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73號
TCDV,101,訴,2673,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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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許志永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周庭宇
被   告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日,經房屋仲介業者中信房屋 之仲介,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0000)、建物(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10198建號,面 積75.6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0212、權利範圍1437 /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原 告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價金支付方式給付第一 期簽約備證款55萬元,即於簽約當日,原告即交付現金5萬 元並開立一張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地政士鄭金鳳代收, 隔日即將50萬元匯入約定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履約保證帳戶)中並取回 本票。依上開條項之約定,被告即應同時將所有之土地及建 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並 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以進行過戶手續。 詎被告竟反悔違約不願將上開文件、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 ,以完成備證手續。
㈡、嗣經原告、代書及仲介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履行備 證用印之手續,唯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百般無奈只得再於 101年7月17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80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完成前揭備證手續,否則將請 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詎自原告通知至今已逾2個半月之久, 被告仍不予理會,顯被告已無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



願,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 定,被告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請 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於原告作為違約賠償。 原告已依契約之約定支付價款5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並無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契約之情事存在,原告已依契 約之約定行催告並解除之手續。從而,被告即應本件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處理約定,即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55萬元加倍返 還予原告,亦即被告除返還原告已支付之55萬元外,尚須賠 償原告55萬元,以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萬元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原本沒有要賣系爭不動產,仲介帶人來看房 子,臨時通知被告,在仲介一直說服下,沒有考慮清楚就簽 約,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隔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 勿匯款,並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要求55萬元違約金過高。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 為42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50萬元本票 乙紙由房仲人員鄭金鳳代收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收受款記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第一 期款55萬元中之50萬元,其係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被告雖主張其不知原告有無匯50萬至履約保證帳戶等 語,惟被告對於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真 正並不爭執,應認原告確有依兩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匯款5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 爭買賣契約書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款55萬元之事實,應可認 定。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備證】甲 方(即原告)應支付55萬元(包含定金)。本期價金甲方壹 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 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保管,以作為擔保,乙方則將 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 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查 ,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4日完成給付上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



後,於101年7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應依上揭 約定備證用印,惟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 承其於簽約之隔日即要求原告不要匯款要終止合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確無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未依原告之催告於文到三日內備妥證件及用印,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得以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法或正當事由, 自已有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嗣於101年9月20 日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252條分別明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十一條第一款約定:「‧‧‧若經甲方(即原告)依房屋交 易安全契約書約定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仍不履約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本件被告經原告催告履行契約而未履行, 自屬違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賠償金,自屬有據。本院衡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為425萬元,原告僅於101年7月3日、4日簽約時交付55萬元 ,嗣於101年7月17日催告被告備證用印,於被告未履行後, 於10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解除契約,原告所生損害未 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5萬元之違約金,核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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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