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1年度,2號
TCDV,101,國,2,201303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慧巧
法定代理人 楊碧芬
      陳山旭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洪松林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梧棲區大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盈達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 告拒絕,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開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係就讀被告台中市梧棲區大德國民小學6 年乙班之學 生,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10 分許之時段,學校原安排上數學課,然因被告學校預定於次 日舉辦學校運動會,故臨時調課改為學生接力賽練習,當時 調課參與學校運動會練習之班級學生,含6 年乙班在內,共 有6個班級,然學校僅派6年甲班導師黃苡甄1 人,在現場督 導學生之賽跑練習,就學生安全照顧,已有不週。嗣原告與 同學進行接力賽跑之練習,因被告就操場內側排水溝蓋置不 當,溝蓋不平,且與操場跑道產生高低落差,導致原告在上 開排水溝蓋上絆倒仆倒在地,致左右膝、頭部左眉上方撞傷 ,經現場黃苡甄老師先指揮學生前往學校醫護室尋求醫護人 員陳怡君到場救護,未果,再指示楊智鈞同學前往學校醫護 室尋求醫護人員陳怡君到場,醫護人員陳怡君始閑跚而來。 待陳怡君場場後,才由6年乙班導師蔡丹瑩打119通報叫救護



車,此外竟無施以任何急救措施而拖延即時救護,致原告未 即時救護而昏迷休克,再因學校西側門開啟延誤,致救護車 無進入,而延致醫護人員之到達,對原告施以CPR急救,再 以擔架送上救護車後駛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且學校僅距童綜 合醫院300公尺,到院時原告已呈心跳停止休克狀態,經醫 院救護人員使用呼吸器,緊急行葉克膜支持,並進行洗腎治 療,終而原告於事發後2個月始清醒,並導致雙腿下肢呈壞 死狀態。嗣於99年12月24日進行左小腿截肢手術,經台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為「左右側肢體癱瘓」、「缺氧性腦病變下肢 截肢」之結果(原證4)。
2.查原告於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學生,被告學校對於教務安排 、場地設備及學生安全,依法應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事發 當日學校既同意將原授課之科目改為學生接力賽預習,被告 自應注意並安排教師及校護人員在場督導,並注意學校場地 設備是否危及學生安全,且事發當日原告之班級調課並非臨 時決定,被告自非不能事先注意而事前採取預防措施,以防 止學生發生類似本件之相關意外。然被告能注意卻未注意學 校操場內側排水溝蓋設置不當溝蓋不平,且與操場跑道產生 高低落差,容易造成在操場上運動者絆到受傷,未及時改善 。且事發時亦僅派黃苡甄老師乙員在場督導全校6年級所有 學生之運動會預習活動,未採取防止學生運動傷害的安全措 施,尤其事發時,被告未盡督導及協助原告接受即時醫療, 再因被告西側門開啟延誤,導致救護車無法進入,任令原告 由絆倒後之意識清楚轉至昏迷休克之嚴重後果,造成上開永 無回復之傷害。由上過程與原告受傷結果之歷程以觀,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又本件原告跌倒處,水溝蓋較前後水溝蓋突出,且跑道(即 PU跑道)與水溝蓋間,並非平整等高,如此學童在接力賽跑 時,容易跌倒,是一般設計,會在操場與跑道中間加裝「操 場防撞條」(如原證11),以免造成意外,然本件被告於設 計操場後,未加裝「操場防撞條」,始造成本件事故,故被 告就操場之設計及維護,即有欠缺。是以,被告管理之操場 內側設置之排水溝蓋不平,足以影響在操場內跑跳運動之安 全,容易絆倒受傷,是被告就此公共設施在設置及管理上顯 有欠缺,因此致原告身體受損害。
4.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如下(依原告101年12月7日 提之陳報二狀):⑴醫療費用:計自費支出2萬267元。⑵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之左小腿截肢



