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26號
TPBA,90,訴,126,200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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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三一七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 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至於稅捐文書之送達,依捐 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本人、代理人、代 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次按「...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 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 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 法定程序。」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裁字第八十四號判例足資參具,上開判例有 關他人蓋用本人印章發生送達效力之意旨,於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復查程序) 自亦有其適用。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之父鄧順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逾期至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申報遺產稅,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逕行核定 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八、三八一、○○五元,淨額為三五、七三一、○ ○五元,應納稅額為一○、九一四、四二二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八、五四九、一八二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上開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原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 該核定稅額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星期四),惟 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向被告寄出復查申請書,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程序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 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略以:㈠遺產稅本稅、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據卷附郵件收件 回執載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收受人為「葉添刀具總匯」,並由郵遞士親 註「女婿代收」字樣,「葉添刀具總匯」並非自然人,且原告與女婿間並無代理 關係,是葉添刀具總匯或女婿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法定代收人或其他法定 應行收受之人,又被告以非原告之住所為送達,亦不合法。㈡依據(修正前)訴



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財政部四十七 年台財參發字第八三二六號令,復查縱逾越法定期限,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原處分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云云,資為爭議。被告則以:遺產 稅繳款書雙掛號郵件回執,其所記載收件人姓名即為原告,所記載送達地址為楊 梅鎮瑞原里十一鄰上陰影窩八十七之一號,亦即原告戶籍地址之所在,又本件核 定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戶籍地, 且經蓋有原告印章之收受郵件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縱使係由原告女婿持其印章 代為收受,惟原告既將印章交予其女婿,顯有授權可由其收受郵件之意思,其女 婿亦業已代為收受郵件,其事後辯稱未授權、未同意云云,顯係推托之詞,至訴 稱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撤 銷原處分云云,本件係復查申請逾越法定期限,非提起訴願逾期,且查被繼承人 生前所售土地,經查核所主張銀行轉帳付款流程時,發現並無實際支付價款,但 土地卻已辦理過戶登記在買受人名下,而以該筆買賣價款三二、三五○、○○○ 元依債權列入遺產課稅,應無違誤等語,以資抗辯。四、經查本件遺產稅及罰鍰處分書正本,係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即原告為應受送達人, 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所記載送達處所則為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十一 鄰上陰影窩八十七之一號,即原告戶籍地址之所在,此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 附卷可考,原告訴稱未以原告之住所為送達一節,自不可採,又該郵件雙掛號回 執蓋有原告「甲○○」印章,並經郵務士載明「女婿代收」等字樣,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本件稅捐處分文書係直接送達納稅義務人本人,並由本人之代理人代其 收受,此一送達對於原告自生效力,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既將印章交付給 其女婿蓋用,彼此間又具有姻親關係,足可認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意思,原告主 張「葉添刀具總匯」或「女婿」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法定代收人或其他法 定應行收受之人云云,顯有誤會,則稅捐文書送達既生效力,原告提起復查已逾 首揭法律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不受理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原告雖另稱 被告應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 、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參發字第八三二六號函釋之意旨,應撤銷原處分等語;經 查上述法律、判例及函釋意旨,乃在於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 處分,並非逾越法律所定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仍得藉此規定提起爭訟 ,況被告亦已本於職權查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經其陳明在卷。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 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陳 雅 香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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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