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茂盛
人 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森間因101年度訴字第132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其中上訴聲明第一項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以上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另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
項,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萬元,合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為6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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