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48號
TCDV,101,簡上,348,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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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李安淳
被上訴人  城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楷融
訴訟代理人 鄭弘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中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 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15,2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8,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就違約金之金額減縮為按實際 成交金額百分之4 計算,不再依委託銷售價格之百分之4 來 請求),係屬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 00巷0 號5 樓之16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由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契約所定之委託銷售價格為788 萬元 ;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5 月11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竟於100 年8 月5 日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涵,並於l00 年8 月2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兩造簽約日期為100 年5 月7 日,契約則自10 0 年5 月11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弘珮於簽約時 ,業就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異同加以 說明,經上訴人表示因不願其房屋經太多複雜人員出入帶



看,決定簽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鄭弘珮乃逐條解釋並徵 得上訴人確認後填寫,經確認完成,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上親自簽名,並由雙方各自收執一份。其後,鄭弘珮即於 報紙及網路刊登廣告並帶客看屋,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所稱不實記載委託期間及違反誠信等情。
(二)被上訴人確曾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給予3 日審閱期,並經 上訴人簽名確認,縱上訴人否認此情,然簽約時既經逐條 說明,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契約內容。縱令系爭契約屬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惟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逐條審閱後始行簽署 ,且簽約後復執有契約一份可隨時查閱,自難認上訴人有 未充分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 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之情。況上訴人為經營金融 投資事業之人,顯具備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其對於 系爭契約之條款文義缺乏認知之能力。上訴人既於兩造所 訂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 依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百分之4 計算,上訴 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 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000 元,及自101 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鄭弘珮鄭弘珮 於100 年5 月間得知上訴人急需出售自有系爭不動產,即 自薦可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仲介,並快速以好價格出售,惟 需簽定系爭契約;當時上訴人向鄭弘珮告知如需簽約,只 要簽一般委售合約,而保留上訴人亦可有自售之機會,以 解決資金週轉之需求,而鄭弘珮於100 年5 月11日只提出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鄭弘珮一再鼓吹說契約書只是形 式,賣得出去比較重要,且念及友人介紹鄭弘珮之情誼, 遂與鄭弘珮約定委售3 個月期間,並於系爭契約之委託人 簽章處及可實拿650 萬元處簽名,鄭弘珮當時迅速補填契 約書上空白處,撕下一張契約書交給被告。詎料,上訴人 事後發現委託銷售期間,鄭弘珮竟填至100 年8 月31日止 ,而非100 年8 月11日;另系爭契約內容及條款均未經上 訴人審閱,經上訴人向鄭弘珮反應,鄭弘珮則叫上訴人放 心,會照上訴人之意思委託出售。但上訴人見委託期間將 滿三個月,鄭弘珮尚未能出售系爭房地;且委託期間一再



要求上訴人降價,即低於650 萬元出售,遭上訴人拒絕。 至此,上訴人始知鄭弘珮當初告知可快速以好價格出售, 為不實在。上訴人並經鄰居介紹出售予楊涵。
(二)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審閱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期間,契 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報酬為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 , 高於買賣或成交之報酬,且違約罰金不視上訴人究有無損 害?損害多寡?服務程度如何?竟向上訴人要求委託售價 百分之4 之超高報酬,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 為取得專任委託,竟不實記載委託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 ,尤未能依承諾快速賣出系爭不動產,違反誠信,對上訴 人顯失公平,則系爭契約第11條應為無效,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276, 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3,420 元,由上訴人負擔3,000 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⒋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 人如以276,800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至第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有於100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契約書,嗣兩造於 100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簽約時之營業員為鄭弘 珮。
(二)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書,確有以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甲 方(按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按即 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服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 格買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一) 委託期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出售獲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二)收取買方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者。(三 )經由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 內,甲方逕與該客戶成交者。」等契約條文。
(三)系爭不動產確有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0 年5 月11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經上訴人自行經鄰居介紹而 出售予訴外人楊涵,嗣於100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楊涵,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 年8 月5 日」。
(四)系爭契約書上,兩造另以手寫記載「實拿陸佰伍拾零(按 零字為贅字)萬元整」之約定。
(五)上訴人所提點交確定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670 萬元。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包括否認被上訴人曾提出仲介銷 售服務,拒絕給付違約金、簽系爭契約書時是遭鄭弘珮誤 導而誤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上訴人沒有給予上訴人 契約審閱期間,故上訴人對於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主觀上 不知情等理由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100 年5 月1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止)內,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 人楊涵,是否即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違約情形 ?若是,上訴人得否拒絕支付該條所指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 本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兩造 間所簽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專任銷售之期間 為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而上訴人係於上揭 委託期間內,自行由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仲介後,於100 年8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67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楊涵 ,嗣於同年月24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業 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並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 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佐,上 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委託期間 內,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之情形,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節,自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審閱定期化契約條款內容期 間,違反誠信,對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 法第2 條第7 、9 款、第11條之1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於92年6 月26日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條「應記載事項」固 規定:「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_(不得少於 3 日)。」,惟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立法 理由為:「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爰將本法施行 細則第11條修正移列於本法規定。」顯見審閱期間條款之 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 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 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 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 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 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拋棄審閱期間之權利,故若消費者有充分瞭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自行選擇放棄該等審閱權,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
(二)查被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伊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 契約,則係被上訴人事前繕打印製供同種類契約訂立之用 ,有系爭契約在卷足稽,自屬定型化契約;而上訴人於10 0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業與被上訴人之仲介人 員鄭弘珮間,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間 、服務費付款方式及上訴人實拿金額等事項,予以磋商約 定後,以手寫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15 條等條文空白欄位內,及將「實拿陸佰伍拾零萬元整」等 文字註記在第5 條契約條款旁之空白處,而由上訴人與鄭 弘珮簽名確認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乙節,此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佐。觀之上訴人於 100 年9 月2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記載:「 …寄件人(指上訴人)念及情誼才簽訂專簽(指專任委託 銷售)。」等語,此有上揭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顯見 上訴人抗辯:伊不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之差別云云,尚難憑採。
(三)加以,上訴人於原審中具結後陳述:契約是在賣房子前約 5 月7 日當天定的,訂約當時只有伊與鄭弘珮2 人,伊有