,應使用膝關節以下截肢義肢,經專業之義肢公司估價原告 應使用美製飛毛腿膝下義肢及3S矽膠懸吊系統一組係36萬50 00元,原告係87年10月31日出生,於事發時(即99年11月19 日生)係12歲又19日,依照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 之餘命有70.99年(約71年),平均3年需更換1 次,共需更 換23次,考量1次請求給付,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原告所得1次請求之金額為349萬5566元。②看 護費用部分:依照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之餘命有 70.99年(約71年),以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費用1萬8780元之 基本工資計算,1年之看護費用為22萬5360 元,依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691萬7790 元。③日後牙齒之修補費用:原告在醫院急救期 間,為了插管,鋸斷3 顆門牙以便利插管,經詢問醫院,需 至原告滿18歲後,始可裝上義齒,每顆需10萬元,合計需30 萬元。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本事故發生時滿12歲,原告 於成年後當有謀生能力,因左小腿截肢、腦部嚴重受損失智 ,其勞動能力已有喪失,依自101年1 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1萬8780元計算,1年之薪資為22萬5360元,原告合理之勞動 期間為45年(即自20歲算至65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第1年不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損為539萬1293元 。⑷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以上合計為1962萬4916元。 5.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萬491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前提要件。同法第2條第2項後 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 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查原告為參與學校運動會之接 力賽跑比賽,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參與老師所安排 預先之練習,不慎跌倒,致左右膝、頭部左眉上方撞傷,此 為一般跑步練習之運動意外傷害。經現場黃苡甄老師指揮學 生至學校醫護室通報,校護陳怡君隨即趕至現場,經觀察後 ,立即通報童綜合醫院,救護車且持續進行醫護處理,學校 關於急救過程之處置,並無疏失,敘述如下①99年11月19日 11時05分學校健康中心接獲學生通報,導師同時於11時06分 通報119請求救護。②校護陳怡君於11時06 分與生活教育組 長到達現場,見原告左側躺在地面,先行檢查後腦、後頸、 後背、後臂及輕敲前胸肋骨下肝臟處和下腹後,發現眼眶周 圍有瘀血及擦傷,其餘並無流血或明顯外傷,隨後並測量脈



搏86次/分、呼吸20次/ 分。校護陳怡君詢問原告何處疼痛? 原告輕皺眉頭,顯露虛弱,但可以按醫囑行貶眼及輕舉右手 。③校護陳怡君於11時07分通報童綜合醫院救護車請求救護 ,並確認原告之血壓為100/60mmHG;11時09分原告之生命徵 象為血壓90/56mmH G、脈搏94次/分、呼吸24次/分及瞳孔大 小一致,並將冰枕敷於患部;11時11分,原告之生命徵象為 脈搏90次/分、呼吸24次/分,而此時再度呼叫原告姓名,仍 會睜開眼睛。④救護車於11時12分低達學校,再次確認原告 之生命徵象,發現原告呼吸微弱、脈搏不穩,隨即在救護車 上與急救人員為原告施行心肺復甦急救術;並於前往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途中,持續急救。⑤救護車於11時18分抵達童綜 合醫院急診室,由急診室醫護人員接手急救、處置。由上開 過程,可知學校及校護陳怡君之救護,均符醫療常規。且原 告並無心臟病病史,跌倒後意識清楚,亦未造成顱內損傷, 係屬一般跑步運動傷害,距突發心跳停止,顯非跌倒所造成 。是以,原告心跳停止為校護陳怡君及在場老師所不能預見 ,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綜上,校護陳怡君對原告之救護,並 無遲延急救、送醫之情事。原告指稱被告有未盡督導及未協 助原告接受即時醫療之過失,要無理由。原告之母乙○○曾 對校護陳怡君提起業務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0766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4 號處分書)。
2.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所謂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 、修繕及保管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 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 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經 查,被告學校係於89年8月正式成立,90年8月正式對外招生 ,93年9月縣府補助210萬元整建跑道工程完工。整建跑道係 由許嘉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93年9月30 日驗收,驗收 經過,有93年11月3日之驗收紀錄(被證2)可憑。操場跑道 完工後,至今僅有7 年餘之時間,在此期間,均有定期檢查 其設施,由外觀觀察,操場跑道並無不平或顯有異常之情形 ,此亦有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可稽(被證3 )。綜上,被告 學校有關其校內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各班級導師對於學生之監督之責,亦已盡責。被告已盡保管 操場跑道及週邊設施,原告指摘被告之操場設備與原告之受 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實無足採。原告之母乙○○曾對被告 學校前任校長紀孟標提起業務傷害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3964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101 年度上聲議字 第704號處分書)。
3.綜上,無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 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係因「青少年猝死症」 突性暈倒,致身體受有損傷,其受傷與被告之操場跑道管理 ,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僅因跌倒而受有如此 巨大身體傷害之結果,與一般因跌倒所受輕微擦、撞傷,明 顯有別,更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倘若鈞院認為被告須負國家 賠償責任,然原告就其自己身體損害之擴大部分,亦應與有 過失,應予減免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 :⑴請求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2萬267元,不爭執,且亦不主 張抵扣學生平安保險金。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①義肢 費用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 付申請代碼給付一覽表,作為義肢費用之依據。②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雖自理生活有不便,然是否看護之必要,原告並 未提出證明。③日後牙齒之修補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且 請求之金額過高。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事發時至20歲成 年止,尚有8 年之時間,以現行醫學之進步,是否確無法謀 生,尚有可疑。⑷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 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 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 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 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 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 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 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 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 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所規範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 任,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瑕 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然就國家侵權行 為之三層結構而言,仍屬相同。
(二)次按,依上(四)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 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 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 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此 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 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及同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因公 有公共設施之瑕疵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 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 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 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 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 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 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 ,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 。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 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 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 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 ,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 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 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



