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23號
TCDV,101,訴,262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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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王聖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 公司,擔任研發組組長一職,負責原告公司之研發工作,被 告因此得接觸、了解屬於原告公司之研發資料、機械設計概 念及應用參數等營業機密。原告為保持受僱人員忠誠、守法 執行業務,於被告任職首日即97年6 月2 日,即與被告簽訂 書面勞動契約、應遵守之廠規、新進人員工作規則及禁止同 業競爭同意書等契約。其中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三年內不得 於台灣地區內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營 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則甲方可 以依洩露公司商業機密求償乙方造成甲方業務之損失的相關 費用。」;又廠規第八章第32條則規定:「在彰化振榮油機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所有員工一經離職後,五年內不得在其 他與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行號任 職、或自行經營與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業務或 洩露有關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機密,並遵守彰 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廠規;如有違反之事實,無條件 同意罰款新臺幣一百萬元,並無條件同意公司依法辦理。」 等語。
㈡查被告於99年7 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先至訴外人誠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灃公司)進行技術轉移,隨後誠 灃公司即跨入潤滑給油裝置產業並開始出貨。如誠灃公司欲 生產與原告相同之產品,須調整生產設備,且須將技術資料 轉化至實際生產線運用,再至生產線調整、試生產,綜上流 程所需時間比對被告離職與誠灃公司販賣與原告相同產品之 時點,可認定被告係離職後即至誠灃公司進行技術轉移。又 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擔任甫設立登記之訴外人恆鈦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鈦公司)之董事。誠灃公司與恆鈦公司 之董事長皆為訴外人蕭麒陣,被告先至誠灃公司進行技術移 轉後,再至同為蕭麒陣所出資開設之恆鈦公司擔任董事。而 恆鈦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原告完全相同,皆為生產潤滑給油 裝置之廠商,且經查恆鈦公司已開始生產與原告相同之潤滑 給油裝置(附上恆鈦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足以佐證)。 ㈢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 即應遵守上開契約之規定。詎被告離職後先將原告技術機密 資料移轉予第三人,又擔任業務相同公司之董事,該行為已 明顯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 項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 競業禁止規定。況且,被告為恆鈦公司之董事,但並未持有 任何股份,顯係以自身技術作為擔任董事之對價。承此,被 告以自原告習得之技術、公司業務機密及各類機械核心技術 ,作為進入恆鈦公司管理階層之交換條件,已明顯違反相關 契約約定之保密義務。
㈣綜上,原告基於營業秘密之考量,避免被告至其他公司或商 號藉以打擊原告營業、不當競爭,而限制在被告離職後3 年 內,不得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或商號等 營業機構。然被告離職未滿1 年即擔任同業公司之董事,依 被告簽訂之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研發組長一職,並非品管組長: ⑴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因擔任研發組長就研發之內容均定 期由其親筆記錄研發之進度與內容。該研發記錄簿均為被告 本人親筆撰寫,並於撰寫後由同事及原告負責人乙○○簽名 見證且加註日期(檢附2008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 之研發記錄簿1 份為證)。該份研發記錄簿中,詳細記載現 行機構元件、技術,並且提出如何改進之作法,同時輔以設 計圖。又被告離職時自行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被告



