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1年度,153號
TCDV,101,家親聲,15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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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邱怡韶
非訟代理人 邱怡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子女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邱」。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富達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惟張富達於97年2 月13 死亡,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聲請人獨任之。惟 張富達生前即與其母有心結,故聲請人與張富達結婚時,其 母並未出席,聲請人亦僅在張富達喪禮時與其母有一面之緣 ,張富達死亡後,其家人對乙○○均不聞不問,乙○○之生 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娘人協助照顧,致乙○○無法對張富達 之家族、姓氏產生認同感,且乙○○與聲請人娘家人感情密 切,而聲請人亦已另組家庭,為避免同一家庭出現第三個姓 氏,影響乙○○之人格發展,故為乙○○之利益,爰請求變 更乙○○之姓氏為母姓「邱」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 項之變 更,各以1 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 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99年5 月19日公佈修正之民 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 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復按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張富達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張富 達於97年2 月13死亡,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 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 1 份為證,自堪信為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張富達死亡前,即未與其家屬來往,張富達死 亡,聲請人僅在張富達喪禮時見過其母一面,此後與張富達 之親屬並無任何聯絡往來,乙○○長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聲請人娘家親屬協助照顧,乙○○與聲請人娘家親屬往來密 切,感情深厚,故乙○○對張富達之家族及姓氏均無認同感 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之父邱木源於本院102 年1 月24日訊問 期日到庭陳述:張富達過世後,乙○○剛開始都與聲請人及 伊等同住,張富達家人不曾來探視乙○○或以電話關心乙○ ○之生活狀況,乙○○並未見過張富達之家人,均由聲請人 獨自扶養,娘家親屬共同照顧,所以跟母系親屬較為親近等 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乙○○就變更姓氏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因未成年子女目前4 足歲,對於變更姓氏 之涵義尚無法真確了解,而其對於新姓名「邱昊恩」之認同 感亦優於舊姓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去世,若變更未 成年子女姓氏,應是增加未成年子女對自我家庭認同的程度 ,建請審酌實際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 年 12月6 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張富達之母甲○○就乙○○變更姓氏進 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按指甲○○)表示聲請人未通 知她要變更案主(按指乙○○)之姓氏,不清楚聲請人變更 案主性事之動機;關係人表示考量案主為家族血脈,不願案 主變更姓氏,但一切遵照法院之判決,若法院判決案主變更 姓氏,她無異議;關係人表示她未來無探視案主之意願,若 聲請人願意與她聯繫,她希望得知案主的生活概況,觀察關 係人無法具體描述無探視意願之原因;關係人表示,自己生 的小孩自己養,故不願負擔案主之撫養費用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01 年12月24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1 份附卷足憑。是由上開訪視報告關之,聲請人主張張富 達親屬於張富達死亡後,未曾對乙○○關心聞問等情,應堪 信為真實。準此,乙○○並未曾與生父張富達之親屬,而均 由其生母即聲請人及家人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是以乙○○ 在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隨著時間增加,生母及母方家 族在其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將產生絕 大的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 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 相牴觸,乙○○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 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又 乙○○長期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撫育,與聲請人之依附



關係深切,足見乙○○若變更姓氏為母姓「邱」,對其成長 應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請求變更乙○○之父姓「張 」為母姓「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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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