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廖秀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維勤
林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 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廖秀貞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 , 惟被告於民國 101年8月30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原告已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93年間購買臺中縣神岡鄉(改制後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三 筆土地及其他四筆土地,13-38 、313-44及313-45地號三筆 土地因原告申請而於93年9月8日合併為313-38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 月29日對原告寄發「臺中 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稱原告買受 之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測而變更標示,其中系爭土地變更為 豐洲北段713地號,並逕行分割出同段713-1地號土地,面積 77.46平方公尺,嗣查悉713-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於 101年1月3日將713地號、面積15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售與黃 鏡育、莊玉萱夫婦,價金766 萬元,故每平方公尺為49,905 元(0000000153.49=49905.531,小數點以下不計)。上
開買受人同時向原告購買713-1地號所分割出來之713-2地號 土地,因其為道路用地,故每平方公尺之售價為公告現值加 四成即31,220元(22300×1.4=31220),原告均已過戶給買 受人。
㈡依被告機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經查請求權人出售之 神岡區豐洲北段713 地號與其所有豐洲北段713-1 地號,為 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段○○○段000000地號(99年重 測後為神岡區豐洲北段713 、713-1 地號,其中713-1 地號 係由713 地號逕為分割出)土地,係屬99年度地籍圖重測區 內,前於99年3 月26日重測地籍調查時,請求權人到場指界 並於重測地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辦 理測量,發現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 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內政部訂定之『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 建及聯測第607 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 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 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 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 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其後 經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以下簡稱神岡區公所)依『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 年 8 月23日神鄉○○○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豐原 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 土地編為神岡區豐洲北段713及713-1地號(其中713-1 地號 係由713 地號逕為分割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並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 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 月24日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99年11月1 日止 )期滿確定,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 請求權人,是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並依據公 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均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足證前臺中縣政府於79年間辦理擴大豐原都 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重測 時,依據公告之都市○○○位○○○○○○○地○○○○○ ○段00000 地號土地,使原告於92年間買受之系爭土地(原 為乙種工業區)之一部分(即分割後之713-1 地號)成為道 路用地。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原告出售之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9,905元,重測後所分割出之713-1 地號 及原告申請分割出之713-2 地號土地,其市價為公告現值加 四成即31,220元,價差為每平分公尺18,685元(計算式:49 905-31220=18685),713-1及713-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7. 46平方公尺,則原告受有之損害為1,447,340元(計算式:1
868577.46=0000000.1,小數點以下不計),原告援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 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34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所以於99年間將系爭土也辦理重測變更 為713 地號,且將原為乙種工業區之713 號土地之一部分 分割出713-1 地號同時變更為道路用地,係因79年間擴大 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 籍圖分割線不符,造成錯誤,始依正確之樁位坐標成果重 新辦理分割。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間逕分割出713- 1 地號且變更為道路用地,雖屬正確,惟其改正者為79年 樁位之錯誤,不論79年之錯誤係臺中縣政府或臺中縣豐原 地政事務所,本諸國家一體之原則,臺中縣政府既改正錯 誤,即應承受79年之錯誤,而應認為99年逕為分割出713- 1 地號且變更為道路用地亦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⒉縱認被告無過失,原告亦得依損失補償之法理及類推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失補償。此部分屬訴 訟標的之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更 正都市計畫樁錯誤之公益理由逕為分割出713-1 地號並變 更為道路用地,造成原告財產之特別犧牲,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自應補償。再按國家賠償 請求權原屬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訟原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辦 理,惟現行法制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則原告追加損失 補償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自亦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為之。
⒊本件重測是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地政局負責辦理,亦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改 制前該局為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且重測結果係由改制 前之臺中縣政府以99年9月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公告。故本件賠償機關原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改制 後則為被告臺中市政府。
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 年9 月24日府地測字00000000000 號公告30日(自99年10 月1 日至91年11月1 日)期滿確定,然後通知原告。原告 所受損害非因都市計畫樁錯誤,而是重測為分割及變更為
