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628號
TPBA,90,訴,1628,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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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無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萬居財(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自馬來西亞進口 MELAMINE IMPREGNATED DECORATIVE  PAPER 含浸紙乙批(報單號碼:第DA\八九\G七二九\○○一二號),報列 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三○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經台中關稅局依關稅 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申報進口稅則先行徵稅放行後,原告對原申報進口稅則另 行主張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一.三九.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向被告聲 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自義大利進口 MEALMINE IMPREGNATED DECORATIVE PAPER含浸紙乙批(報單號碼:第DA\BE\八九\七八五三\二三○三號 ) ,報列進口稅則第三九二一.九○.三○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經台中關稅局 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按原申報進口稅則先行徵稅放行後,原告對原申報進口 稅則另行主張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八一一.三九.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向被 告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三、原告對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合併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整,及原告繳納稅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 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於撤銷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時 ,如撤銷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則合併請求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部分自亦屬無所 依附。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第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因逾期起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業經 本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原課稅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請求被告退還稅款部分,即失所附麗,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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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