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羅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106年3月15日止 累計簽帳消費為新臺幣(下同)167,851元,其中49,782元為 消費款,118,069元為已發生之循環利息,迄今尚未清償,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明細、系爭契 約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7,851元,及其中49,782元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120 元
合 計 1,89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