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蔡信安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蔡信全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2平方公 尺)及同段62之42地號(地目建、面積11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係 民國78年10月3日繼承自兩造之父蔡燦之遺產。被告雖為共 有人之一,但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林恆生經營之金禾架模特兒公司(下稱金禾公司),租期已 有10年之久,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已於 101年8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恆生遷讓房屋。二、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每月收取租金22,000元,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每月11,000元利益,依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自屬不當得利,原告得 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茲原 告僅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60個月)所收相當租金之利益 ,以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66萬元(計算式:11000×60 =660000),為原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請求判決如聲明 事項所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租金做為兩造之母蔡陳綉菊之生活費 用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 何來合意出租?系爭房地既未經原告同意出租,且長期由 被告出租收取租金,如被告收取租金有交給蔡陳綉菊,原
告無意見,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將租金交給蔡陳綉菊作為生 活費用。
(二)被告抗辯:自97年11月24日至100年5月16日收取租金11張 票據,每張66,000元存入蔡陳綉菊帳戶云云。被告所稱11 張支票固存入臺中市五權路郵局蔡陳綉菊帳戶,惟該帳戶 提款大部分均「卡片提款」,而蔡陳綉菊年老不會使用提 款卡,故該帳戶均係被告在使用。另該帳戶於100年7月15 日同一天即以提款卡提款連續三次,合計8萬元;又於100 年5月18日提轉50萬元;100年6月15日提款70萬元,被告 稱係支付蔡陳綉菊生活費,顯不合理。
(三)被告又抗辯: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收取租金5張 支票,每張66,000元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 嗣均領取支付蔡陳綉菊生活費云云。惟該5張支票合計金 額330,000元,被告係存入自己帳戶花用。被告所稱支付 蔡陳綉菊生活費之事實,原告否認之。
(四)至於被告抗辯:退還保證金5萬元予承租人云云。依被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出租人即為被告本人,押金5 萬元亦由被告收取,該押金5萬元原屬承租人所有,理應 退還給承租人,但並非租金,被告竟自收取之租金再重複 扣除5萬元,顯然不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於78年10月3 日繼承兩造之父蔡燦之遺產,為不爭之事實。惟系爭房地之 出租,業經兩造之母蔡陳綉菊授意及兩造合意同意租金做為 蔡陳綉菊之生活費用,且蔡陳綉菊表示為不增加兒女負擔, 僅以上開租金作為生活費之支付,並表示系爭房地之出租, 可由兩造每年輪流與承租人簽約。是原告知悉系爭租金均由 蔡陳綉菊收取,並曾參與租賃契約之訂定,多年來皆維持既 有狀況,均無異議。
二、系爭房地之租金每年均以3個月為一期,由蔡陳綉菊收受票 據存入銀行或郵局。而蔡陳綉菊合作金庫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0號活儲帳戶,確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5月15日、9 6年8月17日、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5月15日及 97年8月15日代收72,000元支票。另蔡陳綉菊臺中五權路郵 局0000000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8年2月16日、98年5 月15日、98年8月17日、98年11月18日、99年2月22日、99年 5月17日、99年8月16日、99年11月18日、100年2月15日及10
0年5月16日亦確有代收票據各66,000元,均足以證明蔡陳綉 菊確有將租金存入銀行及郵局帳戶。100年6月間,因蔡陳綉 菊健康不佳,身體癱瘓,無法行動,遂交代被告將收取之支 票轉軋入被告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再由被告領取支付 蔡陳綉菊生活及雜支費用。依帳戶明細,係依序於100年8月 15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2月15日、101年5月14日及101 年8月15日各存入66,000元。
三、蔡陳綉菊於101年7月13日往生後,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應由兩 造各取得2分之1,是被告代收自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 日之租金計66,000元部分,原告本應取得2分之1即33,000元 。惟系爭房地承租人於101年11月15日到期即未續租,被告 按契約應退回保證金5萬元,乃由收取之101年8月15日至同 年11月15日之租金66,000元中扣除,尚餘16,000元,故原告 應可取回8,000元,併予敘明。
