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定詮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1萬9552元;其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具狀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102年2月21日當庭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1098元,及自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8日結婚,兩造於婚前或婚 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告前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於101年6月21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40號調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又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兩造同 意以婚姻關係消滅時即101年6月21日作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 之時間點,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0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合計2萬7135元。
⒉動產部分:
⑴1995年份1600.CC車號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訟爭汽 車)一部,價值3萬元。
⑵2003年份125.CC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1萬元。 ⒊保險部分: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5張保單(保單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總繳費額為75萬2816元,其中保單 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及0000000000(被保 險人陳羿綺),因已繳保費各達15年,今後每3年還本5萬 元,以展延方式足可過渡至滿期,故此2張保單應依實際 繳費金額計算,結算5張保單總金額為102萬6077元(30 3630+314685+407762)。
⒋不動產部分: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61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以下簡 稱訟爭光興路房地),係被告於95年9月27日取得,為被 告現存婚後財產,價值486萬元。
⒌被告負債部分:。
被告所有訟爭光興路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77萬1017元。 ⒍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18萬2195元(27135+3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原告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18萬2195元(被告婚後 財產418萬2195-原告婚後財產0元),應平均分配其剩餘財 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9萬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投保之保險並非死亡時始給付理賠,於剛投保時由原告 繳納保費,於投保後已可逐年領回還本金,現已有利得,故 應列為婚後財產。且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 )與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之保險於投保後每滿3 年可領回2萬5000元之年金,迄今已各領5次,被告已共領回 25萬元。故被告稱保險係將來始能領取保險金,不能視為婚 後財產,並非實在。
㈡被告稱其父贈與原告母親遺留之140萬元,資為被告買受訟 爭光興路房地之部分價款,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即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舉其父黃隆義為證,然黃隆義僅係口頭證詞,並
無其他證據佐證,即不能認定為真實。況黃隆義稱其交付被 告100萬元現金,是放在家裡,與常情有違,蓋100萬元非小 數目,存在銀行即有利息,焉有放在家中不生利息之理?且 放家裡,豈有不怕被竊之理?故黃隆義之證言,不足採信。 又黃隆義稱:「我太太88年過世,我太太過世的1、2年後, 我又再拿40萬元給黃金鳳」,其所指應係90年給40萬元,但 被告卻謂支票之金額為42萬1900元,票載日89年5月15日, 二者就時間及金額之主張均不符,足證黃隆義之證言不實。 縱證人黃隆義之證言實在,然黃隆義與被告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95年9月買受訟爭光興路房地之款項,即係以該140萬元 支付,則亦不能推定訟爭光興路房地部分價款為黃隆義所贈 與。況訟爭光興路房地僅支付第一期款85萬元,其餘均係向 銀行貸款支付,故被告主張訟爭光興路房地價值應扣除140 萬元,殊無理由。
㈢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提出發票人陳榮銓之支票,主張係其 父贈與40萬元,但被告之父黃隆義於鈞院證稱贈與被告之40 萬元係姓「顏」之支票,可證該陳榮銓發票之支票,並非黃 隆義所贈與之支票。且該支票之票面額亦非40萬元,益證不 能採為黃隆義有贈與40萬元之證據。又被告雖主張有提示兌 領1張42萬元之支票,然該42萬元由被告陸續轉帳提領,至9 3年4月13日僅剩844元,故縱可認定被告有受贈40萬元,然 至95年9月購屋時,該款項已用完,是該40萬元非用於給付 購買訟爭光興路房地之價款,不能主張扣除剩餘財產之價額 。