道路用地。故原告所受損害於重測公告期滿逕之99年11月 1 日始發生。原告於101 年7 月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嗣於 101 年9 月27日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段○○○段0000 00地號(99年重測後為:神岡區豐洲北段713 、713-1 地號 ,其中713-1 地號係由713 地號逕為分割出)土地,改制前 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9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發現79 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 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 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聯測第607 節偏差案之處 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 月23日召開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 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 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遂依「都 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 8 月23日神鄉○○○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 ,並將重測後土地編為神岡區豐洲北段713 及713-1 地號( 其中713- 1地號係由713 地號逕為分割出)。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 月 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30日期滿確定,並以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是以改制前臺 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據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 辦理逕為分割均依法行政,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有關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 成果與逕為分割登記有無錯誤及造成原告損失乙節,本府非 屬原處分機關,原告所訴之對象,於法未合。改制前臺中縣 神岡鄉公所經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檢測並公告,土地權利關係 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循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 第8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測,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申 請複測,依前開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公告期滿即確定。是 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據公告之都市計 畫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稱「我國目前除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等法律,對於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造成人民損失應予補償有所規定,並 無損失補償之一般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 解釋明載:..,對於因公益造成人民財產之特別犧牲認國家 應予補償。」茲原告所有本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與101 年3 月3 日出售之713-2 地號土地(713-2 地號係
原告101 年2 月7 日申請由713-1 地號分割出)既依都市計 畫樁位劃分為計畫道路用地,自得循土地徵收之程序申請補 辦徵收,原告所提理由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意旨未合, 並偏離本案訴訟標的。
㈣按上開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臺 中市政府一級獨立機關,依該局組織規程修正條文「都市計 畫、專案變更及通盤檢討之擬訂與審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都市計畫樁位測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樁位維護工程等」 規定,有關都市計畫樁位等相關業務係屬該局之權責,是以 原告主張79年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錯誤乙節,無 論是否屬實及有無造成原告損失,應以該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賠償,而請求權之時效亦應由該局認定。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許栢揚購買原臺中縣神岡縣○ ○○段○○○段000000號、313-45號、313-44號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乙種工業用地。上開三筆土地因原告申請而於93年 9 月8 日合併為313-38地號。
㈡原臺中縣神岡縣○○○段○○○段000000號土地屬99年地籍 圖重測區內,於99年3 月26日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 界並於重測地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 辦理測量,發現79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 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即依內政部之「數值 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 聯測第607 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 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 月23日召開「99年度臺中縣神岡鄉 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會議」,第四案會 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理分割」。其後改制前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 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 月23日神鄉○○○0000000000號 公告30天期滿確定。豐原地政事務所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 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土地編為豐洲北段713號、713-1號 (713-1號係自713號逕自分割)。
㈢臺中縣政府於99年9 月29日對原告寄發「臺中縣政府地籍圖 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表示原臺中縣神岡縣○○ ○段○○○段000000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豐洲北段 713 號(面積153.49平方公尺),並逕自分割出豐洲北段71 3-1 號(面積77.46 平方公尺),豐洲北段713-1 號土地編
列為道路用地。
㈣臺中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月 24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 99年11月1日止)期滿確定。
㈤原告因重測後部分土地逕為分割成道路用地,於100 年4 月 18日向改制合併後之臺中市政府提出訴願,後經內政部訴審 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又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㈥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6 日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 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8 月30 日拒絕賠償,並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後於101 年9 月 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被告臺中市政府?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損失補償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㈤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79年都市計畫雖然 錯誤,但原告沒有發生損害,原告發生損害是因為99年臺中 縣政府辦理重測的逕為分割出713-1 地號為道路用地,才使 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賠償義務機關應該是改制後的臺中市政 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是依此言,原告主張 所受之損害係因公務員於99年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逕為 分割出713-1地號成為道路用地所致,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則99年辦理重測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臺中縣政府,改制後自應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是依原告之主 張,本件訴訟應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做為與之對應之賠償義務 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登記 簿上土地標示部分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並非 該條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79年都市計畫 雖然錯誤,但原告沒有發生損害,原告發生損害是因為99年 臺中縣政府辦理重測的逕為分割出713-1 地號為道路用地, 才使原告受有損害,所以損害發生沒有逾五年云云(參見本 院卷第143 頁背面)。