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遺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29號
TCDV,101,家訴,229,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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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唐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被   告 周連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張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 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 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 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嗣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305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經核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胡恩重之甥女,被告與胡恩重於民國92年7 月24日結婚為夫妻,胡恩重於100年8月25日死亡,被告為胡 恩重之唯一法定繼承人。胡恩重生前於89年11月4日立有自 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王建秋、謝正旺為見證人,而 遺囑上載明:「為立遺囑事本人過事後,有關本人所有財物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均由本人甥女唐寶貴(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全部繼承,其他任他人不得有異議,致于身後 喪葬善後,亦均由繼承人負責空口無憑,特自筆遺囑」。胡 恩重於100年8月25日去世,被告並於100年9月14日將胡恩重 遺產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 段5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000巷00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原告自得請求胡恩重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5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㈠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與被繼承人92年結婚後,被繼承 人僅於95、96年帶被告至原告台南住處拜訪1、2次,原告偶 來台中來拜訪被繼承人及被告(1年約1、2次),並稱呼被 繼承人為乾爸、稱呼被告為乾媽。被繼承人於96年3、4月間 因脊椎問題開刀後身體變弱,開刀後又輕微中風,無論住院 或進行復健均係被告親力而為,原告則未聞問。被繼承人死 亡前2年幾未見原告探視或關心,被繼承人過往後,亦未見 原告出面幫忙處理後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書立系爭遺囑 實不可信。
㈡原告所舉證人王建秋及謝正旺均未核對確認立系爭遺囑人之 真正身分,亦未確認其時所立遺囑人就系爭遺囑是否確載有 日期,是該2人之證詞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胡恩 重生前所書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遺囑人胡恩重與被告周連花係夫妻於92年7月24日結婚, 胡恩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
胡恩重於100年8月25日死亡,被告於100年9月14日就系爭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號建物已辦妥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4日完成,立遺囑人為胡恩重、證明 人為王建秋、謝正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㈡如系爭遺囑為 真正,遺贈有無侵害特留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提出之89年11月4日完成,立遺囑人為胡恩重、證明 人為王建秋、謝正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 否定或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即令不 足使法院信其否定或辯駁為真實,倘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 利己事實,尚未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 本證,仍屬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胡恩重立有系 爭遺囑,將其遺產均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於遺贈之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 遺囑主張為被繼承人胡恩重親自書立,並請求本院傳訊其時 在場之証人王建秋及謝正旺以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將系爭遺囑及兩造均不爭執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親筆書寫文件、郵局開戶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下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先後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 人親自書寫之文件字跡是否為同1人所為,均經鑑定單位以 送鑑資料不足而未能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請再 補正89年前後年間被繼承人所繕寫之類同字跡以送鑑定,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憑,兩造於審理時均稱已無被繼承人89年前後 之筆跡可資參酌,是系爭遺囑未能依鑑定方法而判斷其真正 。
⑵另本院依原告請求傳訊系爭遺囑上簽名為證明人之王建秋及 謝正旺到庭,該2名証人固於本院審理具結分別證稱:「我 (王建秋)認識胡恩重。他常常去原告的住處聊天,我們就 認識。遺囑上證明人的簽名是我簽的。(問:系爭遺囑何時 、由何人、在何處訂定的?)胡恩重是榮民我也是榮民,他 常常來原告這裡,我們過去一起聊天,他跟我說他自己在臺 灣一個人,也沒有親人,最親的人就是原告。有一天原告帶 胡先生來找我,帶到原告家的客廳,寫遺囑,要我作證明, 在場的除了我、胡先生、原告以外,還有剛才另一位證人, 那個證人是原告的朋友,我不認識他。(問:遺囑上面的字 都是胡先生自己寫的?)我們在那裡他寫給我們看,寫完我 們才簽名。當時我們大家坐在那,一邊聊天,胡先生一個字 一個字把他寫完。」「(提示遺囑,上面是你簽名的?)是 的。那時候我(謝正旺)常常去原告家,原告的舅舅(就是 寫遺囑的人)我常碰到,有一天我去他們那邊,原告就跟我 表示他舅舅要寫遺囑,就問我方不方便當證人,當時除了我



、原告和他舅舅,還有證人王先生,當時在原告的客廳,原 告舅舅在客廳自己寫完遺囑,我有看他一個字一個字寫完, 然後給我簽名,給我簽的時候,全部都完成了,王先生也簽 名了」(詳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自書 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 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上述證人固證稱書立遺囑 之人有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惟對於記明年、月、日 之部分證人王建秋證稱:「至於日期我記不清楚,我也不記 得他有沒有寫日期。」,證人謝正旺則證稱「我有看他一個 字一個字寫完,然後給我簽名,給我簽的時候,全部都完成 了,王先生也簽名了,日期我就不記得,…。」(詳同上言 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已難證明書立遺囑人於書立系爭 遺囑時確於系爭遺囑上自行書立記明年、月、日;況再依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當時簽名是否知道 立遺囑人叫胡恩重?有無核對他的身分?」證人謝正旺證稱 :「我剛才就已經說我不知道他舅舅的姓名,也跟著原告他 們喊他舅舅,所以立遺囑時我也沒有注意他舅舅叫什麼,因 為我已經常常到他家都看到他舅舅,所以對他舅舅的身分沒 有懷疑,所以不會想到要核對身分。」及證人王建秋:「我 知道他姓胡,我不曉得他真正的名字,我沒有核對他的證件 。」(均同上筆錄)顯見證人均非確實知悉書立遺囑之人之 身分,渠等所得知悉書立遺囑之人之身分,亦均僅由原告1 人之陳述,是書立遺囑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胡恩重,亦難 由證人所述即得遽以認定。
⑶再觀之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0年9月8日寄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中表示:「被繼承人於生前因有感台端於婚後並未將 心思放在家庭,且未善盡照顧配偶之義務,致被繼承人胡恩 重之日常生活起居大部分由本人代為照顧,特於89年11月4 日在王建秋及謝正旺見證下自書遺囑」,惟被告與被繼承人 係於92年7月24日結婚,被繼承人胡恩重顯不可能於89年11 月4日即預見被告於婚後未將心思放在家庭,及未善盡照顧 配偶之義務,而於被告與被繼承人胡恩重結婚前即以此為緣 由書立遺囑將所有之遺產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主張更難遽採 。
⑷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負有舉證之責,而依上 述,原告所舉之證人已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 自書立,及確有書立日期;且原告就系爭遺囑書立原因係主 張因被告未善盡照顧配偶之義務,此亦與被告係於原告所提 系爭遺囑書立時間89年11月4日後,於92年7月24日始嫁與被



繼承人之事實,亦顯有矛盾,均不足採信,原告復未再舉證 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是其主張系爭遺囑為真自難採信。 ㈡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 ,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是遺贈必依遺囑為之,並為遺囑 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未能證明遺囑為真,自難依遺贈而請 求履行給付。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 述,則原告自難請求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之 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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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