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76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楊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乙○○(91年10月14日生)。婚後被告經常徹夜不 歸,於94年間酒後返家毆打原告,且被告工作不穩定,未負 擔家庭生活費,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並有多次酒駕、肇事、 吊銷執照、過失傷人等紀錄。於98年7 月間,原告為生活在 臺北工作,回娘家居住而未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傳送內容 諸如「賤女人你以為msn 刪除我就好了嗎這樣越證明你外面 有鬼還花茶欸」等簡訊,或以MSN 留言辱罵「不說話市你ㄉ 男人在你旁邊還市你它媽ㄉ犯賤阿」,於100 年後,被告即 行方不明,兩造無聯絡。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而兩 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 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 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 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 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固未立法明 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
,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 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 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 「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 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 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 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 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 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 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 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兩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 環境所造成,似此情形,能否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 本動搖,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婚姻關係存在於 夫妻二人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在個案 上即容有不同之差異,是而在具體個案中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固仍應依據客觀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除立法者所列舉 1052條第1 項之事由外,並不存在有其它得通案適用之客觀 標準,自無有所謂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又 考諸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係現代自由主義、男女平等思潮下 之立法產物,該項之適用,除應考量客觀上婚姻之一般性因 素外,尚應著重於婚姻之主體之主觀因素,因為,一個完全 不考慮夫妻雙方主觀意志的裁判,顯然忽略了婚姻關係係藉 由人的人格自主所展現,亦即人格自主發展良性互動下方才 得以成形,是而法院於裁判上,自應衡酌諸如夫妻雙方之主 觀意願及其考量,如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無子女 、健康及其它情事,而為綜合之判斷。
五、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被告工作不穩定,未 負擔家庭生活費,於98年7 月間,原告為生活回娘家居住至 今,期間被告以簡訊或以msn 留言方式辱罵原告,於100 年 後兩造即無聯絡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翻拍照片 、MSN 留言翻拍照片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乙○○、 原告父親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102 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審酌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未負擔家計,在經濟重擔下, 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壓力,原告不得已攜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至今已逾3 年,期間被告不知檢討、反省,對原告及家 庭成員不予聞問,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 不存在,甚以辱罵方式宣洩其對原告不滿之情緒,使原告對
於兩造之婚姻感到心灰意冷,對被告再無期待,雙方感情更 瀕於絕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 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已無良性互動,復審酌其等年齡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 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 查,就原告部分,訪視報告略以: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自小學一年級起即與原告同住至今,觀察未成年子女對案家 環境是為熟悉,與原告及原告親友互動都為自然,另未成年 子女就學及生活規律正常,身體外觀無外傷或受疏於照顧之 情事,心理亦頗為健康,可與他人健談,而原告有心監護未 成年子女,並具備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由原 告監護,是為妥適;經濟能力:原告雖於101 年12月始在 自家公司上班,但過往都有穩定工作經驗,現經濟支付未成 年子女費用及生活開銷足用,且有同住家人支援,評估原告 未來應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訪視時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言談互動無距離感,是為融洽且和樂 ,原告雖對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中有訂定規範及要求,但皆屬
合理範圍,生活中有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聊天分享心事與學校 事,週末會帶未成年子女共同外出活動,未成年子女有原告 及原告親友陪伴在旁,有良善的親子交流,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母子親情感頗佳,依附關係是為緊密;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受到原告妥當照顧,對原告依賴及信 任,認為與原告同住較為安心,並表達未來事情由原告處理 即可,未感受到被告之父愛,對被告之事分享內容薄弱且少 ,評估父子間之感情恐不如原告親密,因此應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續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監護; 綜合上述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是為合宜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102 年1月7日北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建議表 在卷可稽。另就被告部分,訪視報告略以:評估被告監護能 力尚可,但被告今年年底將至日本工作,短期內將於日本工 作,暫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計畫,因此目前並無監護意願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101年12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表 在卷足憑。復據兩造子女乙○○於102 年1月9日到庭表達其 希望由原告照顧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情況,目前應維持兩 造未成年子女原成長環境較為適宜,並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