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83號
TCDV,101,訴,3183,2013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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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賴柏宏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35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被告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 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 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 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左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14158 號偵查起訴在案。
㈡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7 款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占用 來車車道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前開行為 ,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
⑴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632 元,此有診療費單 據可稽。
⑵交通費3,800 元:原告就診19次,來回車資每次200 元,共 計3,800 元。
⑶工作收入損失19萬3,780 元:原告從事板金工作,需以人力 搬動金屬鐵板、條、塊,始能進行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骨 折,醫生囑咐需至101 年8 月1 日後方可工作,原告因而受 有6 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而原告年薪資收入為34萬 8,80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9,067 元,以此計算6 個月 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萬3,780 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受有左手第4 指近全截肢、左側鎖 骨骨折等傷害,截肢部分雖已縫合接回,然截肢、骨折造成 原告身心受創,故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事彌補精 神之痛苦。
⑸機車修理費2 萬1,700 元: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壞,經修復計花費 2 萬1,700 元,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可證。 ⑹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2,912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3,632元、交通費用3,800元, 均不爭執。
㈡就機車修理費部分,認以1萬1,000元為合理。 ㈢原告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為無理由,因原告既然在家休養, 至多僅能請求基本工資;又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 月10 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之期間,均在家休養,亦有意見;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受傷期間,仍可 向雇主請領薪資,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不足部分之薪資損 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然過高,以被告 目前之能力無法負擔。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 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秀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 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其原應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 轉,且近路口中心線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 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 來車車道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駛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 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 指近全 截肢(已縫合接回)、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⑵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 萬3,632 元、交通費3,800 元 ,均不爭執。
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 萬6,572元。 ⑷原告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3萬6,501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 2 萬8,042 元,每日薪資為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 金額為2 萬1,700 元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按2 萬1,700 元之 10分之1 即2,17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無法至公司上班,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9萬3,78 0 元,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合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秀山路與秀山十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秀山十一路時,其原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近路口中心線 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而搶先占用來車車道左轉。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秀山路 駛來,見被告之機車突然駛至,原告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第4 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 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易字第991 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檢察官起 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 至19頁、本 院卷第7 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 告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 ,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 萬3,632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急診收據、門診費用明細、住院、急 診、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20至32頁),自 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來回醫院就診,計 支出交通費3,8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 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板金工作,需以人力搬動 金屬鐵板、條、塊,始能進行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 醫生囑咐需至101 年8 月1 日後始可恢復工作,原告因而受 有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1 日止,共6 個月又20 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①原告在竣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內容為折 鐵板,需以雙手將鐵板撐起來,再利用機器折成所需之形



狀等情,業據竣昇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組長林雪琴於本院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係利用雙手 及身體勞力工作之作業員。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手第4 指近全截肢(已縫合接回)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交附民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致令其無法工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屬當然。
②參以原告於住院治療後,仍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2 月 13日、3 月26日、4 月23日、6 月4 日、7 月30日陸續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5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 至醫院繼續門診治療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此核與證人即 被告所任職竣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組長林雪琴於本院結 證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都沒有來公司上班,101 年8 月1 日才來 公司上班;原告受傷這段時間,公司只給原告職業災害補 償6 萬0,556 元,此外並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此外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原告「自101 年8 月1 日可恢復工作」等語(見交附民卷第15頁),堪認原 告確實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共6 個 月又2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就此僅 請求6 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不可。被告否認 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云云,要非可採。
③審諸原告100 年度自竣昇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為 33萬6,501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8,042 元,每日薪資 為935 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5頁) ,則原告請求6 個月又2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8萬7,000 元【(6 月x30 日+20 日)x935元=187,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④至於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受傷 期間,仍可向雇主請領薪資,故原告僅得就不足部分之薪 資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固可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 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雇主 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利益自不能歸由身為加害人 之被告享受。是被告抗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應扣除原告 可向雇主請領之薪資後,始為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有據,不可採信。
⑷機車修理費: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機車修理估價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其金額為2 萬1,700 元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按2 萬1,700 元之10分之1 即2,170 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2,170 元,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佔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之情節 非輕;及原告受傷之初為左手第4 指近全截肢,嗣後雖已縫 合接回,然造成原告內心之痛苦,自屬當然;兼以原告係高 職畢業,100 年度所得總額35萬6,771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84 萬2,850 元;被告係專科畢業, 100 年度所得總額50萬0,768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萬6,602 元(13,6 32+3,800+187,000+2,170+200,000=406,602)。 ⑺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 領1 萬6,572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9萬0,030 元(406,602-16,572=390,03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1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 10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 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 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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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