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53號
TCDV,101,重訴,253,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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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前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被   告 吳永豪
被   告 唐文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郁婷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丞博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姜欽豪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姜欽豪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澐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林泓澐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蓉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尚達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雲漢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士偉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戴士偉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國安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嬌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彥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穎妮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吳永豪應給付原告李穎妮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倪立宇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三一,被告唐文中吳永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四、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吳永豪負擔百分之六。本判決第十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郁婷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丞博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姜欽豪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泓澐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張益瑞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吳旻蓉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蔡尚達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劉雲漢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戴士偉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余國安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邱瓊嬌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李穎妮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被告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倪立宇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第十六項於原告陳麗娟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唐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①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郁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②被告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丞博新227萬4000元,③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姜欽豪244萬元、④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泓澐107 萬元,⑤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益瑞196萬2640元,⑥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旻蓉310萬4000元,⑦被告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尚達154萬元,⑧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雲漢100萬元,⑨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士偉522萬 元、⑩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國安702萬元,⑪被告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瓊嬌221萬7000元,⑫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賴彥僑50萬元,⑬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穎妮 151萬元、⑭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倪立宇260萬元,⑮被 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2036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以與被告吳清溪確 定原告等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已和解為由,變更其給付本金、 利息為⑴如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準備書四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1663萬元,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清溪吳永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 482萬元等。核其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減縮聲明金額,且於 被告防禦無涉,被告復不為爭執而為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訴外人郭思偉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 虎鏢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



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3人均明知藤蔓公司與老虎 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吳清溪先 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 ,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 、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 成為學員後,復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 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 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 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 %至144%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被告唐文中則擔任前開 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 係擔任前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 被告吳清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後,被告唐 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乃聚集小額投資人以集資方式進行投資 ,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如附表 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8年7月間起 至100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 分行戶名「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戶名為「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 藤蔓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永 豪」、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豪合作金 庫帳戶)內,以及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而明知 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 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 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 以及給付紅利)。是以,被告吳清溪唐文中吳永豪及訴 外人郭思偉等人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分別以 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多數 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原告表編號11至20所示存款之款項 合計3054萬1640元。
二、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 於100 年1 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 被告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



利,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自100年1月底起分別在「實際家與 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 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元,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 之紅利,並發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 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被告吳清溪再以短 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之閉鎖期間及 獲利比例,佯稱將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之紅利,而原 告陳麗娟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被告吳永 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被告吳永豪則基於詐欺取 財之意思聯絡,負責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 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而詐取原告陳麗 娟382萬元。之後,吳清溪為繼續籌措金錢,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 年3月間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 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 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3 、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佯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 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 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原告李穎妮林泓澐姜欽豪陳麗娟戴士偉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入30萬元、7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140萬元至前揭吳永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 吳永豪則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負責如附表編號23、24 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 )。是以,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就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投 資方案詐得原告李穎妮等人款項合計390萬元,致原告李穎 妮等人受有損害,除陳麗娟外,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如主文第 1 項至第14項所示,原告陳麗娟所受損害為2145萬元(被告 唐文中僅連帶給付其中1663萬元)。就附表編號11 -20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21-24部 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引用本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前揭事實之證據 等語。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二)被告吳清溪吳永豪唐文中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1663萬元、被告吳 清溪、吳永豪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陳麗娟482萬元,及均自民