之單位即載為研發,職稱為組長。是被告辯稱其係品管組長 ,無涉及原告研發業務云云,顯非事實。
⑵98年間原告申請經濟部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該研究 案為「氣動控制型油氣潤滑產品研發計畫」。該計畫被告因 身為研發人員而參與,該計畫因主管單位要求須提出各項研 究紀錄,故有研究人員之研發記錄簿,該記錄簿由被告所領 取並親筆記錄相關研究結果。例如2009年3 月25日記載油霧 潤滑系統與油氣系統之比較;4 月10日記載使用計時器之潤 滑主機問題及設計一具有檢知功能計時器模組之困難之處; 7 月15日記錄以氣壓缸作為解決氣體壓力損失之方法,並附 上氣壓缸之照片。由此可知被告為實際參與該研究計畫之人 員。倘被告僅為品管組長,實無可能不進行品管作業,而涉 足原告研發事務如此深入。再者,依常理判斷,設計新式機 械顯屬研發人員之工作,難認品管人員除執行品管事務外, 仍有如此時間及精神進行高度深入之研究案。
⑶依原告公司之組織結構,公司機密研發資料僅有董事長乙○ ○、研發課及部分管理部人員可得知悉,此參原告公司數次 會議紀錄,可知得就研發資料為討論者,僅限於特定人員, 如歷次會議均只見被告、訴外人陳麒閔黃永昌參與會議。 被告藉由原告提供之研究環境及職務獲悉大量之原告核心技 術。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品管組長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先後任職之誠灃公司及恆鈦公司,皆屬經營注油潤滑設 備之廠商,與原告係屬同業:
⑴誠灃公司與原告公司皆有經營注油潤滑設備,與原告為同業 。被告雖辯稱誠灃公司係貿易公司與原告無關云云,惟依誠 灃公司網頁,可知其有販賣注油潤滑設備,不論其係單純之 貿易商或實際從事製造之製造商,其有販賣上述設備則不容 其否認,此有誠灃公司網頁資料可佐。
⑵恆鈦公司係屬潤滑設備之製造商,且為誠灃公司之關係企業 ,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而恆鈦公司設立登記於100 年7 月20日,依法院函查資料,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2日召開發 起人會議時,當場即選任被告擔任董事一職。又依恆鈦公司 之存摺,可知被告並無出資,故恆鈦公司股東令被告擔任董 事,顯係因被告具備潤滑業所需之技術。
㈢被告確實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規 定: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99年9 月即至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理公司)任職,然旋即離職,離職後又參加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課程,於99年10月30日結 訓。100 年2 月14日任職於誠灃公司,查該日乃當年春節假



期結束之首日上班日,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早在年節前即與誠 灃公司談妥任職事宜。是被告實際待業時間未達2 個月,期 間是否積極求職或早與誠灃公司達成任職默契不得而知,但 應未有被告所辯因求職不順,必須至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同 業任職,否則難以維持生計之情。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半年 即至同業任職,自有違反其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之約 定。
⑵恆鈦公司於100 年11月13日經濟日報採訪之報導中,自陳潤 滑機械係屬需高度工業技術之行業。然以恆鈦公司係一新設 立之公司,如何能快速縮短工業技術之差距,以達機械設備 使用之穩定性。探究新競爭者欲進入一成熟且原即有廠商經 營之產業,其縮短學習期間之方法多係透過業界人士之技術 轉移。今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透過研發工作知悉大量 潤滑機械之特殊設定參數,雖被告辯稱其所知悉之潤滑相關 知識,皆係經由過去任職於同業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祥公司)習得,但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多年,難認 完全未自原告公司習得營業技術。
⑶被告辯稱其係因敬業勤奮,且參加青輔會之創業教育訓練, 始能擔任恆鈦公司之董事云云。然此陳述顯與常理有違,蓋 僅參加21小時之訓練課程,即可擔任董事,該論述實屬虛罔 。被告之所以能擔任恆鈦公司董事,應係提供潤滑機械之專 業技術,使誠灃公司、恆鈦公司得以快速跨入潤滑機械業之 故。
⑷潤滑工業技術係原告蓄積多年經驗,不斷投入資金及不斷的 試誤,始得以讓機械順暢運作,且該機械設定之相關參數及 機械構件皆具有高度機密性,故須以競業禁止契約加以保護 。若令離職員工將該營業秘密任意攜至同業,將致原告營業 利益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甚至影響原告公司存續。而被告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終日接觸該等機密資料,被告嗣後任 職於具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將該等參數資料應用於同業公司 之產品,造成原告公司產品受到誠灃公司、恆鈦公司產品之 競爭,自使原告蒙受營業上之損失。
㈣兩造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應屬有效: ⑴所謂競業禁止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次按「憲法第15條 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