㈣關於被告負債部分,被告在84年間向其母親借款50萬元買受 訟爭汽車,於購車後每月均有償還,直至87年11月11日尚欠 30萬元,原告於當日由華南商業銀行將30萬元匯入被告母親 鍾玉蓮水里農會之帳戶,已償清全部借款,且證人黃隆義亦 證稱不清楚50萬元之原因關係,及若尚積欠買車之借款,迄 今被告父母豈有均無催討欠款之理。故被告主張其尚有50萬 元之債務,顯非可採。至於被告稱所還者係另筆借款,並非 實在,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㈤被告稱原告常處於無業狀態,又未教養子女或分擔家務等, 並非實在。實則原告有正常之工作,並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被告現經營之早餐店,係兩造共同創立,初始係由兩造共同 經營,迨經營一年生意穩定後,原告始另在外工作賺錢,且 於星期日原告休假時,原告仍前往店內幫忙,幫被告買菜及 原物料等。另又於被告所僱請之員工離職時,原告乃於早上 上班前先至早餐店幫忙,直至被告僱請到新員工後,原告始 再另到外工作賺錢。兩造之子陳泊勳於90年、女陳羿綺於92
年陸續就讀小學,被告因在早餐店工作,故子女之飲食及就 學,均係由原告打理及載送,直至渠等上國中後,始由渠等 自己騎車上學,然於下雨天則仍由原告載送。另女兒陳羿綺 於92年11月罹患糖尿病,住院治療20餘天,均由原告請假前 往醫院陪伴照顧,出院後須特別注意飲食,亦均由原告親自 烹煮食物供其食用。且原告為能治好女兒之糖尿病,經常南 北奔波尋找名醫,於94年初,每日均載女兒至新北市新店冶 療,期間長達60餘日。故被告經營早餐店,子女均由原告照 料,住家亦係由原告所整理打掃,故被告主張原告對家庭收 入無貢獻、未照顧子女或做家事等,均非實在。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1098元,及自101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部分:
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均為終生醫療及意外保險。於兩 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101年6月21日,該保險之保險條件 並未成就,是否成就更未可知,顯非被告於婚姻解消時現存 之財產,其保險金或保險價值,自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而予 分配。
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須於108年期滿時,被告始能領取。 是於101年6月21日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被告並未領有 該筆款項,而無該筆財產存在,非被告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 財產,其保險金或保險價值,自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而予分 配。
㈢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於101年6月21日兩造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被告亦未領有該筆款項,自非屬被告於婚姻解消 時被告之現存財產,其保險金或保險價值,自均不應計入剩 餘財產而予分配。
㈣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於101年11月19日函覆鈞院表示「系爭 保險契約,若要保人於101年6月21日申請解約,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將償付要保人解約金共計75萬2816元」等語。惟上開 解約金之發生,繫於要保人解約此一條件之成就。然系爭保 險契約迄今仍未解約,該解約金發生之條件迄未成就,要保 人即被告領取解約金之事實尚末實現,該等解約金自非被告 於婚姻解消時現存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二、關於訟爭光興路房地部分:
㈠訟爭光興路房地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應以健群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397萬9763元為準。 ㈡又被告母親鍾玉蓮於88年農曆年間去世不久,被告父親黃隆 義即先贈與被告100萬元,被告於88年2月8日,即將上開受 贈之100萬元,存入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並於88年4月19 日轉為定期存款。89年間黃隆義再贈與被告40萬元,並以第 三人開立之票據交付,被告於收受上開票據後,將之存入被 告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戶內。嗣後於95年9月27日被告購 買訟爭光興路房地,因被告自己一人獨自賺錢之資力無法支 應,乃以上開黃隆義贈與被告140萬元,支付訟爭光興路房 地頭期款及部分款項,故計算被告婚後財產訟爭光興路房地 之價值時,依法自應扣除被告無償取得140萬元。 ㈢91年9月30日被告將上開黃隆義贈與之100萬元,連同當時之 存款10萬元,共110萬元,由被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轉出, 即係匯入由被告使用保管之黃隆義郵局帳戶內,同日該郵局 帳戶,並有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轉入78萬元。嗣於93年9 月10日,被告又自上開黃隆義郵局帳戶內提領199萬元,匯 款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93年9月21日自該合作 金庫轉帳支出195萬元,其中50萬元匯至上開黃隆義郵局帳 戶內,145萬元則先匯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再於93 年11月24日匯至上開黃隆義郵局帳戶內。換言之,上開195 萬元,於93年11月24日均存黃隆義郵局帳戶內。94年2月1日 ,被告自黃隆義郵局帳戶內提領153萬3000元,存入被告台 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足見該153萬3000元中之142萬元, 即係黃隆義所贈與之款項。94年2月14日,被告將台灣銀行 太平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中之12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95 年9月7日被告簽約購買訟爭光興路房地,分別於95年9月7日 、95年9月12日,以被告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太平分行之支 票,支付20萬元及63萬元,又為支應購買該房地所需款項, 被告即於95年9月11日將上開於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120 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64萬元轉帳至被告台灣銀行支 票帳戶內,以之支付94年9月12日該房地所需之第2期款63萬 元。又被告購買該房地之貸款250萬元,係於新光銀行十甲 分行所辦理,嗣被告認為存款與其放在銀行,不如將之繳付 貸款,可減少每月應繳納之利息。故97年5月9日,被告自上 開台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轉帳35萬元,存入被告上開貸款銀 行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於97年5月27日將之繳付貸款,被 告每月應繳之本息,即由每月1萬4486元,降至每月1萬2525 元。
