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施見光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施燕卿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 告 施家凱
施佳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施吉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被告施燕卿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施家凱、施佳芬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施吉田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林月時先 於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無繼承權;次子施建財先於被繼承 人施吉田死亡,渠應繼分由渠之子女即被告施家凱、施佳芬 2人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施吉田之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 長女即被告施燕卿、孫子即被告施家凱、孫女即被告施佳芬 (三子施仁崇先於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且無子女),應繼 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被繼承人施吉 田生前於85年11月27日書立代筆遺囑,該遺囑中第三點記載 「女兒施燕卿出嫁時已贈給嫁粧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今 又給予50萬元,近日又給予10萬元,不得再對立遺囑人之財 產主張繼承權」等語,明白表示被告施燕卿不得對遺產再行 主張權利;被告施燕卿所受贈之財產依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 規定,應計入遺產範圍。另依上開遺囑第二點記載,被告施 家凱應分得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15-2號房屋);而上開不動產如依85年當時買入之價金 160萬元算入遺產價值,不計較近來不動產增值,對被告施 家凱應屬有利。則本件遺產計有現金190萬9021元(如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存款價額加總) 、不動產160萬元,及贈與被告施燕卿之應歸扣之財產95萬 元,遺產總額共為445萬9021元,特留分為74萬3170元(000
0000÷6=7431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施燕卿於結婚 、分居及日後共取得95萬元,業已超過特留分數額,故不予 分配。被告施家凱、施佳芬2人本應分得175萬4511元【( 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 被告施家凱已分得160萬元不動產,故被告施家凱、施佳芬2 人可再分得現金15萬4511元,其餘現金175萬4510元,應由 原告分得。
二、另以被繼承人施吉田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 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賴柏 翰)(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 ,而受益人與要保人同一人,故應列為受益人即被繼承人施 吉田之遺產,該保單價值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原告與被 告施燕卿各分得3分之1,被告施家凱、施佳芬2人共分得3分 之1。
三、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或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施吉田之代筆遺囑就是被告施燕卿因結婚、分居 等原因受贈與之直接且一望即知之明證,且出嫁時獲長輩 給予嫁粧,合情合理,再上開遺囑於85年11月27日成立, 如認被繼承人施吉田無中生有,實難想像。又所有繼承於 101年7月19日在北屯區調解時,被告施燕卿自承「...給 我60萬,其他的我自己要貸款」、「85年,就是買了60萬 的房子」,對嫁粧則反駁原告「那你結婚也有花掉的啊! 對不對」等語。被告施燕卿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實云云, 恐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另於85年11月11日被繼承人施 吉田買受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61-1號房屋),總價188萬元,直接登記給被告施燕 卿,供被告施燕卿再婚後居住,頭期款58萬元即由被繼承 人施吉田給付(即遺囑中之「今又給予50萬元,近日又給 予10萬元」共60萬元之原因),為求公平並免繼承人日後 爭執,被繼承人施吉田才於16日後之同年月27日立下代筆 遺囑,清楚交待已贈與被告施燕卿之財產,並表示被告施 燕卿不得再對遺產有所請求。從時間點來看,亦相當吻合 其結婚、分居而獲贈財物之事實。另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8-1號房屋)總價 金為720萬元,被繼承人施吉田有贈與420萬元的頭期款, 餘款300萬元的貸款由伊自行負擔,該項420萬元之贈與係 附負擔的贈與,並非民法規定應歸扣的贈與,況被繼承人
施吉田一直與原告同住,並無分居的事實,縱認應歸扣, 亦僅能以420萬元列入遺產;又系爭15-2號房屋遺贈予被 告施家凱,該遺贈僅係遺產分配之誤用,須予以歸扣列入 應繼遺產。
