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邵建璋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邵梁阿惜
邵建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蕙
被 告 吳禹成
訴訟代理人 吳恭西
被 告 吳永祥
邵建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互相協同辦理被繼承人邵榞裕之遺產分割與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梁阿惜、邵建盟、邵建慕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吳禹成、吳永祥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履行 契約源自兩造所繼承之遺產而為分割協議,於遺產尚未分割 前,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是本案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原告起訴時,未將繼 承人邵建慕列為被告,嗣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追加 繼承人邵建慕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應屬合法。
貳、被告邵梁阿惜、吳禹成、吳永祥、邵建慕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邵梁阿惜、邵建慕部 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吳禹成、吳永祥部分)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邵榞裕與被告邵梁阿惜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即原 告、被告邵建盟、邵建慕與邵錦妙、邵錦珠、邵錦華六人。
邵錦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邵錦珠於四十二年十月 六日死亡,邵錦華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死亡,邵錦珠、邵錦 華均無子女,邵錦妙則有子女即被告吳禹成、吳永祥二人, 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邵榞裕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邵 榞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依法由兩造繼承其遺產, 兩造間就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狀態。原告、被告邵 梁阿惜、邵建盟、邵建慕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告吳禹成、 吳永祥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邵榞裕留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中編號九之不動產,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建物,兩造協議不予分割。因被告邵建 慕在外積欠債務,故兩造間協定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 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作為清償被 告邵建慕債務之用,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協議如下:㈠臺中 市○○區○○段○○○○○○○○○○地號(即如附表一編 號六、七、八所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㈡臺中市大安 區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即如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邵建盟各 取得二分之一。是上開協議已就被繼承人邵榞裕之遺產全部 為處理,應屬有效之分割協議。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之後, 竟均拒不辦理遺產分割及土地移轉手續,原告乃提起本訴。二、被告邵建盟雖辯稱:原告並未將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分配予被告邵梁阿惜等人,且依據協議 書約定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 七地號土地,應於無法出售時,始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邵建盟 各二分之一,及將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移轉原告所有云云。惟上開協議書僅約定:日後 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 土地及安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處分時,扣除先前貸款及必要 費用後,給予被告吳禹成、吳永祥百分之十價金。兩造並沒 有約定土地過戶與價金交付互為條件,更未曾約定土地之過 戶要以土地無法出售為條件。被告邵建盟上開辯詞,與上開 協議書所載不合。況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出 售價金雖尚有餘額,但被繼承人邵榞裕之貸款債務及利息仍 未清償完畢,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自無法給予被告吳禹成 、吳永祥百分之十價金。是被告邵建盟、吳禹成、吳永祥所 辯,均無足採。
三、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 土地因買方開價太低,無法成交。兩造又怕再遭到被告邵建 慕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因此約定同意上開四筆土地由原 告與被告邵建盟各取得二分之一。
四、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邵梁阿惜、邵建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邵建盟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房屋為祖產,兩造當初確有協議不分 割。
㈡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一、坐落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 、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土地四筆所有權持分一分之 一,及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一七二土地一筆所有權持分一分 之一,日後有處分(買賣)所得價金扣除先父先前借貸新臺 幣(下同)叁百萬元正及買賣所花費之必要費用後,應給予 乙方(即被告吳禹成、吳永祥)百分之十之價金。二、坐落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一七二土地一筆所有權持分一分之一, 因邵建慕之土地部份被債權人查封,為撤銷查封登記,今有 買主出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購買,所以同意出賣,因此 甲(即原告、被告邵梁阿惜、邵建盟、邵建慕)乙雙方應出 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蓋印鑑章供買方過戶,同時債權 人撤銷所有土地之查頂封登記。三、甲乙雙方同意安行段九 ○、八一三、八一四遺產協議分割移轉於邵建璋之名下。安 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協議移轉邵建璋 、邵建盟各持分二分之一。
㈢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與第二條(即兩造不爭執之已出售之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相互參查,可知兩造協 議之目的,在於同意出售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 七、二五七地號土地及安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扣 除被繼承人邵榞裕先前借貸三百萬元及買賣時所花費之必要 費用後,應給予被告吳禹成、吳永祥百分之十之價金,其餘 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被告邵梁阿惜、邵建盟。但若前開安 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四筆土地日後無 法出售時,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 號四筆土地始移轉予原告、被告邵建盟各持分二分之一,前 開安行段九○、八一三、八一四地號三筆土地始移轉予原告 所有。故在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 號四筆土地在無法出售之條件成就前,原告即遽爾起訴請求 將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二五七地號四筆土 地移轉予原告、被告邵建盟各持分二分之一,前開安行段九 ○、八一三、八一四地號三筆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顯無理 由。
㈣兩造之爭執,起因於前開安行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出售並清償
被告邵建慕之債務後,原告並未將其保管之剩餘價金平均分 配給被告邵梁阿惜、邵建盟及被告吳禹成、吳永祥各百分之 十,卻盡歸己有。且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二七、 二五七地號四筆土地本有買主出價求售。然因原告反對而作 罷,嗣前開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已具 狀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抵物。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顯已違 反兩造之協議。若遽准原告之請求,勢將影響被告邵梁阿惜 、吳禹成、吳永祥之權益,及家族和諧,被告邵建盟或可因 原告訴請遺產分割而受益。然亦礙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禹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前曾到庭辯以 :
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房屋,兩造協議不分割,被告吳 禹成無意見。
㈡上開協議事後已經遭原告破壞,當初處理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時,原告即已不願辦理。故被告吳禹成主 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經終止。