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 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 員工書立協議書,約定於離職日起3 年間不得在與上訴人公 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3年 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之限 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 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 約定似非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6 年度台上字第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81年度台上字 第989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主 張系爭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有侵害被告憲法上工作權及違反 公序良俗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告雖提出競業禁止約款成立之四要素,惟該四要素並非競 業禁止約款成立之要件,而係具體權衡參酌之標準,亦即並 非欠缺補償措施,即應認定該競業禁止約款無效。被告雖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為 據,惟審究該判決意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以補償措施之有 無作為競業禁止約款成立與否之要件。該案件係簽立競業禁 止約款之員工於任職期間受有較豐厚之分紅,然法院認為該 分紅並非僅限於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之員工始得受領,難認係 就競業禁止所為相當之補償,此由該判決記載:「上訴人雖 於國聯公司任職期間領受如原證8 、9 號所載之股利、紅利 及股票,然上訴人既為國聯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即得因此依 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5 條、第240 條第4 項等 相關規定領受股息、紅利及股票之分配,被上訴人既未證明 國聯公司於分配股息、紅利及股票時,係獨厚簽訂競業禁止 約款之上訴人,即僅負有競業禁止義務之上訴人始得領受, 其餘職位相當但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人並未領受,或領受 數額有明顯差距,自難謂被上訴人已立證被上訴人或國聯公 司曾對上訴人給予相當補償,被上訴人主張已予上訴人相當 之補償,固無可採。」等語即可知悉。是被告應係誤解其所 援引之判決意旨。該判決及現行實務多數見解,均認為並非 以補償之有無,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成立,反而認為應衡 酌締約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員工工作權,並於個案中具體判斷 契約是否成立,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字440 號判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雖泛稱「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行業」,對 於員工離職後就業對象,並未明確特定何類產業,但原告係 以潤滑機械製造銷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限制員工就業之對象,並非無從特定。再者,系爭競業禁止



約款,雖限制之地域為臺灣地區,惟查,臺灣地區經營製造 潤滑機械之廠商有限,故透過解釋可知契約限制範圍已限縮 在潤滑系統業界,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 尚難認已逾合理範疇。是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簽立 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應係合法有效。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係擔任品管組長一職,並非擔任研發組長: ⑴被告於97年6 月2 日至99年7 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 係擔任品管組長,負責①產品進料不良之處理。②製造產品 中不良問題之解決。③年度總進料不良之分析。被告並非研 發人員,從未獲悉原告之研發機密,自身之機械專業源自於 自學及裕祥公司之經歷,與原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並非品 管組長,無非係以被告於員工離職申請單親自書寫為「研發 部門」為據,但依原告公司組織圖,研發部門下轄研發組及 品管組,而被告任職時,習慣以部門為職稱,故於相關文件 署名為研發,原告卻執此為證,明顯不實且移花接木。另原 告曾於99年間指派被告參加中區生產力中心所開設之「品質 管制課程」、「量測儀器管理課程」,足見被告確係負責品 管職務。
⑵被告除為品管工作外,尚應原告公司要求,依被告過去經驗 及本身專業知識,提供潤滑機械相關分析及評估(主要為分 析市面現行技術,評估成效,作成報告供研發人員參考), 並無涉及研發業務,此由原證七第3/30頁載「改良地方與前 次設計比較」、第5/30頁載「以目前技術都是非機械式的」 、第6/30頁載「整體成本比較」、第7/30頁載「樣品的K 值 彈性很強」、第8/30最末記載「比較差異性,並有期望指標 數據,以做預計開發規格」、第10/30 載「在前一次的架構 分析中,已有初步分析討論,先取得樣品或市場中有出貨流 通暢銷之機種測試功能性,尋求出市場可接受度的功能性, 接下來根據市場、主機參數設計出客戶需求產品」;及原證 九第1 頁載:「過去我曾開發過油霧潤滑系統,油霧系統和 油氣系統雖然感覺很相似…」等語,亦足見該份報告書僅係 比較、評估現有技術,係源自於被告本身學識,不涉及研發 。
⑶原證10之照片僅係紀念拍攝,與本案無關;而照片中人士除 部長、課長、組長外,亦有助理,是原告指稱被告係核心研 發人員始入照,自非可採。原證12部分,參與「氣動控制型 油氣潤滑產品研發計畫」之人員,除研發部門外、尚有加工 課長黃永昌、組長李彥微,但各部門各司其職。而參與會議 主要係為報告、意見整合及職務分工,此見會議中被告之發