(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而受益人 與要保人同一人,故應列為受益人即被繼承人施吉田之遺 產,其保單價值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性質上並非不能分 割,即由所有適格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權利,嗣保險事故 發生或將來到期,依應繼分向保險公司領取應得之部分。 倘認系爭保險契約須保持公同共有,則被告施燕卿如有其 他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處分等情形,原告保留對被告施燕卿 主張賠償之權利。又被告施燕卿主張將自動轉帳繳納保費 之合庫外匯綜存帳戶內之存款(經國稅局折算為28萬6002 元)列為繼承債務,應有誤會,蓋上開帳戶之存款於被繼 承人施吉田死亡,即應停止扣款,被告施燕卿若持續扣款 ,反有不當取得遺產之嫌。
(三)、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施吉田於國泰華銀行水湳分行、臺灣企 銀忠明分行之存款,係因原告與配偶在被繼承人施吉田生 病住院期間照護所必要,領取時被告也同意;且後來亦用 於支付喪葬、祭品、辦理遺產房地過戶手續費用及被繼承 人施吉田之通信費用,合計23萬4940元,另滿1年後墓地 遷移,經訪價為13萬4200元,以上總計為36萬9140元,此 部分亦屬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扣除,被告現竟稱 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令人無法接受,但因該部分屬將來 費用的支出,先予以保留不主張。
五、聲明:(一) 、准兩造分割被繼承人施吉田之遺產,現金190 萬902 1元部分,由原告分得175萬4510元,被告施家凱、施 佳芬分得15萬4511元,被告施燕卿分得0元。(二) 、系爭保 險契約其保單價值由原告分得3分之1,被告施燕卿分得3分 之1,被告施家凱、施佳芬分得3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燕卿部分: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其內容略以:⒈被繼承人施吉 田購置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按即原告 現居住之房地)贈與施見光,施見光應給予每月零用金1 萬元並負擔醫藥費2萬5000元,否則撤銷贈與;⒉被繼承 人施吉田另購置系爭15-2號房屋(按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編號1至3之不動產),遺贈給施家凱;⒊施燕卿出嫁 時已贈與嫁妝35萬元,又給予50萬元、10萬元,不得再對 遺產主張繼承權。惟上開遺囑形式上雖有立遺囑人簽章、
蓋指印及見證人唐興誠、沈炘圭、代筆見證人謝旻達之簽 章,但被告施燕卿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施吉田生前有作過遺 囑,被繼承人施吉田亦未曾對被告施燕卿表示不得再繼承 之意思,且該等見證人被告施燕卿均不認識,皆非被繼承 人施吉田平日往來之對象,而證人沈炘圭所證述情節與代 筆遺囑內容有所出入,其證詞無法證有代筆遺囑為真正, 是被告施燕卿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縱認上開遺囑為真正 ,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施吉田曾為如此之表示,尚無從 證明其表示之內容即為事實真正之經過。被告施燕卿於73 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陳建文結婚,於77年4月29日與陳建文 離婚,離婚後返回娘家居住,嗣與訴外人賴瑞童交往同居 ,於84年8月2日遷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系爭360號房屋) ,於86年12月2日方與賴瑞童結婚,是 被告施燕卿早已與娘家人分居,被告施燕卿現住房屋係被 告施燕卿與賴瑞童一同去看屋、簽約,自籌屋款,並向第 九信用合作社貸款而買受,未向被繼承人施吉田要求金錢 援助,同意系爭61-1號房屋以188萬元作為其價值。退步 言之,縱認被繼承人施吉田有為被告施燕卿支出頭期款58 萬元,然其時點85年11月11日付款現金10萬元、85年11 月20日付款現金20萬元、85年12月9日付款28萬元,與被 告施燕卿先後2次結婚之時間有間,顯非係結婚而贈與, 亦非因分居而贈與,不能列入歸扣之列。原告提出關於系 爭61-1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施燕卿否認該契 約書之真正,契約書關於付款方法第1至3項現金支付部分 ,未有被繼承人施吉田代為給付之事。被告施燕卿亦否認 被繼承人施吉田有給付35萬元、50萬元、10萬元,更否認 有有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與之事,系爭61-1號房屋 係被告施燕卿自己購買,非被繼承人施吉田購買,且系爭 61-1號房屋之130萬元貸款亦係被告施燕卿按期清償,被 繼承人施吉田並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施燕卿於101年7月 19日在北屯區調解時自承有自被繼承人施吉田處取得現金 及嫁妝云云,被告施燕卿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乃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蓋其雖有提到85年間就是買了 65萬元的房子,但因調解時相關資料均由原告收執,是因 原告這麼說,伊始為如此陳述,但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施吉 田有對伊為現金60萬元的贈與,且錄音內容亦未提到嫁妝 35萬元的部分,而60萬元的金額亦與買賣契約書所載頭期 款不相符合,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歸扣云云 ,尚屬無據。上開遺囑指定被告施燕卿不得繼承云云,乃 違反關於特留分之強制規定。
(二)、系爭15之2號房屋(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至3所 示),業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施家凱所有,不在被繼承人施 吉田名下,非屬本件分割範圍,同意以160萬元計算系爭 15-2號房屋的價值。至於被繼承人施吉田之存款,合作金 庫北臺中分行活儲1萬5869元,該款項目前係由原告占有 中;而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活儲及臺灣企銀行忠明分行 綜合存款之款項,均遭原告趁被繼承人施吉田病危之際私 自領取而據為己有,現分別結存74元、75元,原告自應將 其所領取款項交出而為分割,另原告提出之花費明明細表 第1頁右上方記載:收到奠儀9萬2201元、租金1萬1000元 、老人年金7000元,此部分係由原告占有中,亦應計入遺 產範圍內。現對被繼承人施吉田遺留現金部分已不爭執, 同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存款總額即1,909,02 1元為計算依據。
