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江萬來
江道春
江秋墩
江欣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江耀祥
江榮德
江榮章
江惠真
江榮吉
蘇明利
楊榮賴
陳盈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被 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祥毅
被 告 賴健銘
兼訴訟代理
人 廖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305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盈吉單獨取得;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盈昌單獨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共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秀勤、賴健銘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1、D2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莊淑美單獨取得;編號E1、E2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明利單獨取得;編號F1、F2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欣憲單獨取得;編號G1、G2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秋墩單獨取得;編號H1、H2部分面積36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萬來、被告江道春、被告江耀祥、被告江榮德、被告江榮章、被告江惠真、被告江榮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1、I2、I3部分面積19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榮賴單
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萬來、江道春、江秋墩、江耀祥、江榮德 、江榮章、江惠真、江榮吉、蘇明利、賴健銘、廖秀勤、江 欣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6305平 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位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 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 (通稱第十四期重劃 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 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用地及空地,無永久性建物存在,亦 無人占有、管理、使用,但因系爭土地橫跨三區段地價,故 原告之分割方案,係根據地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 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同時省卻不必要之 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系爭土 地雖部分分由人數較少、關係較單純之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 有,惟該部分業已徵得共有人即被告江道春、廖秀勤與賴健 銘等人之同意,且渠等為兄弟或母子,法律關係甚為單純, 維持共有較有助益取得較大面積土地,有利發揮經濟效益。 綜合上情,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江萬來、江耀祥、江榮德、江榮章、江惠真、江榮吉等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江道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為:同意分割。我與被告江萬來、江萬祥、江榮德、江榮章 、江惠真、江榮吉為兄弟,我們希望分在一起。
㈢被告江秋墩、江欣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16000 元區塊面積,被告江秋墩更改為57平方公尺,被告江欣憲更 改為26平方公尺;15192元區塊面積,被告江秋墩更改為80 平方公尺,江欣憲更改為48平方公尺。
㈣被告蘇明利則以:同意分割。但要單獨所有,對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㈤被告李莊淑美則以:同意分割。但要單獨所有,對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㈥被告廖秀勤、賴健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陳述略為:同意分割。但被告廖秀勤與被告賴健銘要維持 共有,希望分在環中路上,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㈦被告陳盈昌、楊榮賴則以:同意分割。但要單獨所有,對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 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 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 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 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 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 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4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 係屬都市計劃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 地,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1紙可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準此,系爭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面積達6,305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 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 至於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表示 或提出較佳之分割方案。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⑵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被告廖秀勤、賴 健銘為母子,被告江萬來、江道春、江耀祥、江榮德、江 榮章、江惠真、江榮吉為兄弟,均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關係,則渠等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渠等之利益。 ⑶查系爭土地位置位於環中路1段與松竹路3段交叉口位置, 系爭土地現狀部分已開拓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則 為空地,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空照圖附 卷可證。故就原物分割,不致令兩造於系爭土地現有之利 用方式有所影響。又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 0000000000號「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 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屬於第14期重劃區,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 附卷可憑。而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 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 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整之寬度、深 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所謂市地重劃 ,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 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 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 可供建築使用,再按各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重劃後,將各以取得之土地,分別換 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是縱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形狀均屬狹長,不利於建築使用,然系爭土地現為道路 使用,本即無法作為建築使用,於土地重劃後,依前述方 式,各共有人亦得另為土地分配,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對共有人亦無不利。
㈢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均得兼顧 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原告及被告陳盈昌之應有部分各1/96,被告楊榮賴之應有部 分10/32,分別設定債權總額為900萬元、31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本院 依法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告知訴訟, 惟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 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 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分別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被告陳盈昌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1 、B2部分,被告楊榮賴所分得如附圖編號I1、I2、I3部分, 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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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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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萬來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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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道春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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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秋墩 │600分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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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耀祥 │20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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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榮德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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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榮章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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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惠真 │20分之1 │ │
├──┼────┼──────┼────┤
│ 8 │江榮吉 │20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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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蘇明利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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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盈吉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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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盈昌 │96分之1 │ │
├──┼────┼──────┼────┤
│ 12 │李莊淑美│48分之1 │ │
├──┼────┼──────┼────┤
│ 13 │楊榮賴 │32分之10 │ │
├──┼────┼──────┼────┤
│ 14 │廖秀勤 │9600分之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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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賴健銘 │9600分之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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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江欣憲 │600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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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