㈣依證人黃隆義之證述,佐以上開帳戶金額轉帳、匯款等暨被 告支付訟爭光興路房地之支票等證據,足證被告購買訟爭光
興路房地之款項中,其中63萬元及事後繳納之貸款35萬元, 計98萬元,確係以被告無償取得之款項所支應。是此部分之 款項,既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 訟爭光興路房地之價值,應扣除該部分。
三、被告對母親鍾玉蓮負債50萬元部分:
㈠被告購買訟爭汽車輛之50萬元之資金係向被告母親所借,原 告亦不爭執,惟該筆50萬元之借款既尚未清償,自屬被告婚 後債務,應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之。
㈡原告於被告母親在世時,即曾私下向被告母親借款。87年11 月11日原告由華南銀行將30萬元匯至被告母親水里農會帳戶 之款項,即係原告為清償其向被告母親之借款,此與被告母 親84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毫無關聯 。另原告主張被告購車後每月均有清償被告母親借款云云, 更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87年11月11日雖匯款30萬元至被告母親帳戶,然匯款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 得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自不得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即 得證明原告該筆匯款即係為清償被告對被告母親借款債務。四、原告並無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㈠原告自與被告結婚以來工作不固定,常處於無業之狀態。反 觀被告身兼數職,一方面擔任職業婦女經營早餐店,另方面 家中大小事務,均由被告一人操持。然原告無正常工作,亦 幾乎不分擔家中事務,家中大部分之開銷,均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就被告所取得之婚後財產,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或教養 子女而予以輔助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並無任何之貢獻,揆 諸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意旨,應認原告並無主張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應屬至明。退萬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請鈞院審酌上情,調整原告之 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以下。 ㈡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大部分工作均僅任職 3、4個月,甚至只工作2、3天即退保。自76年起迄101年長 達25年的時間,任期超過1年者僅有2份,領取之薪資亦大都 僅為最低薪資。是核原告工作時間及領取之薪資,實僅足供 原告自身生活所需,至於全家4人之生活費及子女之學費, 則大都由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所提支付一覽表,僅有99年10 個月及100年10個月,是在兩造長達18年之婚姻生活中,原 告僅支付20個月每月1萬5000元之金額,該金額約僅能提供 原告個人之日常開銷,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後工作不固定,常 處於無業狀態,家中大部分開銷均由被告負擔確係屬實。另 所謂原告至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實係時做時輟,憑其高
興自由來去,被告僅於原告早餐店剛開幕時至店裡幫忙約3 、4個月,及100年10月間幫忙1個半月之時間。子女上幼稚 園時,均由被告接送,上小學後,因學校離住家不遠,故皆 由渠等自行上下學,僅偶遇雨天時,始由原告送其等上學。 惟放學後上安親班或補習班,則均由被告接送,晚餐亦均由 被告張羅處理,直至101年2、3月間,被告畏懼原告施暴搬 離住處並進而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始未煮晚餐。因被告在 早餐店工作,故子女自幼即至被告經營之早餐店用餐,午餐 則於學校食用。是原告稱子女上小學之飲食及上學均由其打 理及載送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女兒陳羿綺92年間因罹患糖 尿病多次住院共計20多天,係由兩造輪流陪伴,原告稱92年 間女兒陳羿綺罹患糖尿病住院20多天,均由其請假在醫院陪 伴照顧云云,實係故為誇大而為誤導,並不可採。五、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12月8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二、兩造於101年6月21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為夫妻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即以101年6月 21日為準。
三、101年6月21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被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則有:㈠金融機構存款部分:合計2萬7135元。㈡動產 部分:訟爭汽車一部,價值3萬元。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 ,價值1萬元。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㈣訟爭光興路 房地。㈤訟爭光興路房地尚有貸款餘額177萬1017元。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為何?二、訟爭光興路房地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為何?該房地之買賣 價金是否有以被告父親黃隆義贈與被告之款項支付?其數額 為何?