言與研發無關,多為測試、估價之事;佐以99年7 月30日會 議紀錄,被告之發言為:「前次未完成事項:品管交接」, 足證被告係擔任品管組長,而非研發人員。再者,「氣動控 制型油氣潤滑產品研發計畫」,係經濟部補助委託研發之公 開案件,該文件係公開供業界使用,非原告專屬,更無機密 可言。
⑷原證7 、9 ,並無詳細參數、規格,僅有約略圖樣及比較分 析敘述,而被告更無擔任原告公司專利之發明人;且被告任 職時月薪平均僅約3 萬8,000 元,益見被告於原告公司絕非 核心研發人員,無法接觸原告核心機密,自無競業禁止之合 理性。原告指稱被告為原告公司重要研發人員,獲悉核心技 術云云,顯非事實。
㈡誠灃公司、恆鈦公司與原告公司非屬同業,無競業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其先決條件為被告任職公 司與原告有競業關係,惟企業是否具有實質競業關係,所據 以判斷之因素複雜,應包括雙方市占率高低、購買客群、經 營模式、產品製程等因素綜合研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誠灃 公司、恆鈦公司間具有競業關係,完全未為舉證,且就被告 於94至96年間任職於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裕祥公司是否有競 業關係亦略而不談。然由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則完全無法 證明其與誠灃公司、恆鈦公司間有競業關係之存在。實則誠 灃公司僅係貿易公司,代為經銷產品,並未製造,且早在被 告任職誠灃公司前,該公司即有代售潤滑系統相關機件,如 何有競業關係!如依原告所主張販賣即屬競業,則便利商店 與食品製造商豈非亦具有競業禁止關係!顯屬無稽。益見誠 灃公司、恆鈦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競業關係,原告上開主 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並無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之規 定:
⑴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原因係因家累,離職後求職、受訓、 創業一再碰壁,且離職後任職之達理公司與原告無任何競業 關係,被告純粹係因長年工作勤奮,且完成青輔會之創業教 育訓練,創業教育訓練背景及被告勤奮精神受到肯定,始受 聘為恆鈦公司董事,至恆鈦公司就潤滑系統開發提供行銷管 理,要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無關。且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 品管組長,未接觸原告產品研發、製造、行銷,亦非高階管 理人員,被告如何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又如何洩漏!該營 業祕密之保護有何必要須以限制被告之工作權為之!更何況 被告之行銷管理經驗,係源於青輔會課程訓練,被告之潤滑



系統專業則源於裕祥公司,均非原告養成,原告主張競業禁 止,顯屬誇大,要無可採。
⑵被告係以原有之智識在恆鈦公司任職,與原告之營業資訊有 何重疊性,原告完全未為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合理。況由原 告提出之公司內部文件反而可見:1.文件內無原告所指機密 參數;2.被告係為產品分析、品管;3.該研究計畫係政府委 託之案件;4.完全未要求限制閱覽或隱蔽敏感資訊。由此足 見原告指稱被告知悉原告之核心機密,且該機密值得保護云 云,顯屬不實。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應屬無效: ⑴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 護之必要。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 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之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勞工就業之 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 。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 易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審查標準,係實務之通例,基於勞動 者工作權之保障,司法判決認競業禁止契約需通過有效性之 審查,始有拘束勞工之效力。原告稱有無補償措施非屬競業 禁止之審查要件,顯有誤解。再者,原告亦主張前述競業禁 止之審查,係具體權衡參酌之標準,基於權益衡平之公平原 則,違反前述審查標準,明顯有失權益衡平,應難認合法有 效。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違約賠償,自應就 上開競業禁止審查標準,負舉證責任,要難以原告抽象之商 業利益,剝奪被告工作權。
⑶本件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就被告競業範圍規定為:「1.被告 不得受僱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2.被告亦不 得受僱於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之關係企業、3. 競業期間為3 年」,所為限制範圍完全未具體特定,竟連關 係企業亦一概限制,形同無限範圍之禁止。又原告僅係傳統 中小企業,非股票上市公司,亦非跨國企業,竟未特定區域 限制,競業期間長達3 年,絲毫不給勞工依原有職能,尋求 合宜工作之機會,嚴重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妨害勞工家庭之