(三)、原告主張因照顧被繼承人施吉田住院養護所需、喪葬、祭 品、辦理遺過戶手續費用、被繼承人施吉田通信費用,合 計23萬4940元,及1年後墓地遷移費用13萬4200元,總計 為36萬9140元云云,被告施燕卿均否認之。蓋: 1、原告提出之單據,或印刷不清而不能辨識,且內容有包含 日常用品,未能證明與照護被繼承人施吉田有關,況且被 繼承人施吉田於101年3月1日急診,翌日3月2日又急診,嗣 後住院至同年月20日過世,於101年3月2日以前,被繼承人 施吉田尚能自行處理事務而清償完畢,101年3月1日急診醫 療收據750元,不能認為被繼承人施吉田仍遺有此債務。 2、喪葬費用收據中竟夾雜法鼓山佛教基金會101年3月23日原 告個人護持道場2000元、同年7月20日張美麗個人護持道場 2000元,足徵原告提出金額浮濫,不足採信。 3、政府規費1802元部分,觀諸收據日期跨101年1月31日至同 年8月1日,包含地政及戶政機關規費,然究竟於何時辦理 何事項,均未見原告說明,尚難認為屬被繼承人施吉田之 債務。
4、祭品費用7400元及紅包1萬7600元部分,原告均未提出支出 單據,究竟支出明細為何,是否有必要,均無說明,且祭 拜係子孫個別之心意,不能認為係繼承債務。
5、日後遷葬費用尚未支出,且性質上亦係日後子孫慎終追遠 之心意,應由子孫們自行支出費用,不能認為係被繼承人 施吉田之債務。
(四)、原告現居住之系爭8之1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施吉田向訴外 人王景發買受,於85年12月30日逕由王景發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原告因而與被繼承人施吉田別居,應認屬生前特
種贈與,有必要歸扣,惟買賣價額不明,然上開房地現設 定有最高限額抵押324萬元,或可資作為參考,對於系爭 8-1號房屋的生前特別贈與價值以420萬元計算並無意見。(五)、被繼承人施吉田生前以其孫賴柏翰(即被告施燕卿之子) 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美年發 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並約定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施吉田、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為被繼承人施吉田與被告施燕卿各百分之50,保險始期 為100年2月16日,於181年2月16日0時契約滿期;上開保 險契約基金保額為美金4000元,繳費年限6年,每年保費 美金2276元,繳費方式為年繳,自指定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自動轉帳,目前尚有年保費計美金9104元(2276×4=910 4)未繳。被繼承人施吉田當初投保時已將6年期所需保險 費全數換匯美元,存在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外匯綜存 帳戶,由該帳戶自動扣繳。原告主張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分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云云,惟該保單價值 究竟何指,此項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無從執行,於法不合 。其次,被繼承人施吉田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給付保 險費之義務,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予 受益人之義務,而迄今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受益人尚無保 險金之請求權,且保險契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時損失可獲填補而存在,並不會因要保人死亡即終止, 要保人仍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故應屬被繼承人施吉田之 債務,由被繼承人施吉田之遺產清償之。再者,要保人、 被保險人不一致的保險契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訂立之 利益第三人契約,僅有一個債之關係,性質無從分割為數 契約,倘若分割,即不符合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本意,應認 為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準此,被繼承人施吉田 基於要保人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並不能分割,而繼續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依法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得任意解除契約,伊不同意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應維持原保險契約之繼續履行。(六)、被繼承人施吉田留存之前揭不動產依其當初買受價額160 萬元計、存款金額為190萬9021元,則以其合作金庫銀行 臺中分行外匯綜存帳戶存款支應上開保險費之繼承債務後 ,應繼遺產價額計為322萬3019元。被繼承人施吉田之繼 承為原告、被告施燕卿、施家凱、施家芬,應繼分分別為 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特留分分別為6分之1 、6分之1、1 2分之1、12分之1。準此,原告及被告施燕 卿之法定應繼分各為107萬4340元,特留分各為53 萬7170