收到契約書,但伊把契約書放在寶慶街,伊人就走了,伊 沒有去作核對的動作。伊有交付一把鑰匙給被上訴人訴代 ,但被上訴人訴代看完之後有時候會把鑰匙交還給伊,要 看屋的時候再來找伊拿等語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 稱:「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解釋專簽的內容是什麼,而且他 給我簽的契約書上面有很多都是空白的,被上訴人當場交 給我一張,我放在我要賣的房子裡沒有帶走。」、「(為 何你說契約是放在房子裡沒有帶走,理由為何?)當時很 匆忙,房子有很多公司上的文件,這份契約我就留在那裡 ,簽一簽就放在辦公桌上,我沒有看內容,我記得他只叫 我在簽名處簽字,其他都是空白。」等語,可知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確已自鄭弘珮處取得系 爭契約書1 份無疑。查兩造所約定之委託期間係自100 年 5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 既已將系爭契約攜回,顯見至少有5 日期間可供上訴人審 閱系爭契約內容,上訴人確已取得先行審閱系爭契約之機 會無疑。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攜回」,而是放在系爭 房屋(即上訴人所指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寶慶路房屋)內 之桌上未帶走云云,然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係給予契 約當事人在契約生效前,得以事先審閱契約文字之期間, 當事人一旦事先取得系爭契約書,即有充分時間及機會可 在自己得以安排運用之時間內,詳為瞭解契約內所約定之 雙方權利義務,至於當事人欲採取何種方式瞭解契約內容 或係在審閱期間內之何一時段詳為閱覽契約文字,均非所 問。審酌系爭契約第一行即以顯目加粗、放大之字體標明 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而上訴人亦於簽訂系爭契約 當時,業與鄭弘珮就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 售期間、服務費付款方式及上訴人實拿金額等事項,予以 磋商約定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上訴人則於100 年5 月7 日 當天即取得系爭契約俾供攜回審閱,衡情上訴人自可瞭解 專任委託銷售之意,亦已獲得至少3 日以上事先審閱契約 之期間及機會甚明。縱上訴人自承伊取得系爭契約後,即 將該份契約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帶走,然因系爭房屋仍為 上訴人所有之物,鑰匙仍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僅鄭弘珮要 帶客戶看屋時才向上訴人拿取鑰匙使用,則系爭房屋仍屬 上訴人可自由管領使用之場所,伊將系爭契約放置在系爭 房屋內,堪認仍有充分機會可閱覽系爭契約文字無疑。至 伊有無確實閱覽系爭契約之文字,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契約閱覽期間3 日云云,尚 難憑採。況上訴人亦未曾於上述契約審閱期間內,對被上



訴人主張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嗣於審閱 期經過後,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契約無效云云,自 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報酬為委託 銷售價格百分之4 ,高於買賣或成交之報酬,且違約罰金不 視上訴人究有無損害?損害多寡?服務程度如何?竟向上訴 人要求委託售價百分之4 之超高報酬,顯無理由。又被上訴 人公司業務員為取得專任委託,竟不實記載委託期間至100 年8 月31日,尤未能依承諾快速賣出系爭不動產,違反誠信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則系爭契約第11條應為無效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服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格買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 一次付予乙方:(一)委託期間內,若甲方要求解約或自行 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仲介者。(二 )收取買方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者。(三)經由乙方曾經仲介之客戶,而於委託期間 屆滿後三個月內,甲方逕與該客戶成交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銷售對象楊涵,係由被上訴人以外 之第三人所仲介而來,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參照原審卷所附 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委託人於委託期間自行將不動產出售,應支付的服務報酬係 「實際成交價」之一定百分比(但最高不得超過內政部公告 規定之百分之六)之相類似條款,此條款之約定,無疑是防 止委託人於委託期間,自仲介者手中取得交易相對人之資料 ,為規避應給付予仲介業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之情事,所 為之處罰條款,難認此一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查上開條文 之用語雖為甲方仍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然該條之 條文名稱已明文約定為「違約罰則」,而觀諸該條各款內容 ,均係有關委託人違約致買賣契約無從因受託人之居間順利 簽訂或依約履行之情形,足見於該等情形,委託人實際所應 給付者,並非服務報酬,而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四、末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審 酌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以大量刊登報紙廣告及利用網際網路 刊登售屋廣告之方式,銷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業經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報紙廣告影本、網路所登載之銷售廣告列印內容 及591 房屋交易網會員刊登資訊消費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42至64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為銷售系爭不動產 支出費用。詎上訴人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將屆滿之100 年8 月



5 日,經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仲介而覓得買主楊涵,並與 楊涵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非少。此外,倘若被上訴人成功磋合上訴人與買主履約,被 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 實際成交價額百分之4 ,而本件因上訴人嗣後拒絕履約,經 被上訴人減縮其聲明後,僅請求依上訴人實際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金額百分之4 計算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之金額等情,以及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實際成交金額百分之4 即268,000 元(計算式: 6,700,000 ×4 %=268,000 )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68,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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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莊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