生存。被告遵守競業禁止後反而生活失依,明顯逾越限制之 合理範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保障之工作、生存權。是上開 競業禁止契約因違背公序良俗,侵害被告工作權,生存權,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當屬無效。原 告主張其限制被告競業範圍得限縮解釋云云,顯係臨訟狡辯 之詞。蓋契約之解釋,契約當事人各自表述,如生爭議,最 終仍須由司法機關判斷,且未明文,被告如何知悉其限縮解 釋為何?反而由原告泛稱僅代售潤滑油機械之誠灃公司與原 告公司亦具有競業關係,足證上開競業禁止契約之競業限制 已逾越合理範圍,不當侵害被告基本權。
⑷原告並不否認其未給予被告任何競業禁止之補償,而自被告 離職前平均月薪僅約3 萬8,000 元觀之,顯非高收入之勞工 ,且被告除機械之專業知識外,別無所長,家中尚有病父、 幼子須扶養,則競業禁止形同剝奪被告生存權,以低階粗重 之工作如何維生!遑論現今經濟不佳,被告中年失業,技術 並無特殊性,在被告離開業界3 年後,更難期待被告得重返 崗位;原告高舉商業機密保護之旗幟,藉強大經濟優勢地位 ,濫用契約自由,然原告有何資訊、營業秘密須保護?被告 遵守競業禁止有何補償保障?原告因此造成如何損害等,均 空泛無據,即令勞工生活失依,漠視勞工基本公民權益及生 活保障,其公理何在?
⑸被告對原告公司而言,僅係基層員工,並無特殊、不可取代 性,在契約磋商時,不公平、不對等之合約,雙方完全無磋 商之機會,此可由兩造僱傭契約、競業禁止契約之定型化規 定自明。是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既為定型化之附合契約,在兩 造締約地位嚴重失衡下,自應適用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 1 予以審核。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嚴重侵害勞工之生存權、工 作權、人性尊嚴,違反公序良俗,不當增加勞工負擔,顯失 公平,自屬無效。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亦不 能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何種利益?是原告片面以定型化契約之 不合理競業禁止約款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於任職之日即97年6 月2 日簽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 」予原告公司,且於原告公司所訂定之廠規簽名,表示同意 遵守。
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99年9 月13日至99年10月6 日任



職於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30日取得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修畢21小時之研習結業證書;於100 年2 月14 日至100 年8 月1 日任職於誠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11月8 日任職於恆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並擔任董事。
⑶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所載 之被告單位為「研發」,職稱為「組長」。
⑷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製作研發紀錄簿。 ⑸原告公司會議紀錄,其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本人親自簽 名(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⑹原告公司廠規第八章第32條所規定之罰款100 萬元,係屬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於原告公司是否擔任研發組長?其工作內容為何? ⑵被告是否違反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原告公司廠規第八章第 32條之規定,而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⑶被告所簽立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原告公司廠規第八章第 32條之規定,是否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組長,從事潤滑系統之研發: ⑴依被告離職時提出於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載明 被告之任職單位為「研發」,職稱為「組長」(見本院卷第 8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前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研發組長, 應堪採信。
⑵被告於97年8 月所領用製作之研究記錄簿,其上記載被告之 部門名稱為「研發」(見本院卷第73頁),且研究記錄簿內 多在記錄被告更改原設計之構想,並佐以設計圖說明(即其 內容多為設計之研發);而得以觀覽被告製作之上開研究記 錄簿者,更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研究記錄簿於每頁末行更標明此為機密資料,非經許可不 得翻製或複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更徵其內 容確實涉及原告公司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宜。是被告前係 原告公司之研發組長,足堪認定。
⑶又被告於98年3 月7 日所領用計畫名稱為氣動控制型油氣潤 滑產品研發計畫之研發記錄簿,既名為「研發記錄簿」,且 觀其內容亦多涉及設計之概念;又得以觀覽被告製作之研發 記錄簿者,同樣僅限於陳麒閔蔡欣霓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 ○○;研發記錄簿於每頁末行亦標明此為機密資料,非經許 可不得翻製或複印(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亦徵其 內容確實涉及原告公司潤滑系統設計之研發事宜。是被告前