事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債權計算方式,被告吳清溪曾指示訴外人劉亞欣與被告 唐文中於100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表示均以99年9月15日以 後所投資之本金為計算,投資本金則包含99年9月15日以前 尚未領回之本金加上獲利,轉投資至99年9月15日後之投資 方案,及99年9月15日後再行匯入之現金投資款。(二)被告吳清溪所言,其確實於100年4月間有匯100萬元予原告 陳麗娟,但原告陳麗娟未與被告吳清溪確立債權只有1050萬 元。
(三)唐文中的投資款項,不單是用也本人及家人的投資,很多金 額是很多人以小額集資,以被告唐文中的名義投資,其他如 訴外人郭思偉也是有集資行為。其參與部分僅限於附表編號 1 至附表編號20。況且有很多錢買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唐文 中名下。被告唐文中投資的金額後來也是用不動產抵債,他 敢投入,是因為他是核心角色,深知投資狀況。原證19光碟 所示,他代表被告吳清溪出來跟學員說明老虎集團投資狀況 以及如何教導學員計算投資款債權,從而其事後主張其全然 不知情應屬藉詞。
(四)有關陳麗娟投資金額,就附表編號所示,有關於章魚燒投資 方案中他方案轉127500元、中港路與黎明路口投資方案99年 9月25日匯款25萬、林加浩匯20萬元、林泓澐麥當勞轉25萬 元等款項部分均捨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溪部分:
(一)原告陳麗娟部分之債權,在100年4月初曾與原告陳麗娟確認 債權為1050萬元,隔天匯100萬元,只剩下950萬元債權,會 特別有印象係因其他債權人都已經跟吳永豪唐文中確立債 權,只有陳麗娟代表新竹幫單獨與我確定債權。(二)原告等人投入之系爭投資金額,被告確有用於投資,並有完 整之投資計畫,不能認為違反銀行法。
(三)附表編號所示投資案,如附表編號1-20都是買進裝修再轉手 ,轉手後的錢扣除必要費用,將錢全數返還投資人(本金+紅 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編號1-17都以此方式處理,所以資金 都有重複計算,除非學員自動要求其某筆投資款不要返還要 轉入其他投資案,才交代吳永豪不要作匯款轉款的動作,把 金額轉記至下一個投資案的名單內,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編號 1-20都有實際經營或確實買下,決不是空頭投資,投資編號 21-24涉及詐欺部分,事實上判決書裡面學員(陳麗娟、戴士



偉、林義豐)偵查時就已經有說,此四個投資案為周轉(借錢 )用的,刑事判決事實2部分,除陳麗娟以外,其他還有6、7 個學員也是如此表示。附表編號編號21、22因為沒有買下來 ,所以將兩個金額轉入編號23、24,而編號23、24是周轉用 的,學員打電話來我都有講清楚,100年4月19日有開債權人 會議,當時尚未處理的債權還有200位左右,出席的人大約 有120位左右,當天有將我目前擁有的不動產標示在白版上 ,由出席的120位投資者去認購,陳麗娟他們當天沒有認購 ,所以才導致有些人全拿,有些人一塊錢都沒有拿到。至於 吳永豪唐文中與投資人確定債權部分,因為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編號1-17的投資案,投資人均有取回完畢,剩下附表編 號編號18-20有百分之30的人未返還,這些人才會出席債權 人會議,其餘百分之70我在100年1月到3月間都將錢匯還給 他們,另百分之30我交代吳永豪唐文中扣掉年貨大街的學 員去買的年貨的錢,還有約定的紅利,會算出本金,在4月 19日讓他們認購債權,但陳麗娟他們並沒有認購,4月底5月 初陳麗娟主動找我會算此件有所爭議的債權。前面所述周轉 是因為當時我手上還有好幾筆塊土地,我希望投資人把錢匯 進來,讓我處理前揭附表編號編號18-20未返還百分之30投 資人的款項後,等我處理完手上的土地後,再將資金返還給 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利率按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2 ,如把西苑高中對面轉角的土地當時我以8700萬元取得,一 個月時間過戶再以9900萬元賣掉,當初貸款就是郭思偉,此 可證明不動產的確有我在判決書所述之獲利,且此項獲利匯 到吳永豪帳戶內,立即匯給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 所以附表編號編號23、24的投資人大約百分之50 的欠款沒 有還,因為當初講是周轉之用。
(四)100年4月19日之後都錢及資產寫在黑板上讓投資人和解,讓 大家認購。如果有詐欺的行為,就不會有此動作。編號21. 22的投資案根本沒有成形,只要叫吳永豪處理掉就好,為何 要把資料交給檢察官,這是因為我認為這些是投資人投資的 金錢。
(五)唐文中是我的第一位學員,所以我把我知道的都教給他,他 只是幫忙集資而已,比如每個投資案單位投資額較大,比如 需要最低投資金額50萬元( 每個投資案的投資金額不同) , 如果學員資金不足的話,學員會找唐文中郭思偉去籌足50 萬元來投資,便以唐文中郭思偉或其他學員一人的名義來 投資,但他們二人均未居間獲利,這種情形很多學員都有, 但我不會過問他們如何籌齊,我只直接針對投資名義人。陳 麗娟第一次就二千多萬元,就是以陳麗娟名義籌齊20個人,



