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匯聚財有限公司即慧聚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裔弼
被上訴人 林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委託被 上訴人生產特定專利式樣之Hello Kitty 家飾系列產品, 嗣被上訴人如期交付該訂單產品完畢,上訴人於同年11月 間向被上訴人追加採購訂單,再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前開產 品(下稱系爭追加契約、系爭產品),貨款新臺幣(下同 )474,747 元,被上訴人接獲採購訂單後,隨即開版、織 造備料,並得上訴人授權與確認,詎不久,被上訴人即接 獲上訴人通知要求延後生產,其後更以各種理由要求暫停 生產系爭產品,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要求於98年12月間暫 停系爭產品之生產。系爭產品為版權所有,不得自行生產 、轉售,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多次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繫 ,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之應支付「訂金3%」即14萬 元,以及被上訴人已支出備料之金額,惟上訴人皆藉故拖 延或不予置理,被上訴人等待1 年,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 訴訟,並因上訴人已逾期無法再授權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 品,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是以,被上訴人自 得於訴訟中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追加契約,暨 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於100 年9 月23 日盤點後,被上訴人為履行生產系爭產品而備料,於不計 車工廠之運送費用、寄放倉庫費用、車工人員等待補貼之 金額下,受有264,429 元之損害,爰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被上訴人等語。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即被上訴人)264,429 元,及自100 年3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於二審補陳:答辯理由同一審判決。
二、上訴人(即一審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交付第1 張訂單產品具多項瑕疵,而 遭上訴人客戶生活工場要求被上訴人核驗產品品質後,始 能再出貨,因而延誤冬季商品上架的時間,上訴人迫於無 奈僅能將產品順延至下年度或其後再上架,非上訴人商品 銷售不如預期之故。又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中亦載要 求上訴人先行支付「主副料、已生產半成品、成品之費用 」等語,足證兩造斯時就系爭追加契約僅係合意暫緩生產 ,尚無解除之。
⒉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至現場盤點,現場髒亂不堪以及其 所製作之成品、材料半成品多屬不良,顯見被上訴人對於 該備料疏於保管,猶如廢棄物棄置耗損,是上訴人難以收 回該備料。又上訴人雖於訴訟中限期被上訴人7 日內須完 成系爭產品交貨,然上訴人基於長久以來與被上訴人間之 良好交易,並未於7 日屆滿時,即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追 加契約,其後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或提出補償金錢之 方案,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換言之,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系 爭追加契約約定交付系爭產品,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又 經上訴人催告履約多次,仍不為之,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 追加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半成品 及材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於原審答辯聲明:⑴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於二審上訴稱:
⒈被上訴人所稱雙方業有終止系爭追加契約之合意,其無非 是以上訴人當時負責此案之訴外人林建成(原名林宗憶) 同意雙方終止合約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備料之貨款。就此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僅單以口頭陳 述該合意,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林建成(原名林宗憶)亦無 到庭作證陳述,原審竟單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之終止合 約之合意,明顯具有審理上之瑕疵。
⒉原審法院認定縱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 亦於訴訟期間以上訴人延遲為由而具有可歸責性,進而解 除兩造間之系爭追加契約。惟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以 當事人可歸責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於契約過程中並無任何 可歸責事由,就雙方間生產合約之履行,上訴人於原審現 場勘驗也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履約交貨,卻遭被上訴人拒絕
,於調解時亦是拒絕承作該筆訂單。雙方間生產契約實係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如原審所認是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縱認上訴人於系爭追加契約中具可歸責性,有損害賠償之 責,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Hello Kitty 成品/半成品數量 價格明細表及布料與成品損害價額,並未經鑑定機關所認 定,原審法院僅單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而加以認定上 訴人應給付264,429 元,無法令人信服。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採購訂單 ,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特定專利式樣之Hello Kitty 家飾系列 產品,嗣被上訴人如期交付該訂單產品完畢,上訴人於同年 11月間再向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 產品,貨款474,747 元,被上訴人接獲訂單後,隨即開版、 織造備料,並得上訴人授權與確認,詎不久,被上訴人即接 獲上訴人通知要求延後生產,其後更要求暫停生產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遂依上訴人要求暫停系爭產品之生 產,系爭產品為版權所有,不得自行生產、轉售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98年9 月14日之委託加工書、98年10月20日之 採購單、98年11月20日之追加採購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 255 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 ,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而 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查 本件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特定專利式樣之Hello Kitt y 家飾系列產品,而Hello Kitty 係日商三麗鷗公司知名商
