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86號
TCDV,101,訴,1286,2013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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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端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二十三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圍磚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 ○段0 ○00○0 ○00地號土地內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拆除(占用面積以鈞院 實測為準),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5,00 0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 ○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151公頃; B 部分、面積0.0017公頃;C 部分、面積0.0023公頃;D 部 分、面積0. 005公頃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8萬8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9,80 0元至交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時止。嗣後除具狀撤 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且經被告收受 該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外,



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享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該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既屬相同,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其所為上揭訴 之聲明變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已之 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本案終局判決者而言。就具體特定訴訟,有當事人適格者, 得以原告起訴,或得為被告受訴,且以自己之名實施訴訟, 並受本案判決。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實際上由該團 體之機關管理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由該團體之機關以其 名義起訴,代該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地方自治團體 之機關雖因業務需要,將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 管理,但不能因此即謂其已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不得再以 其名義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為臺中市之機關,雖臺中市將系爭6 之16、6 之37地 號土地分別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管理,惟依上說明,原告仍非不得以其名義起訴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無訴請返還系爭 土地之權利能力,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詎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 ,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 1 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部分(面積分別 為147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 搭蓋建物使用,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興建圍牆使用,並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 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 ),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地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建物及圍牆坐落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47 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23 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建物及圍磚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該房屋起造人向臺 中州廳租地興建,嗣輾轉經由林政吉范光柱,再由被告岳 母江張省購買贈與其長孫即被告之子陳英明,依買賣不破租 賃之法則,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而非無 權占有,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要非適 法,且被告於97年5 月間為配合原告之地區繁榮更生規畫, 而自系爭土地上房屋遷出,報請市政府執管在案,依都市更 新條例之立法宗旨及目的規定,系爭土地屬該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劃之地區土地使用及建物管理,改進地區內公共設施 以保持其良好狀況之種類,並不涉及系爭地上建物徵地之問 題,未解決房屋產權之前要求拆屋交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A (面積147 平 方公尺)、B (面積17平方公尺)、C (面積23平方公尺) 、D (面積5 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圍牆,暨上開圍牆內附連圍繞前揭建物之如附圖所示E 、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空地(面積分別為39平方公尺、10平 方公尺、3 平方公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圍牆,暨上開圍牆內附連圍繞前揭建 物之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空地(即上開建 物之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圍牆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圍牆坐落土地及前揭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 爭土地上房屋係日據時期由該房屋起造人向臺中州廳租地興



建,嗣輾轉經由林政吉范光柱,再由被告岳母江張省購買 贈與其長孫即被告之子陳英明,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則,租 賃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依法自應由被告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況依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67年12月5 日六七府財產 字第64926 號函所示,雖足認被告前手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政 吉與原告間就系爭6-16地號土地應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原 告與林政吉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經原告自70年1 月1 日起依 法終止,亦有臺中市政府70年元月13日府財產字第1165號函 附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63號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案卷可稽 (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3663號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案卷第94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前手之前手間縱存有租賃關係,亦已 經原告依法終止,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之前手存有租 賃關係,依買賣不破租賃,故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仍存有 租賃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取。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本件被告固抗辯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岳母所出資購買贈與其子陳英明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90年訴字第3663號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審 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55年5 月間購得後,即供被告家人居住 使用,而直到58年間,其擔任律師,該房屋則充當其律師事 務所使用迄今,且其子陳英明,於20幾年前去美國,就在美 國定居,每一年才會回來一次探親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被告係上開房屋之使用人, 其對該房屋當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圍牆,被告於本院勘驗時陳稱上開房屋之圍牆部分,係購買 該房屋時即已存在之磚造圍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0日 勘驗筆錄),參以該等圍牆實乃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 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四週私人庭院即如附圖所 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空地所附連環繞之牆垣,並連 接上開房屋之庭院大門乙節,有現場照片(見原證四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該等圍牆應係原始起造人所興 建用供區隔其個人所使用上開房屋及四週庭院、並阻止第三 人任意進出而設置之違章建築,其性質上應屬上開房屋之從 物。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圍牆,於被告取得 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已隨同移轉予被告,已無可 疑。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其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 被告確已取得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ab、cd部分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具有拆除該等建 物及地上物之權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圍牆,並將 上開建物及圍牆坐落土地,暨上開圍牆內附連圍繞前揭建物 之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47 平 方公尺、17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d部 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及圍磚坐落之土地及如附圖所 示E 、F 部分及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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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