代號就是新竹幫。所以陳麗娟在99年10月集資十幾人共金額 2 千萬元左右,該次投資結束後,我有匯給陳麗娟二千三、 四百多萬元即包括該次的本金加紅利,起訴狀所請求的金額 ,我認為只有1050萬元,是因為100年5月初有跟陳麗娟對過 帳實際金額也是1050萬元,現金匯給陳麗娟100萬元,所以 目前陳麗娟的債權只剩950萬元。附表編號21、22的投資案 有啟動但沒有完成,有在課堂告知學員這資金轉到附表編號 23 。現在二審有行文給金管會,對於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 告知投資如有確實的投資方案並有進行投資,是否在銀行法 第29條禁止之列,金管會採取否定看法,所以附表編號1-2 0是否違反銀行法尚未定讞。
(六)被告唐文中吳永豪不是共犯,因為他們二人均未涉入資金 的實際運作,都是我在操作的。他們應該只是單純的員工, 如果他們二人有罪,我有很多學員幫我賣房子,幫忙籌資金 的人,有一、二百人也都是共犯。
(七)對原告陳麗娟提出之投資明細,其獲利金額約630萬元部分 沒意見。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永豪部分:
(一)對於陳麗娟以外之其餘原告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與之 和解之金額為準(即原告林丞博投資金額為175萬8000元、 原告林泓澐為102萬元、原告倪立宇為190萬元、原告戴士偉 為502萬元、原告黃郁婷為200萬元、吳旻蓉為310萬4000元 、余國安為702萬元、李穎妮為116萬元、邱瓊嬌為221萬700 0元、姜欽豪為244萬元、張益瑞為196萬2640元、劉雲漢為 100萬元、蔡尚達為154萬元、賴彥僑為50萬元),沒有意見 。至於陳麗娟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陳述者為準。(二)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進入老虎鏢局公司,為每月支薪之員工 身分,有員工薪資轉證明可證,而原告黃郁婷等人及所有公 司投資人均知:實質公司決策者為吳清溪本人。至於老虎鏢 局公司投資之部分不動產皆由實質決策者吳清溪決定登記於 被告名下,是基於兄弟關係才把名字借給吳清溪使用,若知 道系爭投資行為是違反銀行法,也不會去做。縱使原告等人 得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亦應僅止於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6筆不動產(南區復興路、西屯福德段24地號土地、西屯區上 石碑段1059地號土地、長安路一段、中港路202巷11號、西 屯區漢口路一段等六筆)提出請求。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債權確定協議書內之代理人簽字,只是被告 當時充當代理人代表吳清溪與原告簽定債權確認動作,代理



人身分與原告確無實質債權關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文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提出之聲 明和陳述記載如后:
(一)對於陳麗娟以外之其餘原告投資之金額,以被告吳清溪與之 和解之金額為準,沒有意見。至於陳麗娟投資之金額,以被 告吳清溪陳述者為準。
(二)被告僅是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實責人為吳清溪,所 有的不動產交涉、買賣、投資案的發起、投資金額、約定期 間、獲利計算、投資標的地點等,均由吳清溪個人決定,被 告完全沒有參與其中。
(三)被告僅是吳清溪僱用的不動產課程講師,每次授課僅領有 3000元的講師費,主要講授不動產相關知識(法拍流程、仲 介買賣、買賣流程、地政等),並未在課程中鼓吹投資,因 為投資案的內容只有吳清溪了解,且論壇並非被告架設,被 告僅擔任論壇管理員,負責之內容僅是論壇版塊的排版與頁 面全工美化之工作,論壇上發出的文章均是由吳清溪所撰寫 發佈。況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等人說明投資案,原告等人投資 內容均是向吳清溪詢問了解,並按吳清溪之指示參與投資, 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之投資內容、獲利方式、投資金額等均不 清楚。
(四)吳清溪在跟原告等人談論投資案時,並不會讓被告知道,事 後也不會告訴被告其內容,更不會詢問被告的意見,被告完 全沒有參與。且被告從未收取原告等人投資資金,銀行帳戶 也從未有原告等人的資金往來,跟原告等人更從未有任何通 聯訊息。
(五)被告從未與原告等人簽有任何投資契約,契約內容是原告等 人與吳清溪協議完成,被告從未在場,亦從未參與。又原告 等人所參與的各項投資案,被告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其利 益關係是原告等人與吳清溪之間共享,至於債權協議書是吳 清溪在發不出投資獲利時,委託被告幫忙確認原告等人投資 之金額。
(六)至於原告黃郁婷所持有藤蔓公司之支票,不是由被告本人開 立,被告從未看過這張支票,對其金額與內容不清楚。吳清 溪亦沒有事先詢問被告便擅自開立支票給原告黃郁婷。(七)被告同時也是投資吳清溪的受害者,因被告看到吳清溪幾個 投資方案都有獲利,因而相信並參與投資,被告投資期間陸 續參加了附表編號許多投資案,與家人共同投資金額2000多 萬元血本無歸,損失慘重,當時投資金之錢雖有進入藤公司



