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461號
TCDV,101,家親聲,461,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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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陳甘定
相 對 人 鄭雅文
      陳玉龍
      胡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陳品辰陳品揚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品辰陳品揚之監護人。指定陳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 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該法第二條亦有規定。次按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 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未成年子女陳品辰(男、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生)、陳品揚(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三日生)之姑姑。關係人即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陳永得於一 ○一年五月十六日死亡。茲因相對人丙○○未曾關心、扶養 上開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人丙○○對該上開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即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乙○○、甲○○年歲已大,均無意願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顯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 停止相對人丙○○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行使,並改



定由聲請人任上開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伯父陳永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相對人丙○○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 屍體證明書、同意書為證;相對人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屏東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屏東分事務所分別對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相對人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有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而 上開未成年子女亦分別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將 來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丙○○願意放棄監護權,相 對人乙○○願放棄監護,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甲○ ○無監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情,分有上開基金會一○ 二年一月十七日伊東港賓字第○○○○○○○○○○號函暨 所附訪視評評報告、一○一年八月六日伊屏東東港賓字第一 ○一○二四一號函暨所附訪視評估報告、一○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財龍監字第一○二○二○七號函暨回覆單、一○一年七 月二十七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九三六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 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綜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丙○○對上開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相對人乙○○、甲○○顯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姑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全部 親權,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改 定其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永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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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