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9號
TCDV,101,重訴,19,2013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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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高國良
      陳秋泉
被 上訴人 鄭長釧
      吳彩溶(即吳玉鳳)
      鄭崧廷
      鄭宇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 年2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於102 年3 月8 日送達( 以送達最後一位上 訴人即陳秋泉為準)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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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