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456號
TCDV,101,家親聲,456,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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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林金來
相 對 人 林冠偉
      李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林鈺珊(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生)、林鈺容(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未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鈺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鈺容(女、97年4月19日生),林鈺珊林鈺容均經 相對人乙○○認領。惟相對人乙○○因案服刑完畢後返家, 然自1年前無故離家,對林鈺珊林鈺容不聞不問。相對人 甲○○則自林鈺珊林鈺容1歲3個月後,將林鈺珊林鈺容 交由聲請人扶養,迄今多年未曾扶養、探視林鈺珊林鈺容林鈺珊林鈺容均由聲請人照顧長大。是相對人對林鈺珊林鈺容不聞不問,均已不適任親權人。聲請人係林鈺珊林鈺容之同居祖父,長期照顧林鈺珊林鈺容,為考量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鈺珊、林 鈺容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乙○○稱:伊現在雲林工作,但工作不穩定,因為 尚涉嫌其他刑案,故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鈺珊林鈺容之監護人等 語。
(二)相對人甲○○稱:林鈺珊林鈺容曾由伊照顧1年3個月之 時間,之後伊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伊未曾探視林鈺珊林鈺容,伊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林鈺珊林鈺容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7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於兒童林鈺珊、林 鈺容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 第1項各款之行為」。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取相對人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乙○○、甲○○均到庭同意 聲請人之聲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102年3月2 7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乙○○、甲○○目前 行蹤不明,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乙○○、甲○○長期未 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責,倘若此事屬實,相對人乙○ ○、甲○○確有不利於教養未成年子女們之情事,應予以 停止親權。2.再者,聲請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們之能力, 且對未成年子女們各項發展及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亦能適 時提供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所需,另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 照顧狀況良好,對目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無任何不適應之 處,亦與聲請人情感關係深厚,以現階段來看,降低未成 年子女們生活環境及照顧者的變動性應為較適宜之安排, 而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們連繫,未成年子女們現因需領取 社福補助,而因無監護人之同意,確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故本案應選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02年1月2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
(二)綜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即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人林鈺珊林鈺容之父母即相對人乙○○、甲○○經本院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林鈺珊林鈺容全部親權,有如前 述,未成年人林鈺珊林鈺容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其等



權利義務,有關未成年人林鈺珊林鈺容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等監護人。聲 請人係與未成年人林鈺珊林鈺容同居之祖父,是依前開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林鈺珊、林鈺 容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得備足文書資料,自行於戶政機 關聲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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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