元;被告施家凱、施家芬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3萬7170元, 特留分各為26萬8585元。又應繼遺產(包含遺贈在內)扣 除債務後共計322萬3019元,全體繼承人合計之特留分為 161萬1510元,則應繼遺產扣除遺贈160萬元後,尚餘162 萬3019元,該遺贈並未侵害特留分,被告施家凱可取得系 爭15-2號房屋。其次,遺囑內表明被告施燕卿不得再繼承 云云,此部分侵害被告施燕卿之繼承權,被告施燕卿至少 應分得特留分53萬7170元。就剩餘遺產108萬5849元,應 依照原來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即原告、被告施家凱、施 家芬3人以2比1比1之比例分配,原告分得54萬2925元,被 告施家凱、施家芬各分得27萬1462元。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家凱、施家芬部分:
(一)、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施吉田贈與被告施燕卿嫁妝35萬元, 又給予50萬元、10萬元,以及遺贈被告施家凱之不動產部 分,歸扣納入遺產範圍,惟獨未將原告受贈之系爭8之1號 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實為不公,該房屋屬因分居而為之特 別贈與,應予以歸扣,同意以420萬元計算贈與之價值。(二)、對被繼承人施吉田遺留現金部分已不爭執,同意以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存款總額即1,909,021元為計算依 據。另同意以160萬元計算系爭15-2號房屋的價值,而系 爭15-2號房屋在上開代筆遺囑中已明白載明係遺贈,並非 生前特種贈與的情形,不應屬歸扣範圍,無民法第1173條 歸扣之適用。再上揭代筆遺囑中載明給予被告施燕卿95萬 元嫁妝,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計入被繼承人施吉 田之應繼財產中。又如果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續,每年仍 須處理領回的部分,也是很麻煩,故仍須一次清算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吉田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林月 時先於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無繼承權,次子施建財先於被 繼承人施吉田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施家凱、施佳芬2人代 位繼承,三子施仁崇先於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且無子女, 故被繼承人施吉田之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施燕 卿、孫子即被告施家凱、孫女即被告施佳芬,應繼分分別為 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及被繼承人施吉田所遺 遺產計有現金190萬9021元及系爭15-2號房屋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代筆遺囑業經被繼承人施吉田 生前於85年11月27日指定沈炘圭、唐興誠、謝旻達為見證人 ,由被繼承人施吉田口授遺囑要旨,由謝旻達代筆、朗讀、 交閱,經被繼承人施吉田認可後、簽名按指印,且經見證人 沈炘圭、唐興誠、謝旻達同行簽名、蓋章,此亦經證人沈炘 圭到院結證稱:當時見證代筆遺囑時,有伊、謝旻達律師、 原告、被繼承人施吉田及唐興誠共5人在場,遺囑內容是施 吉田的意思,施吉田有講要處理遺產,所以請伊去簽字,遺 囑寫完後,謝律師有朗讀一遍,代筆遺囑已經寫這樣的內容 ,就應該照這樣來做等情屬實在卷,是上開遺囑符合民法第 1194條所定之代筆遺囑之要件,自屬有效,故被告施燕卿否 認上開代筆遺囑之真正之詞,並非可信。
三、本件上揭被繼承人施吉田之代筆遺囑記載「一、立遺囑人新 購坐落台中市○○○○段○○○○○號建…門牌新興16巷8- 1號肆層樓房…(即系爭8-1號房屋) …贈與長子施見光(即原 告) 。但施見光應履行扶養立遺囑人夫婦二人至百年後,並 每月給予零用金壹萬元,負擔母親醫藥費貳萬伍仟元,不得 違誤,否則得撤銷贈興。二、立遺囑人另購坐落台中市○○ 區○○段○○○0○○○○0○號建…門牌東山路一段133 巷 15-2號(即系爭15-2號房屋)…登記為本人所有,日後遺贈給 施家凱。三、女兒施燕卿出嫁時已贈給嫁粧參拾伍萬元,今 又給予伍拾萬元,近日又給予壹拾萬元,不得再對立遺囑人 之財產主張繼承權」等語。而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 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 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 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 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 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 ,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 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 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 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經查:
