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日 起至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又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蓮、郭李寶蓮 等,各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或養雞、養豬; 按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並參酌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或造成原告所受 之損害,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請求金額說明 如下:
⒈被告郭陳秀霞占用土地從事耕作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 至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2元(48 0×l813.92×4%/12=2902,小數點後捨去)。 ⒉被告郭巫銘占用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480×1519.54×4%
/12=2431,小數點後捨去)。
⒊被告郭林碧連占用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480×l233.27× 4%/12=1973,小數點後捨去)。
⒋被告郭李寶蓮占用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480×2031.4×4 %/12=3250,小數點後捨去)。
㈥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權利,且被告等應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566、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C、D、E、F、G、H、I、J、K、L、S部分、合計面積 1120.4平方公尺以及566地號土地上編號1、2連線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郭陳秀霞應將坐落系 爭566、567、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部分、合 計面積181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2 元。⒊被告郭巫銘應將坐落系爭657、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U1、U2部分、合計面積1519.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⒋被告郭林碧連應將坐落系爭 567、566、656、657、658、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W、W2、W1、W3、W5、W6、W4、W7部分,合計面積1233. 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 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⒌被告郭 李寶蓮應將坐落系爭659、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 、V2、V1部分、合計面積20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採 月給付原告3250元。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李寶蓮、郭順德、郭順裕、郭順昌則以:訴外人郭秋 霖前曾向原告之前手,承租系爭六筆土地耕作,已有60年以 上之久,而其所搭建之房屋係作為農舍使用,嗣因郭氏家族 人員不斷增加,始增建居住處所,當時增建系爭建物均有經 地主同意搭建,況被告等亦有依法繳交房屋稅、水、電費。 是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事,況如被告等人未 取得地主同意,何能長久時間無權占用系爭六筆土地;另鈞 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雖認為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校,但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除郭宜婷曾於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就囑託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外,並無其 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為系爭六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六筆土地於重劃前曾因耕地租賃關 係為訴外人郭秋霖所承租,嗣郭秋霖死亡,承租人地位由郭 朝宗繼受,又郭朝宗死亡後,則承租人地位由訴外人郭文嘉 及被告郭文冠、郭宜婷、郭月珠等人繼受,且與本件有關之 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認定前開承租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原訂耕地租約已全 部無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六筆土地其中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 三合院,面積73.1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係2層樓房,面積 116.3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係鐵皮屋,面積148.46平方公 尺;編號E部分係磚造蓋石綿瓦房屋,面積218平方公尺;編 號F部分係三合院,面積70.3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係磚造 蓋石綿瓦建物,面積138.2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係三合院 ,面積47.48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係三合院,面積47.48平 方公尺;編號J部分係磚造蓋石綿瓦工廠,面積144.20平方 公尺;編號K部分係三層樓房,面積79.78平方公尺;編號L 部分係三合院公廳位置,面積25.84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係 三合院前面空地及通道,面積179.8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 係三合院後面公用通道及空地,面積67.06平方公尺;編號 O、P、Q部分,均係空地,面積分別為13.79、28.61、22.59 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長31.35公尺,係三合院前面圍牆 ;另6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係三層樓房,面積 11.09平方公尺;另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382.64平方公尺、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368.64平方公尺及5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62.64平方公尺,均係由被告郭陳秀霞使用耕 作之位置;系爭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1部分,面 積470.28平方公尺及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U2部分 ,面積1049.26平方公尺,均係由被告郭巫銘使用耕作之位 置;系爭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766. 83平方公尺、編號V2部分,面積39.39平方公尺及65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V1部分,面積225.81平方公尺,均係由 被告郭李寶蓮使用葡萄棚架耕作位置及使用雞舍之位置;系 爭5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 、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2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 尺、6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1部分,面積258.06平 方公尺、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3部分,面積958.5 3平方公尺、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5,面積92.20 平方公尺、編號W6部分,面積22.68平方公尺、65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49.13平方公尺及編號W7部 分,面積38.26平方公尺,均係由被告郭林碧連使用耕作之 位置及豬舍使用之位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政 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復查,被告郭李寶蓮、郭順德、郭順裕、郭順昌等人對上 開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鑑測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到庭陳稱:並 無意見,僅陳明渠等依法繳交房屋稅、水、電費,並無原告 所指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迄未就其占有系爭六筆土地有何 合法權源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其次,被告郭李寶蓮、郭月珠、郭文冠、郭宜婷、施彩玲 、施宜勝、鄒陳阿霞、陳文海、李陳阿蘭、陳文聲、卓陳阿 麵、陳文聰、陳文擧、陳阿屘、郭陳秀霞、郭順德、郭順儀 、郭順正、郭淑惠、郭淑鈴、李郭阿綢、郭巫銘、郭順揚、 郭瑛真、郭順裕、郭林碧連、郭順榮、郭如芬、郭順昌、郭 茹貞、詹郭桃、林榮昌、林素玲等33人,分別為郭秋霖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或再再轉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郭秋霖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33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I、J、K、L 、S部分,合計面積1120.4平方公尺以及566地號土地上編號 1、2連線部分之圍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甚明。至於,其餘 被告經本院定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等人因繼承而迄今仍使用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或地上
物皆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既為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分別無權占有系爭 六筆土地之被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故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即如原告上揭聲明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次按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依法定地價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 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 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六筆土地早 於99年1月1日前即因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 用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而構成原定耕地租約全部無效,租 約無效後,本件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連、郭李寶 蓮即無權占用系爭六筆土地,原告就此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原告等乃系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連、郭李寶蓮自99年1月1 日起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六筆土地部分之利益,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按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元,並參酌土 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或造成 原告所受之損害,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等情, 被告等對此均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 ,及系爭土地遭被告郭陳秀霞、郭巫銘、郭林碧連、郭李寶 蓮分別占用供耕作或搭建雞舍、豬舍及葡萄棚架使用等情, 認原告主張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允當,應予准 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郭陳秀霞就其占用土地從事耕作部 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02元(480×l813.92×4%/12=2902,小數點後
捨去)。⒉被告郭巫銘就其占用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 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480×1 519.54×4%/12=2431,小數點後捨去)。⒊被告郭林碧連 就其占用部分,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480×l233.27×4%/12=1973 ,小數點後捨去)。⒋被告郭李寶蓮就其占用部分,應自99 年1月1日起至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50元(480×2031.4×4%/12=3250,小數點後捨去),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566、65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E、F、G、H、I、J、K、L、S部分,合 計面積1120.4平方公尺以及566地號土地上編號1、2連線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郭陳秀霞應將 坐落系爭566、567、6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A2部 分,合計面積181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902元。⒊被告郭巫銘應將坐落系爭657、65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U1、U2部分,合計面積1519.5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1元。⒋被告郭林碧連應將坐 落系爭567、566、656、657、658、6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W、W2、W1、W3、W5、W6、W4、W7部分,合計面積123 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3元。⒌被告 郭李寶蓮應將坐落系爭659、6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V、V2、V1部分,合計面積203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5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及被告郭李寶蓮、郭順德、郭順裕、郭順昌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