四、蔡陳綉菊身體平日尚為健康,可自由行動,個性獨立,凡事 均親自處理,不願假手子女。原告在蔡陳綉菊在世時,甚少 探視,根本不知蔡陳綉菊生活情況,甚至蔡陳綉菊生病期間 及往生至入殮安葬,原告均未曾參與,燒一柱香。現空言蔡 陳綉菊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至於原告所稱帳戶提轉50萬元 、提款70萬元云云,既為蔡陳綉菊之帳戶,使用及運用均為 蔡陳綉菊個人所為。況且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收益 ,上開部分有關蔡陳綉菊帳目提轉、提款或定期存款等情事 已非本件系爭範圍,被告不僅不知蔡陳綉菊運用情形,亦無 提出說明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既經兩造合意,收取之每月租 金係由蔡陳綉菊作為生活開支,且經蔡陳綉菊存入銀行或郵 局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未將原告部分之租金每月收取使用 ,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未受利益,更無返還利益可言。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系爭房地出租所收租金計66 萬元,除可取回8,000元外,其餘均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於 78年10月3日繼承自兩造之父蔡燦之遺產,系爭房地出租予 林恆生經營之金禾公司,租期已有10年之久,每月租金22,0 00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恆生遷 讓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受 有每月收取租金22,000元之利益,其中,所受利益超過每月 11,000元部分,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屬於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系爭房地之出租, 業經兩造之母蔡陳綉菊親自授意及兩造同意將租金做為蔡陳 綉菊之生活費用,所收取之租金係由蔡陳綉菊作為生活開支 ,且經蔡陳綉菊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 主要爭執在於:被告是否擅自出租系爭房地,逾越其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之利益?二、經查:
(一)證人蔡梨足即兩造之妹到庭證稱:系爭房地原在伊父親名 下,伊父親過世之後,女兒都放棄繼承,後來由兩造繼承 系爭房地,但有說好在母親在世時,由母親來收取租金。 因為伊時常會去原告霧峰五張犁家,原告有向伊提到這個 事情,原告還說他與被告有訂立書面,原告有拿書面給伊 看,書面上寫他們兄弟共同持有房屋權利,媽媽在世的時 候,房租由母親支配,當作生活費用等語。證人即兩造之 妹蔡乙綺到庭證稱:當初伊父親過世的時候,系爭○○路 00號房子出租,之前本來有說租金要給伊母親作為生活費 的,這是伊母親向伊二位哥哥說的,這是在過戶完之後說 的,這是伊回去的時候,伊母親說的,因為伊母親不識字 ,都是被告出面簽約的等語。證人蔡梨足及蔡乙綺均證述 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所遺留,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同意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由兩造之母收取作 為其生活費用。兩造對於證人蔡梨足及蔡乙綺之證述均陳 明無意見,參以系爭房地之出租,每月租金原24,000元, 幾年前始調降至每月22,000元,此經證人蔡梨足證述在卷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出租,係由承租人交付支票,其中 ,經由兩造之母蔡陳綉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6年2月15日、96年5月15日、9 6年8月17日、96年11月15日、97年2月15日、97年5月15日 及97年8月15日各代收兌領72,000元支票;經由蔡陳綉菊 臺中五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7年11月24 日、98年2月16日、98年5月15日、98年8月17日、98年11 月18日、99年2月22日、99年5月17日、99年8月16日、99 年11月18日、100年2月15日及100年5月16日各代收兌領66 ,000元支票等情,有蔡陳綉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前 揭帳戶96年2月1日至97年8月30日交易明細、臺中五權路 郵局前揭帳戶96年3月17日至101年3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出租,業經兩
造之母蔡陳綉菊授意及兩造同意將租金做為蔡陳綉菊生前 之生活費用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未經原 告同意,且長期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云云,並非可採。(二)系爭房地之出租,既經兩造同意在前,且兩造並同意以其 租金做為蔡陳綉菊生前之生活費用,則在蔡陳綉菊死亡前 ,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受取人係蔡陳綉菊,並非兩造,是 在蔡陳綉菊死亡前,自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逾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受有每月11,000元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1,000元損害之情事。又蔡陳綉 菊於101年7月13日死亡,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 張蔡陳綉菊臺中五權路郵局前揭帳戶均係被告在使用、被 告提領供己花用;被告於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5日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5張支票,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戶供己花用等語。惟兩造既同意在蔡陳綉菊生前,系 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由蔡陳綉菊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則截至 蔡陳綉菊死亡前,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提領蔡陳綉菊臺 中五權路郵局前揭帳戶款項供己花用、被告將前揭5張租 金支票存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未提 領交付蔡陳綉菊,而係供己花用之情事,在蔡陳綉菊生前 ,係蔡陳綉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事。另蔡陳綉菊死亡後,其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 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證人蔡梨足 、蔡乙綺均陳明在蔡陳綉菊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分割 遺產,則蔡陳綉菊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 ,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此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17 0號判例參照)。準此,蔡陳綉菊死亡後,縱有原告所 主張之被告提領蔡陳綉菊臺中五權路郵局前揭帳戶款項供 己花用、被告將前揭5張租金支票存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未提領交付蔡陳綉菊,而係供己花 用之情事,原告未證明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依 前揭規定,應由除被告之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訴 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僅由原告一