(一)、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本件依前開代筆遺囑 一、所記載之內容,原告自被繼承人施吉田處受贈系爭8- 1號房屋,且負擔按月給付零用金、醫藥費用等義務,依 上開說明,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尚難認定屬因分居原因 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173 條規定、將原告所受贈與系爭8-1號房屋價值加入被繼承 人施吉田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故被告辯述系爭8-1號房 屋係與被繼承人施吉田別居之生前特種贈與,有必要歸扣 ,且未歸扣納入遺產範圍,實為不公等詞,並非可採。(二)、依前開代筆遺囑後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被繼承人 施吉田於85年11月14日買受系爭15-2號房屋之價金係160 萬元,而兩造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列被繼承人施吉田遺產明細表0001土地、0002土地 及0003房屋(即系爭15-2號房屋)之遺產價值,均同意以上 揭買賣價金160萬元認定之,而依前開代筆遺囑二之內容 ,系爭15-2號房屋為被繼承人施吉田遺贈於法定繼承人即 被告施家凱之財產,非屬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之情形, 並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定之適用,惟屬被繼承人施 吉田所遺應繼財產範圍,並容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被侵 害之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之情形, 是據上,被繼承人施吉田所遺上開系爭15-2號房屋財產價 值應以160萬元計算。
(三)、依前開代筆遺囑三、所記載「女兒施燕卿出嫁時已贈給嫁 粧參拾伍萬元」之內容,應認被告施燕卿確有因結婚而自 被繼承人施吉田處受贈350,000元,被告施燕卿雖否認被 繼承人施吉田有給付350,000元之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且依上揭說明,被告施燕 卿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施吉田所受贈與之350,000元,應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施吉田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故被告施燕卿辯述非 係結婚之贈與,不能列入歸扣之列之詞,核非可採。又前 開代筆遺囑三、另記載「今又給予伍拾萬元,近日又給予 壹拾萬元」之內容,經核被告施燕卿所有系爭61-1號房屋
於85年11月11日,由被繼承人施吉田與訴外人江棋榮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付款辦法載明「壹、85.11.11壹 拾萬元,…貳、85.11.20貳拾萬元,…參、85.12.9貳拾 捌萬元,…餘款85.12.9壹佰參拾萬元…」等文字,嗣於8 5年11月20再由被告施燕卿與訴外人江棋榮訂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請求公證在案,此有 上揭契約書3件、公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61-1號房屋之壹、貳及參之付款內容計58 萬元,與前揭代筆遺囑三、另記載「今又給予伍拾萬元, 近日又給予壹拾萬元」之內容大致相符,惟被告施燕卿於 84年8月26日遷籍至系爭360號房屋,於86年12月2日與訴 外人賴瑞童結婚,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故被告施燕 卿否認被繼承人施吉田有給付580,000元及上開代筆遺囑 上表示內容之事實為真正之詞,雖未有據,但該部分贈與 金額亦未有證據證明係被繼承人施吉田因結婚、分居而贈 與予被告施燕卿,應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 使受贈人即被告施燕卿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 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施吉田死亡時 之應繼遺產當中,是被告施燕卿抗辯此部分贈與金額不能 列入歸扣之列之詞,係屬可採。
三、關於被繼承人施吉田所遺現金財產部分,兩造同意以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被繼承人施吉田 遺產明細表0004、0005、0006及0007存款計1,909,021元為 應繼遺產範圍,先予敘明。再被繼承人施吉田生前向南山人 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部分,因系爭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 施吉田死亡後,係由兩造繼承取得其權利及義務,此亦經南 山人壽公司於102年3月4日以(102) 南壽保單字第C0117號函 覆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權利將由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共同 繼承之情在卷可按,是兩造即因而取得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地位,而被告施燕卿之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且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如被保險人身故者,其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施吉田全體法定繼承人及被告施燕卿( 見系爭保險契約第外幣壽險要保書三、受益人之約定內容) ,雖原告及被告施家凱、施佳芬均同意由被告施燕卿自行處 理系爭保險契約將來保險費繳納、生期還本保險金申領甚或 身故保險金等給付之情,惟因被告施燕卿陳稱其無力負擔系 爭保險契約將來各期的保險費之事,故無從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權利及義務分配予被告施燕卿取得,再按「要保人得隨時 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 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者,本公司應於收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系爭保險契約即南山人壽美年 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第12條第1、2、3項分別定明明文 ,本件既無法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分配予被告施燕卿, 則自以由全體繼承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之南山人壽 公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並於取得解約金後,依相關 規定予以遺產分割為當,被告施燕卿辯述系爭保險契約具有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應繼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詞, 尚難採取。
