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楊成白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 山路3段由西向東直行,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未遵循 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腰椎第1 、3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000元(因保險公司業已給付, 爰不另向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450元、僱請看 護費用66,000元(保險公司業已給付36,000元,故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30,000元)、4個月無法營業之店租損失40,00 0元、按照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4個月工作收入損失71 ,520元及精神慰撫金116,030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000元,及自10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10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1、3節壓迫
性骨折及尾骨骨折之傷害,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業經原 審傳喚證人胡佩珍到庭作證屬實,且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故請求看護費應為有理;另店租收入及基本工 資各4個月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受傷後確實約半年左右 無法做生意,且因生財器具需擺放於店中,得繼續支付租 金店面,因此損失4個月租金,此為必要支出之損失,被 上訴人請求尚無不合;另被上訴人車禍確有4個月休養期 間之工作損失(含專人照護1個月與須穿著背架休養3個月 )需門診追蹤複查,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自不容上訴人拒絕給付;再因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導致被 上訴人嚴重受傷,犯案後完全無悔意,縱上訴人聲稱曾於 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9日電話慰問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於101年10月1日係告知被上訴人因無錢可支付,要被上訴 人自行籌措醫療費,同年月9日則根本無誠意慰問被上訴 人之意思,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慰藉被上訴人 ,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1.駁回上訴。2.第1審、第2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機車損失2,450元部 分並不爭執;然認被上訴人主張僱請看護之費用單據不實 ,另被上訴人所受腰椎第1、3節壓迫性骨折、尾骨骨折等 ,係因被上訴人自身罹患骨質疏鬆空洞所致之傷害,非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店租 收入及基本工資各4個月損失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以資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明被上訴 人受傷後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然被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 醫院住院5天之護理紀錄表中則分別記載:「10/03-4~12 ,SUMMARY,病人多臥床休息,呼吸平順,偶可下床於病 室內活動,未使用背架,步態慢且穩,10/04-8~4,SUMMA RY,病人現腰部疼痛指數4分,無使用背架可自行行走… 」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第5天即可自行行走, 應無請求專人照顧1個月之需要;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無法做生意,損失4個月店 租40,000元,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惟上開租金係 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本應支出,並非此次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即與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關於店租收入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對基本工資之計算標準並無意見,然 因被上訴人車禍後第5日即可自行走動,以常理來說,被 上訴人應該無休養長達4個月之必要,從而,當無所謂損
失4個月基本工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上訴人均不曾聞問,致其痛苦異常,故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6,030元,並經原審斟酌,判 決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當,惟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除曾親自前往急診室陪同被上訴人 一同就診,並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9日以電話聯 絡被上訴人關心其傷勢進度,商討車輛維修費用及相關和 解事宜,此有電話通聯紀錄資為可證,另被上訴人學歷僅 為高職畢業,且因現專職在家照料長期洗腎之母親,無法 從事任何工作,近期內亦毫無任何收入,故原審所斟酌之 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1審、第2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機車修理費用2,450元、看護費用30,000元、4個月無法營 業之店租損失40,000元、按照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之4 個月收入損失71,5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3 ,970元。查上訴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行為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450 元等情不予爭執;惟仍以前詞抗辯其他費用並不合理等語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4個月無法營業之店租損失、4 個月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1)看護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發生車禍後第5天即可自 行行走,並以上述被上訴人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100年10 月3日、4日護理紀錄表中所載內容為證。惟查,觀諸被上 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多仍記載被上訴人因疼痛而服 用止痛藥、臥床休息居多,僅係偶於病房內活動,惟步態 緩慢,非如一般人正常行走,且縱於100年10月4日出院時 ,仍記載告知被上訴人需按時服藥、腰椎損傷返家應如何
照護及需使用背架等情,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護理紀錄表為 證,已非有據。復以,經本院再度詢問被上訴人之就醫病 況,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02年1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須穿著背架3至6個月,傷後 第1個月恐劇烈疼痛,上下床建議有人協助穿著背架,評估 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詳實(詳本院案卷第43頁) ,而與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相符,益徵上訴人所 陳上情,核非可信。況且,被上訴人確實因上開傷勢,僱 請他人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收 據為憑(詳見原審案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看護胡佩珍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脊椎沒有辦法起來, 我照顧被上訴人的行動及煮三餐飲食及幫被上訴人洗澡, 我那1個月都住被上訴人家中。費用是1天2,000元。」等語 詳實(詳見原審案卷第35頁反面筆錄)。基上,堪認被上 訴人確因系爭車禍傷害,行動不便,而有支出上開1個月看 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支出每日2,000元,100年0 月份1個月看護費用為66,000元,扣除保險公司業已給付36 ,000元,故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000元看護費 ,洵屬正當,當非無憑。
(2)4個月無法營業之店租損失40,000元及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 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而無法做生意,損失4個 月店租40,000元,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然此則經 上訴人否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經查,店租損失乃被上訴 人本於其與第3人間之租賃契約而須支付之對價,核與本件 侵權行為間,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租賃房屋乃 係供餐飲店使用,縱其本身無法工作,然被上訴人之餐飲 工作並非不可替代,益認被上訴人縱有此部分損失,亦與 系爭車禍事故,尚無因果關係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予准許。另就基本工資部分,上 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車禍後第5日即可自行走動,無所謂損 失4個月基本工資云云;然而,審酌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被 上訴人須穿著背架3至6個月,已如前述,亦即此期間被上 訴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確實為真,被上訴人僅片面擷取 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護理紀錄表之內容,難以舉證以實其 說,是認原審命上訴人須賠償被上訴人上開4個月基本薪資
之損失共71,520元(17,880元×4個月),乃合於常情且屬 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既有上述過失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 受有上揭傷勢,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已 屬有憑。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雖 主張伊於車禍發生後,曾親自前往急診室陪同被上訴人一 同就診,並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9日以電話聯絡被 上訴人關心傷勢,商討車輛維修費用及相關和解事宜云云 ;然此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而審酌系爭事故乃因上訴 人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撞及被上 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腰椎第1、3節壓迫性 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 第650號刑事判決在案,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 傷害,歷時數月均須以背架逐步恢復身體健康,亦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受有皮肉傷害 ,其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至明,又參酌兩造間之身分 地位及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4)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乃為203,970元( 計算式:2,450+30,000+71,520+100,000=203,970)。(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應為之前開損害賠償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上訴人 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03,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一審判決主文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得由二 審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更正,此參最高法院73年6月23日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查原審判決之理由欄六業 已載明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審判決固未於判決主文中宣告得假執行,亦僅屬顯有 疏漏,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予 以補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毋庸為廢棄原判決之諭知 ,徒增訟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