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4號
原 告 陳玉招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本 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416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其 為強制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確定 之效力。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既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 命令對其不生效力,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五信用 合作社)曾於民國90年7 月23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681 號核發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合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於93年10月17日 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商柯金公司)。荷商柯金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 司)。國寶公司再於99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 開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被告另案對原告提起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事件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證。
㈡然查原告自72年至92年間,均與配偶江清鐘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內,因該鐵皮 屋無門牌號碼,原告只好將戶籍寄放在配偶江清鐘之堂叔( 應為叔叔之誤)江朝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戶 籍內,實際上原告從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與江朝欽及其家人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故上開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雖蓋有江清庚(即江朝欽之子)之印文,惟該送 達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既非原告之住居所; 且原告與江清庚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江清庚自非原告之同 居人,無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是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 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內 ,因該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因此他人寄給原告之信件,地址 均載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郵差即有 默契將信件送達給原告,此有佑仁醫院於87年間寄給原告之 信件,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90年間寄給原告之信件可證。然 實際上並無「16-1號」之門牌號碼,如此書寫只為收信之便 宜行事。
㈣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規定 ,其命令失其效力,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為補充送達者,以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為限,始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68 1 號支付命令所送達予原告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既非原告之住居所,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於 法未合,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0年7 月27 日核發,早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對原告早已失其效力。上開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 而未確定,本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付與確定證 明書,即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原告提起本訴並
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㈤並聲明:確認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681 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 生效力。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 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 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7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㈢查原告自72年至92年之住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因無門牌號碼,故暫將戶籍 設在配偶江清鐘之叔叔江朝欽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 0 號,惟原告實際並未居住於上址。因此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雖蓋有江清庚(即江朝欽之子)之印文,惟該送達處所既非 原告之住居所,且原告與江清庚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江清 庚自非原告之同居人,無權代為收受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裁 判意旨,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
三、被告抗辯: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 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 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 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9年 上字278 號判例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29年 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 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戶籍登記係依戶籍法規定而設,並通 常為國家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據以通知公法或政 策上權利、義務之相關文件(諸如兵役通知、徵召通知、牌 照、燃料稅繳納通知、災難補助救濟通知及法院訴訟文書等 )寄送地;且國人以戶籍地為住所所在地,或惟恐短期遷移 他處工作或暫住,致疏漏未收受前述公務或公文通知,造成 權利受損或未盡義務遭追懲蒙受不利益,而慣以可確實收受 相關公務或公文通知之戶籍地址,係屬常見之情形。是以, 戶籍地自為認定住所之重要依據。若非如此,則一般公文或 法院文書之送達,豈非皆成違法之送達!又債務人只要存心 規避,任意變換居所,則豈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日!法律 顯然不容許債務人如此扭曲解釋。且現行法院文書之送達, 除非當事人另有聲明應受送達處所外,均直接按當事人之戶 籍地址為送達,此為現行法院實務之作法。是以,本件支付 命令就債務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洵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背法 令之處。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並不否認曾設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 號」,此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68 1 號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地址相同,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 送達於原告,原告本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法定 不變期間不附理由提起異議,以茲救濟,惟其逾期未異議, 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原告亦不得就支付命令確定前,就已存在之事實或理由復為 爭執。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法定程序確 定,原告不思協商清償,徒執上開說詞以為爭執,殊非有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固認:「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惟住所既不以登記為必要,且戶籍地址並 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當事人另有其他地址作為住居所地時,仍非不得以戶籍地址 作為認定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參考。否則當事人若將戶 籍設在甲地(包括被強制遷往當地戶政事務所之情形),而 實際住在乙地,在法院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從查悉該當事人 實際住在乙地之情況下,則法院將訴訟文書逕向該當事人之 戶籍地址送達,且有相關親屬代為收受送達時,自應從寬認 定該相關親屬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而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7 條第1 項補充送達之要件。否則倘採否定解釋,只 要應受送達人提出異議,即逕為認定原送達為不合法,將使 已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之案件,再度陷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再 啟訴訟,破壞法之安定性。
㈡參以原告於88年1 月26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時,其簽發之本票所載地址即為「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附在支付命令卷),核與原告至少自76年 起即設籍在上址,直至92年11月4 日始變更住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情相符,此有原告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臺中市○○區○○里○ ○路000 號,向來即為原告收受文書信件之地址,本件支付 命令向該地址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90年7 月2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 中市○○區○○里○○路000 號為送達處所,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知悉原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之情形,是本院非訟中心依 該址送達支付命令,並經第三人江清庚以「夫之弟」身分代 為收受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中心據以判斷第三人江清庚為原 告之「同居人」,而認定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原告,尚符 合司法實務之作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意 旨無違,此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 堪認本件支付命令於90年8 月7 日即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72年至92年間,均與配偶江清鐘共同居住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之鐵皮屋內,因該 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原告只好將戶籍寄放在配偶江清鐘之叔 叔江朝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戶籍內,實際上 原告從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江朝欽 及其家人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既自72年起 至92年止,長達20年之時間,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且原告之夫江清鐘於父親死亡後,甚至於76年6 月 29日登記為上址之戶長,此觀諸原告及江清鐘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明。又據證人江清庚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住的 地方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鐵皮屋,距離伊 住的三合院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僅有100 公尺; 原告設籍在上址,當時伊家裡有人,原告的信件有時會轉送 過去給他,有時原告會過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 第63頁反面、第61頁反面),更徵原告長達20年來均以臺中 市○○區○○路000 號,作為收受文書信件之地址。是以本 件支付命令向該址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㈣況原告之上開債務,歷經債權人聲請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36 608 號、97年度執字第80120 號、98年度執夏字第13820 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58224 號、100 年度司執夏字第112528 號執行在案,其中並有受償部分金額,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對上開債務之存在均 未見爭執,直至被告另案提起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
訟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云云,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顯在脫免債務,難予採 信。
㈤原告雖另主張江清庚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人,江清庚代為收 受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查,依前所述, 原告於88年1 月26日向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既表明其住 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其戶籍地址復長 達20年設在該址,而該址距離原告實際居住處所又僅100 公 尺,並有親友代為收受文書信件,在本院非訟中心及被告無 從得知原告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旁 鐵皮屋之情況下,堪認「臺中市○○區○○路000 號」應為 原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故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江清庚,在客觀上應認為得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即受原告委任為具有代為收受郵件(含訴 訟文書)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非訟中心將第五信用合作社聲請核發之90年 度促字第41681 號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由具 有代為收受郵件權限之江清庚於90年8 月7 日代為收受送達 ,該送達自屬合法,並已生確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上開 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核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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