人起訴,則為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系爭爭房地未經 原告同意,長期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被告逾越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云云。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提領蔡陳綉菊 臺中五權路郵局前揭帳戶款項供己花用、被告將前揭5張 租金支票存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未 提領交付蔡陳綉菊,而係供己花用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受 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蔡陳綉 菊死亡即101年7月13日之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系爭房地之出租,經兩造同意在蔡陳綉菊生前由蔡陳綉菊 收取租金做為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在蔡陳綉菊死亡即 101年7月13日死亡後,依兩造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租金收 益受取人即為兩造,兩造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 之1收取。就系爭房地101年7月13日以後之租金收取情形 ,被告陳明係由被告於101年5月14日、101年8月15日向承 租人先後收取面額各為66,000元,合計132,000元之支票 ,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此據被告提出該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近五年來,均係出租予金禾公司,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提出最近一期房屋租賃契約書 ,抗辯係由被告與該公司之總經理張宗權所簽訂,此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金每月 22,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3個月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則記載,10 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66,000元、101年8月15日 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租金66,000元等情,核與被告前 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兌領支票之情形相符。系 爭房地出租予金禾公司既係約定每月租金22,000元,並於 每月15日前繳納,而蔡陳綉菊係於101年7月13日死亡,則 金禾公司於蔡陳綉菊死亡後到期應於101年7月15日、101 年8月15日、101年9月15日、101年10月15日繳交之租金各 22,000元,合計88,000元,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2分之1收取。被告固自認蔡陳綉菊於101年7月13日往生後 ,系爭房地之租金應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惟其抗辯:其 僅代收自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計66,000元 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承租人金禾公司 於101年11月15日到期即未續租,被告按契約應退回保證 金5萬元,乃由收取之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租金
66,000元扣除等情。雖原告否認該應退還之保證金得由被 告自所收取之租金中扣除,惟參酌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其租期為一年,第5條確約定承租人於訂約時交予 出租人押租保證金5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近10年來,均係 出租予金禾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換言之,系爭房地 於蔡陳綉菊生前數年即出租予金禾公司,僅係每年換約而 已,則衡諸常情,該押租保證金5萬元當於蔡陳綉菊生前 即由承租人交付予當時就租金有收取權之蔡陳綉菊收受。 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雖列被告,但兩造為系爭房 地登記所有權人,且證人蔡乙綺證述蔡陳綉菊不識字,故 由被告出面簽約,是尚不能以被告列名為出租人,推論被 告收取該5萬元押租保證金。另系爭房地承租人於101年11 月15日到期即未續租,應退回押租保證金5萬元,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被告乃由收取之101年8月15日 至同年11月15日之租金66,000元中扣除等語,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於蔡陳綉菊死亡後,應 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是承租人金禾公司於蔡陳綉 菊死亡後到期應於101年7月15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 月15日、101年10月15日繳交之租金各22,000元,合計88, 000元,即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收取,惟應 扣除該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到期未續租,出租人應返還 予該公司之押租保證金5萬元。經扣除後之數額為38,000 元,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平分,原告應分得之 金額為19,000元。此部分既由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北臺 中分行兌領受取,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此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負有返還該利益義務。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租金利益,於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