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研發組長,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在原告 公司係擔任品管組長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告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 ,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 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 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 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 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 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 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 主要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 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應認此競業禁 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之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超逾合理範疇,不 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勞工離職後有無背信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查原告公司係於67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已屹立44年 ,所營事業含各種油機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其製造加工之產 品包括抵抗式機油潤滑系統、脫壓式機油潤滑系統、油霧式 機油潤滑系統、氣動式、油氣式機油潤滑系統、給油幫浦及 馬達等等,此亦有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此外原告公司更設有研發課,用以不斷研發創新技術 ,有原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 原告公司就潤滑系統之技術、製程等所營事業之領域,當有 非一般同業所知悉之技術資訊,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始 能屹立44年而繼續存在。加以原告就公司所有機密資訊、營 業利益既與被告簽訂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課予被告就其受 僱期間所知悉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客觀上顯已採取相 當程度之保密措施。是原告公司主張其有依競業禁止約款保 護之利益存在,當屬可採。




⑵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為研發組長,自有以競業禁止約 款限制其轉業之必要:
衡量勞工之職務地位是否有受限制之必要性,應綜合勞工離 職前之職務及實際從事業務之內容而為判斷。經查,被告為 原告公司之研發組長,已如前述,專責原告公司產品之創新 改良研發,為原告公司能否永續經營之關鍵,且由原告公司 之組織架構圖觀之(見本院卷第92頁),亦可見研發組長乃 原告公司之重要幹部;再由被告所製作屬於機密文件之研究 記錄簿及研發記錄簿,其得以觀覽者均僅限於陳麒閔、蔡欣 霓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由此足見被告在原告公司確係 擔任研發重責,所製作之研發資料多為機密文件,自為原告 公司之商業機密。被告係接觸原告公司核心技術之重要員工 ,並非原告得以任意自就業市場中找人替代之一般職位,其 職位具有相當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是依被告擔任之職務及地 位,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其轉業之必要,否則難以保障 原告之權益。
⑶被告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 ,雖其中關於期間之限制因過長而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 惟其餘部分仍應認為有效: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 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及廠規,雖皆屬原告預定用於聘 僱員工所訂立之契約約款,而為定型化契約,惟其與原告 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 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 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3 年內不得 於臺灣地區內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 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則甲 方可以依洩露公司商業機密求償乙方造成甲方業務之損失 的相關費用。」,及原告公司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 所有員工一經離職,5 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在與原告公司 經營相關業務之公司行號任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 頁)。上開規定對於不具技術能力之低階員工而言,故屬



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然對於屬原告公司高級幹部,具 有技術能力之被告而言,則有加以限制之必要,尚難認為 有顯失公平之處。惟上開禁止同業競爭同意書限制被告3 年內;原告公司廠規第八章第32條規定限制被告5 年內不 得於臺灣地區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原告 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行業之規定,限制被告自由轉業之期 間均屬過長,影響被告之工作權,危及被告之經濟生活, 此部分限制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③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本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真意,是除其 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3 年、5 年之約定為無效外,除去 該部分之其他部分,應仍為有效,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既 有訂立競業禁止約款之真意,被告並已簽訂禁止同業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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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