品,須有相關授權才能生產,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依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合法授權之給付義務 ,方能達到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追 加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產品,其商品授權至98 年12月31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委託加工書在卷 可憑,後被上訴人即接獲上訴人通知要求延後生產,至上開 商品授權期限止,上訴人均未通知被上訴人繼續生產,則上 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前揭產品,卻又通知被上訴人延後生 產,以致超過授權期限,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一直 未能向被上訴人妥適說明應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已製成之半成 品,上訴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超過前揭商品 授權期限後,迄今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三麗鷗公司合法 授權證明,則被上訴人囿於專利商標之限制,實無法繼續生 產系爭商品,是系爭追加契約顯已因授權逾期而不能履行, 上訴人未能於授權期限前更新授權,自已不能達成契約目的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無庸催告解除契約 ,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1日具狀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因其 委託被上訴人生產之第一批產品有瑕疵,遭客戶生活工場指 正,並要求被上訴人核驗產品品質後再出貨,因而延誤冬季 商品上架時間,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將產品順延至次年度 或次次年度始能再上架…雙方合意暫緩生產云云,被上訴人 則否認第一批產品有何瑕疵,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生產之 第一批產品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迄今未能證明,要難認上訴人通知要求延後生產係因被上 訴人生產之第一批產品有瑕疵所致。反觀前揭商品授權期限 過後,上訴人迄今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三麗鷗公司合法 授權證明,以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生產系爭商品,顯見系爭 追加契約無法履行之主因係上訴人未能繼續提出三麗鷗公司 合法授權,是系爭契約解除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解除契約,當可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四、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具狀主張:茲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貨品之催告通知,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訴 狀繕本七日內完成訂單之貨品交付,倘被上訴人逾期不為, 上訴人將依法解除契約云云,嗣被上訴人未於七日內交貨, 上訴人乃於100 年9 月29日具狀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抗辯 被上訴人既未能依約交貨,當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權云 云。惟上訴人有先行提出三麗鷗公司合法授權證明之義務, 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實無生產之權源,自無法生產及
交付貨品,上訴人猶催告被上訴人在七日短時間內交貨,有 違誠信原則,是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五、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 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 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 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 查被上訴人主張已因承接系爭追加契約後,隨即開版、織造 備料等,業據其提出已備貨明細表、成品、半成品材料照片 、100 年9 月23日盤點表、Hello Kitty 成品/半成品數量 價格明細表及布料與成品報價確認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初則 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半成品實際存在與否存疑,惟經兩造於原 審同意於100 年9 月23日會同前往被上訴人置放備料、成品 及半成品之地點勘查後,依上訴人100 年9 月29日答辯㈡狀 所附之照片6 張,確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半成品存在,足認 被上訴人因承接系爭採購契約,確有為準備生產系爭產品而 備料,其後因上訴人要求延緩生產,復又未能提出相關授權 證明,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生產,而受有積極損害。關於 被上訴人因承接系爭採購契約所為之備料,業經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會同盤點,而其布料與成品報價,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98年10月2 日將主要布料與成品價格提報予上訴人,經 上訴人確認同意後,始於98年10月20日傳真二份正式訂單至 被上訴人,半成品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將加工部分詳細列表, 共計264,429元等情,並提出Hello Kitty成品/半成品數量 價格明細表及布料與成品報價確認表等件為證,且兩造均同 意不送鑑定,由法院依現有資料判斷等情(參見原審卷101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實 際清點數量、用碼量、裁剪費、繡花費、成品單價等計算出 上開費用,實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264,429 元 之損害為真實。上訴人以損害額未經鑑定,單以被上訴人所 提主張加以認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然上訴人既已於 原審同意不送鑑定,自不得以原審未送鑑定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上訴人因素解除系爭追加契約
,並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264,429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雖與原審所持理由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建成是否曾口頭同意兩造終止系 爭追加契約,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備料貨款,及兩造其餘攻 防與立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調查 、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