三、101年6月21日被告是否尚對其母親積欠借款債務50萬元?四、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 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 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 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 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姻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兩造婚後得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㈠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計有:⒈金 融機構存款合計2萬7135元。⒉訟爭汽車一部,價值3萬元。 ⒊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 摺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自堪認為真實。
㈢另關於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張於101年6月21日 之價值,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為被告)0000 000000(被保險人陳泊勳)、0000000000(被保險人陳羿綺
),均屬終身壽險,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101年6月 21日,上開3張保單解約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償付之解 約金分別為40萬7762元、17萬6054元、16萬9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11月19日國壽 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 000與0000000000保險,於投保後每滿3年可領回定額之年金 ,迄今已各領5次,應另行計入等語,然縱屬實情,因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所領保險年金,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尚存在,是此部分自難另行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 雖亦辯稱:上開3張保單於101年6月21日時,被告並未領有 任何款項,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然上開保險既係被告 投保之終身壽險,且被告已繳納保險費14、15年,自具有相 當之價值,如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解約,保險公司尚應償付 上開解約金予被告,故被告辯稱上開3張保單不計入剩餘財 產分配,自不足採。另上開3張保單於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時之價值,本院參酌上開3張保單於101年6月21日解約時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償付之解約金數額,認以該數額即75 萬2816元(407762+176054+169000)核定之,尚屬允當。 至於其餘2張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均為醫療帳戶終生保險,及於101年6月21日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尚無給付約定保險金之義務,且若於當日解約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亦無償付解約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函文可證,故上開2張保單, 自均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而予分配。是被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單5張於101年6月21日之價值,即應以75萬2816元列 入分配。
㈣關於訟爭光興路房地,為被告婚後所取得,於101年6月21日 之價值,經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總𪝖為39 7萬976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健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估字 第0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原告 雖主張鑑價過低云云,惟上開鑑價機構係經兩造選定,且原 告未能提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空言否認,自 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訟爭光興路房地之頭期款及部分款 項,係以被告父親黃隆義贈與被告140萬元支付,故計算被 告訟爭光興路房地之價值時,依法自應扣除被告無償取得14 0萬元云云,固據其舉證人黃隆義及提出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等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根據證人黃隆義到庭證述之內容,其雖證明有與被告成立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就贈與物140萬元(即100萬元現金
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來源及有無交付,黃隆義及被告均未 能證明,且其中42萬1900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陳榮銓,核與證 人黃隆義證稱係姓「顏」之發票人亦不一致,則證人黃隆義 是否有交付被告140萬元,單憑被告父親黃隆義之證詞,即 有疑義;再者,證人黃隆義又證稱,係於88年交付現金100 萬元,及於89年、90年間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語 ,然訟爭光興路房地係被告於95年9月間買得,二者時間相 隔已有5、6年之久,縱認黃隆義當時確有交付被告140萬元 ,然以一般四口家庭生活費用開支情形,於經過5、6年之後 ,該款項是否尚存在,不無疑問,被告雖提出金融機構存摺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證明受贈款項存在,然該等資料僅 可證明被告與黃隆義間有金錢之往來,至於該等金錢往來原 因及其是否用以支付訟爭光興路房地部分價金,被告則始終 未能證明,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 告前開抗辯,自難憑採。
㈤被告所有訟爭光興路房地於101年6月21日尚有貸款餘額177 萬1017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十甲分行動用/繳款記錄查詢1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㈥被告另抗辯於101年6月21日其對母親尚負債50萬元等語,惟 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該筆50萬借款債務,於87年11月11日已 由原告將最後積欠之30萬元匯入被告母親銀行帳戶,而全部 清償等語,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查被告係於84 年間向其母親鍾玉蓮借款50萬元購買受訟爭汽車,及被告母 親係於88年間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 從貨與人即被告母親鍾玉蓮88年死亡至101年,時間相隔長 達13年之久,若謂該筆借款債務尚存在,其他繼承人(如被 告父親黃隆義)豈有不知情?或均無催討欠款之理?顯與常 情有違,且原告於被告母親鍾玉蓮生前即87年11月11日確有 匯款30萬元予鍾玉蓮,有銀行匯款單可證,原告主張該借款 債務已全部清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302萬8697元(計 算式:27135+30000+10000+752816+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三、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 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 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㈡本件被告雖以兩造在調解離婚成立前,原告常處於無業狀態 ,家中大部分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又未教養子女或分擔家務 等情,主張酌減或免除分配等事實,則為原告否認,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查證人即兩造之 友人涂秉任到庭具結證稱:伊經常去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吃早 餐,如被告僱請之員工請假時,伊會看到原告前去幫忙,伊 看到的時間約有l、2個禮拜之久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羿綺亦到庭證述:伊生 病去新店就醫時,都是由原告開車從台中載伊去,伊國小一 年級糖尿病發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兩造 都有照顧伊,伊小學上下學,都由原告載送,且原告曾給伊 國中國小之學費及補習費一、二次,原告有工作時每天會去 上班,有時會賦閒在家,94年間原告為照顧伊而沒有去上班 ,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原告有時候會去幫忙,也會幫忙買早 餐店或家裡需用物品,假日時原告會照顧伊,也會煮午餐或 買午餐或拖地、曬洗衣服及棉被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 、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婚後有工作, 於工作之餘亦偶至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另有教養子女及 分擔家務,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原告對於 家庭婚後財產之增加,非無貢獻,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被告請求酌減或免除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殊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為302萬869 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兩造既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 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造並未約定如何 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 婚後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 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151萬4349元(計算 式:0000000÷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自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之101年9月1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4349元,及自101 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