查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許栢 揚購買原臺中縣神岡縣○○○段○○○段000000號、313-45 號、313-44號土地(於於93年9月8日合併為313-38地號,即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用地, 惟因79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成 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致系爭土地中有77.46 平方公尺 面積之土地本應係道路用地,卻編為乙種工業用地,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並不因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標示地目為 乙種工業用地,而全數成為乙種工業用地,即原告於92年購 買系爭土地時,實已購買77.46 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則原 告本欲購買乙種工業用地,其中卻含有77.46 平方公尺之道 路用地,是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92年11 月26日)即已發生。原告迄於10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損害發生日五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參見本院卷第 143 頁背面),於法尚非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未逾時效,而原告主張 所受之損害係因公務員於99年辦理重測時,將系爭土地逕為 分割出713-1 地號成為道路用地所致,然: ㈠系爭土地屬99年地籍圖重測區內,於99年3 月26日重測地籍 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並於重測地調查表內認章竣事,嗣經 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辦理測量,發現79年大豐原都市計畫編 號C2522-C1696 樁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 即依內政部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六章都市計 畫樁位清理、補建及聯測第607 節偏差案之處理規定提出都 市計畫樁位偏差研討案,經與會單位於99年7 月23日召開「 99 年 度臺中縣神岡鄉縣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偏差 研討會議」,第四案會議紀錄結論「依樁位坐標成果重新辦 理分割」。其後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樁測 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將樁位成果以99年8 月23日神 鄉○○○0000000000號公告30天期滿確定。豐原地政事務所 再依該公告樁位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並將重測後土地編為豐 洲北段713號、713-1號(713-1號係自713號逕自分割),臺 中縣政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將重測成果以99年9月24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99年10月1日至99 年11月1 日止)期滿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臺灣 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相符(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及其背面),本院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 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 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 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 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 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 制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46條之3 暨土地法 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所規定。又「地籍 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 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地 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 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 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 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 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 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 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都市計畫樁位 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 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 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 條 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都市計畫樁豎立 完竣,並經依第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 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 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都市
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28條規定 補建樁位公告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 或都市計畫)單位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 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82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 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及第4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都市計畫樁位偏差既經修 正並辦理公告樁位成果測量圖表,被告依據系爭土地地籍重 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施測,已踐行地籍測量規則相關 規定程序後作成重測結果,並依修正後樁位座標成果依都市 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地籍分割,則被告依法 進行重測並分割登記,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此亦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所是認 ,實難認被告重測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地籍圖重 測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 之土地權益。原告主張:被告前身臺中縣政府於99年既以地 籍圖重測改正錯誤,即應承受79年之錯誤云云。惟臺中縣政 府於99年所為之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即 地籍圖重測本身僅係土地測量技術之實施,非對系爭土地價 值進行增減,原告是否有權利喪失,與地籍圖重測行為無關 ,被告實無庸負責,亦無須因進行地籍圖重測而承受先前樁 位坐標連線成果與原地籍圖分割線不符之後果,是原告主張 因被告重測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云云,實無足採。四、原告復主張:因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基於更正都市計畫樁錯誤 之公益理由逕為分割出713-1 地號並變更為道路用地,造成 原告財產之特別犧牲,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意 旨,被告自應補償,又國家賠償請求權原屬公法上請求權, 其訴訟原應依行政救濟途徑辦理,惟現行法制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則原告追加損失補償之法理並類推適用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亦得於本件民事訴訟為之云云 。然所謂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係對適法行為而生之補償,國 家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自有不同,難以類推適用而在國家損 害賠償訴訟中主張公法上之損失補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損害早於92年11月26日即已發生, 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於法 尚非無據;且被告重測行為既非違法處分,又無確定人民私 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原告之土地權益,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重測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447,34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