四、另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 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查本件,綜上二、 三所述,被繼承人施吉田之應繼遺產為遺贈予被告施家凱之 系爭15-2號房屋(兩造合意價值以160萬元計算)、現金存款 計1,909,021元,加上被告施燕卿因結婚受贈歸扣之350,000 元,該部分遺產價值為3,859,021元(系爭保險契約部分之價 值,則按兩造就系爭險契約終止時之領回金額為準) ,依民 法第1223條之規定,被告施燕卿之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 ,即643,170元,扣除被告施燕卿前因結婚所受贈之350,000 元,其尚可因特留分而取得293,170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293170) ,是前開代筆遺囑三、所記載「三、 女兒施燕卿出嫁時已贈給嫁粧參拾伍萬元,今又給予伍拾萬 元,近日又給予壹拾萬元,不得再對立遺囑人之財產主張繼 承權」之內容,顯已侵害被告施燕卿之特留分,依前開說明 意旨,被繼承人施吉田上述應繼分指定之遺產分割內容,已 致特留分權人即被告施燕卿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故被告施燕卿辯述其 至系應分得特留分之情,尚為可採,是被告施燕卿就上揭遺 產3,859,021元部分,可分得293,170元,就現金存款1,909, 021元之孳息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所領回之金額,亦均分 得特留分即6分之1比例之現金。
五、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承上四所述,被繼承人施吉 田之應繼遺產,部分財產價值為3,859,021元,部分為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後領回的金額,扣除被告施家凱所受遺贈之系 爭15-2號房屋160萬元價值(該項系爭15-2號房屋因遺贈予被 告施家凱,且於101年4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家凱,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查) ,及被 告施燕卿因結婚所受生前贈與35萬元後,並扣除被告施燕卿 因特留分可再分得293,170元部分後,以及系爭保險契約終 止後領回解約金之6分之5比例之金額,經按原告之應繼分及 被告施家凱、施佳芬代位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則各得2分之1 的財產,即原告分得807,925.5元,及被告施家凱、施佳芬 各分得403,962.75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2=807925.5;807925.5÷2=403962.75),及現金 存款1,909,021元之孳息、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領回解約金 之各12分之5比例之金額,核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643,170元 (計算方式:0000000÷6=643170)及被告施家凱、施佳芬各 321,585元(計算方式:0000000÷6÷2-=321585) ,故綜據 上述,被繼承人施吉田所留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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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號│ 遺 產 名 稱 │繼承人 │應繼分 │分割方法 │
├─┼──────────┼────┼────┼────────┤
│ │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施見光 │三分之一│施見光取得807,92│
│ │行(活儲)15,869元、合├────┼────┤5.5元、施燕卿取 │
│ │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 │施燕卿 │三分之一│得293,170元,施 │
│1 │外匯綜存)286,002元、├────┼────┤家凱、施佳芬各取│
│ │台灣企銀忠明分行(綜 │施家凱 │六分之一│取得403,962.75元│
│ │合存款)1,144,869元、├────┼────┤,孳息部分由施見│
│ │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施佳芬 │六分之一│光、施燕卿、施家│
│ │(活儲)462,281元,計1│ │ │凱、施佳芬各按12│
│ │,909,021元 │ │ │分之5、6分之1、2│
│ │ │ │ │4分之5、24分之5 │
│ │ │ │ │之比例取得。 │
├─┼──────────┼────┼────┼────────┤
│ │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施見光 │三分之一│1、被告應會同原 │
│ │額還本終身保險契約(├────┼────┤ 告向南山人壽 │
│ │保單號碼:Z000000000│施燕卿 │三分之一│ 公司終止系爭 │
│2 │、被保險人:賴柏翰)├────┼────┤ 保險契約。 │
│ │ │施家凱 │六分之一│2、終止契約後之 │
│ │ │ │ │ 解約金,由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