㈢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手寫加註部分,是因當時已有買家,但尚 未談成。被告吳禹成的意思是倘無法成交,才依照系爭協議 書第三條履行。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永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前曾到庭辯以 :引用被告吳禹成所辯及聲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邵榞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邵 榞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原告、被告邵梁阿惜、邵建盟、邵建慕應繼分各為五分之 一,被告吳禹成、吳永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 被繼承人邵榞裕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之房屋,兩造協議不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土 地,業已出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被告邵建慕之債務,上開 協議書為有效之遺產分割契約之事實,為被告邵建盟、吳禹 成、吳永祥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協議書附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部 分為真實。
三、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附表一編號六、七 、八所示之三筆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四筆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邵建盟各取得持分二分之 一等語。被告邵建盟辯稱:原告並未依協議,將出售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價金餘款分配給被告吳禹成 、吳永祥。故在在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二二六、二 二七、二五七地號土地無法出售之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得請 求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履行云云。被告吳禹成、吳永 祥辯稱:被告方面之意思為倘若土地無法出賣,才依上開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及被告邵建盟云云 。
㈢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係兩造多數人事先委請代書繕打 後,再經兩造全體同意,而以手寫方式修改增刪等情,業據 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許培芬到庭證稱:「(提示系 爭協議書,問: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有。是我草擬的。 委託人是他們全部的人委託的,我們去被告邵建盟的店裡面 ,除了被告邵梁阿惜沒有親自到場簽名,但有把印章交給其 他人代理蓋章,而沒有簽名外,其餘人都有親自到場簽名蓋 章。」、「(問:協議書原本是打字的,後面為何又要加字 ?)字是我先打好的,但是到現場之後,他們才又要求我又 用手寫,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是他們協議好要我寫的,為 何要改成手寫這樣,我也不清楚。」、「(問:你當時打字 的時候,是誰提出這份協議?)他們是以電話通知我,是被 告邵建盟先生通知我協議內容的,他們全體在被告邵建盟的 店裡面等,我打字好之後,我有傳真給他們看,他們看完說 好之後,我才帶打好字的協議書去被告邵建盟的店給他們簽 名,但是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又要求要用手改。」、「(問 :協議書第三點,本來未出售的土地要移轉到原告邵建璋的 名下,後來為何會變成第三點手寫所加註的內容?)他們協 議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們協議的過程,我只是到場的時候, 他們告訴我這樣用手寫加註(參本院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又證人即受託出售上開土地之房屋 仲介人員賴明義到庭證稱:「當時大家要協議大家同意一起 賣掉,把賣掉的錢給債權人,撤回法院的查封,才能辦理過 戶,所以當初協議的時候,共有人都不可以拿錢,因為拿錢 就不能清償債權人,就沒有辦法撤回查封,所以當時談和解
的時候,怕原本欠錢的那位共有人,怕他其他的債權又進來 ,也來查封,他擔心還有欠其他人他自己不知道,這樣又沒 有辦法解決,所以才協議要把土地先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再出 賣,這樣才不會被那位有積欠債務的共有人的其他債權人查 封到,但是過戶給其他共有人之後,賣了之後再計算價金看 如何分配,因為有可能賣的結果有多或不足。」、「那個被 查封欠人家債務的共有人也有來跟我們談,他也同意說先過 戶給其他共有人,然後再出賣,其他沒有積欠債務的共有人 也有這樣提,因為當時積欠債務的共有人,如果沒有這樣做 ,沒有辦法處理,因為其他共有人要分錢。」、「他們簽協 議書的時候,我不清楚,我是在他們簽協議書之前,有共有 人包含那個有積欠債務的共有人還有其他共有人都有來跟我 談,談的內容就是我剛剛說的那樣,之後我再看到就是現在 看到的協議書了(參本院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
㈣基上等情,堪認兩造確有將上開土地先移轉過戶予原告及被 告邵建盟之協議,以免買賣交易未辦妥前,又遭不明債權人 聲請查封拍賣。再就上開協議書之全文觀之,並未記載有第 三條約定需以第一條約定為附帶條件或須同時履行(即給付 被告吳禹成、吳永祥百分之十之買賣價金),且上開協議書 第三條手寫加註部分,既為兩造全體最後協議之結果,兩造 顯然有變更原本協議之意。故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當場手寫 加註部分之約定,固與事先以電腦打字之第一條部分之約定 ,或有所衝突之處,但解釋上,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應優於第一條之約定。從而,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繼承之分割協議,請求兩造間互相 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協同辦理遺產分割與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被繼承人邵榞裕之遺產:
┌──┬────────────┬───┬─────┐
│編號│ 財 產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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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1513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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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六│1487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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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七│1500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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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五七│653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5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一七二│794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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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九○地│1078 │1/5 │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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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八一三│2133 │10/336 │
│ │地號土地 │ │ │
├──┼────────────┼───┼─────┤
│ 8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八一四│1617 │1222/22638│
│ │地號土地 │ │ │
├──┼────────────┼───┼─────┤
│ 9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四路一六│ │1/7 │
│ │二巷九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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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財 產 名 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得之繼承人│
│ │ │ │及取得之應有│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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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五│1513 │全部 │原告、被告邵│
│地號土地 │ │ │建盟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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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六│1487 │全部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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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二七│1500 │全部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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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安區安農段二五七│653 │全部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九○地│1078 │1/5 │原告邵建璋 │
│號土地 │ │ │全部 │
├────────────┼───┼─────┼──────┤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八一三│2133 │10/336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
│臺中市大安區安行段八一四│1617 │1222/22638│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