帳戶,但該帳戶大、小章均交由會計劉亞欣保管。(八)投資部分,我只是投資人而已,吳清溪不知道我跟誰集資, 我的集資都是跟家人、親戚並沒有學員,如果是學員身分一 定是很熟的人,比如是大學的學弟,吳清溪主觀判斷我為會 有這麼多的投資金額的推論,是因為我是學生,實際上都是 跟家人一起投資的,吳清溪並不知道我跟誰一起參與投資, 因為我不會出示投資清冊,因為我是一個投資人等語,資為 抗辯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 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以之為判決基礎:(一)被告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思偉係老虎鏢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均非依銀行法第2條成立之銀行業者,吳清溪先 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 ,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 、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付費上課 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 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 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 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資如 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 144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 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訴外人郭思偉係擔任前 開課程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被告吳清 溪發佈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投資方案,以此方式作為招攬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手段,致使含原告在內之 投資人受到吸引而於98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簽訂契 約書,並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 系爭藤蔓公司之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交予被告唐文中與訴外人郭思偉,而被告吳永豪自99年 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投資方 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 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 紅利)。是以,吳清溪唐文中、訴外人郭思偉欣等人自99 年7月間起,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含原告 在內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投資款項,合計收受原告黃郁



婷投資款172萬元、林丞博投資款175萬8000元、姜欽豪投資 款22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50萬 元)、林泓澐投資款10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 部分之投資款70萬元)、張益瑞投資款196萬2640元、吳旻蓉 投資款310萬4000元、蔡尚達投資款154萬元、劉雲漢投資款 100萬元、戴士偉投資款502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 至24部分之投資款140萬元)、余國安投資款552萬元、邱瓊 嬌投資款221萬7000元、賴彥僑投資款50萬元、李穎妮投資 款116萬元(唐文中未參與附表編號21至24部分之投資款30 萬元)、倪立宇投資款190萬元、陳麗娟投資款2925萬元。(二)由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 於10 0年1 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 吳清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 以維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自100 年1 月底起分別在「實際 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表示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 達數億元且獲利高達數千萬元,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 給付之紅利,並發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募集資 金,吸引含原告在內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 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閉鎖期間 及獲利比例,告知將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 %之紅利,而 使原告陳麗娟匯入382萬元系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而被告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 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之後,吳清溪為 繼續籌措金錢,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年3月間在「實際家 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 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 麗娟、李穎妮在內之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 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 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還 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原告 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遂依指示分別匯 入50萬元、70萬元、14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至系爭吳 永豪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吳永豪則負責如附表編號23、24 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 ),致原告姜欽豪林泓澐戴士偉陳麗娟李穎妮受有 損害,除陳麗娟外,其餘原告所受損害如主文第1項至第14 項所示,原告陳麗娟所受損害為2145萬元(被告唐文中僅負 責附表編號11至20 之投資方案1663萬元,嗣經原告陳麗娟



捨棄其中82萬7500元,其餘附表編號21至24投資款項為482 萬元)。
二、原告陳麗娟又主張其自99年8月6日起共匯款2925萬元(訴訟 中捨棄其中82萬7500元) ,扣除附表編號11至20投資方案已 回收之本利780 萬元外,尚受有損害2145萬元,被告對於原 告於附表編號11至24投資方案合計匯款2925萬元乙節不為爭 執,惟辯稱已返回原告陳麗娟部分款項,僅有950 萬元尚未 返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真實,應認原告陳 麗娟就附表11至20所受損害為1580萬2500元、就附表編號21 至24所受損害為482 萬元部分為真實,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就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附表編號21至24投資方案係施用詐 術詐取原告等人錢財,為被告吳清溪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 唐文中吳永豪僅係受雇被告吳清溪,領有薪資,並未與被 告吳清溪共同侵害原告等人錢財云云,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 就附表編號11至20之投資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唐文中就附表編號11至20、被告 吳永豪就附表編號11至24之投資方案是否與被告吳清溪共同 為侵權行為?
四、被告三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行為,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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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