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 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 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 ,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三)經查,被告大德國小操場於88年間設計規劃時即略為圓形 ,而中間草地與跑道間以排水溝區隔,該設計經台中縣政 府(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小組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施工,並經台中縣90年度國民中小學整建教育 設施計畫核定,此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88年4月9日府教國 字第105823號函、90年4月4日府教國字第92551 號函、校 園整體規畫專輯、驗收紀錄.工程結(決)算書、施工照 片等可稽。嗣於93年間,經台中縣政府補助跑道整建,乃 進行跑道舖設合成橡膠跑道面層等工程,於93年11月3日 驗收通過,亦卷附之有台中縣政府93年5月18日府教體字 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預算書及設計書可稽。是操場之 設計規劃係經台中縣政府校園整體規劃諮詢小組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施工,並驗收通過後使用,無設計不當,要堪認 定。又被告大德國小於99年8月至12月間對於校舍維護, 均有即時修繕處理,亦有卷附之遊戲器材管理檢核表可稽 ,亦難認被告對於操場跑道之管理有何缺失。此亦經本院 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4號偵查 卷無訛。
(四)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後,經童綜合醫院救護車自被 告大德國小載至童綜合醫院就診,到院時間為99年11月19 日上午11時18分,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臟停止、葉克膜術後 、雙側下肢壞死、呼吸衰竭、腎衰竭;嗣轉台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下肢截肢等情,經本院調 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76號偵查卷 無訛。經上開檢察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其意見為:「(一)缺氧性腦病變的病因眾多,有低 血壓、心臟病(如心律不整、停止心跳)、中毒(一氧化 碳中毒、麻醉藥物過量)、溺水、呼吸衰竭、氣道阻塞、 大出血及中風。(二)依卷附資料,本案病童發生缺氧性 腦病變之原因未明,惟依童綜合醫院病歷紀錄,可能係為 心臟功能衰竭,如阻塞性肥厚心肌症,導致無法供應足夠 的血液與氧氣到達腦部,進而發生腦病變。(三)缺氧性 腦病變均由某種原因所造成,並無自發性,(四)缺氧性 腦病變應當立即急救,提供充分氧氣,並控制心跳之穩定 及維持足夠之血壓。所以包括施行心肺復甦術(CPR)



、給予氧氣、氣管插管、呼收器之使用及藥物治療,均為 急救措施。(五)依據醫學文獻顯示,缺氧時間持愈長, 造成之缺氧性腦病變愈嚴重,惟缺氧時間多久會發生腦病 變,目前尚無定論。又腦病變之發生,因年齡大小而有差 異,且與其本件本身原有潛在疾病之有無,亦有關連。故 案發當時若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未必能減輕或避 免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六)當時之校護陳怡君有多次 測量病童之血壓、呼吸及脈搏,其測量結果並無異常之處 ,依校護陳怡君之陳述及紀錄,尚未發現有違反護理常規 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 00000號復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3月7日編 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第138至140 頁)。參以,原告無過去病史,在特殊體質調查表只勾選 氣喘,此有卷附之被告大德國小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可憑 。並參以⑴黃苡甄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六年甲班 導師,甲○○(註:原告)在最內圈交棒給下一棒的同學 ,交棒前一刻,看到甲○○身體有不規則的扭動,好像腿 軟的感覺,有皺眉頭,交完棒後,重心不穩的情形更嚴重 ,腳步很不穩,身體搖擺,身體就往左前方倒下來,甲○ ○的頭跟肩膀撞到水泥的水溝蓋,腳還在跑道上,其有聽 到扣的聲音,甲○○就往草地滾,滾了1圈以上,滾了約1 公尺,後來甲○○倒在草地上,感覺甲○○要起來,但是 起不來,甲○○跌倒時和其相距約2個跑道,其就過去看 ,甲○○很喘,好像有哭的聲音,哭的聲音還算大聲,還 用手擋住眼睛,好像很痛,其叫班上的王柔淇陳奕靜去 叫護理師,也叫學生去叫甲○○的導師,甲○○的導師馬 上就過來了,哭泣聲慢慢就沒有了,校護和曹文彥一起來 ,校護來了之後,就去檢查甲○○的呼吸跟脈搏,另外, 也有叫甲○○的名字,當時甲○○好像沒有反應,其看到 甲○○還有呼吸,校護有再回去拿血壓計過來,校護有量 甲○○的脈搏和血壓,這時其站的比較遠,不確定此時甲 ○○是否還有呼吸,救護車從西側門進來,救護車到的時 候,甲○○還有沒有呼吸,其不清楚等語。」。⑵蔡丹瑩 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六年乙班的導師,事發時六 年級之6個班都在操場練習大隊接力,因為隔天就是運動 會,當時甲○○是跑到最內圈交棒給下一個同學,已經交 完棒,其沒有看到甲○○如何跌倒,看到時,甲○○整個 人都倒在操場草地上,是斜向跑道,和其距離約10、20公 尺,其過去看時,甲○○好像很喘,臉色蒼白,其叫7號 學生楊智鈞去叫校護,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



通話時間自11時6分42秒起至7分21秒止,通話結束後幾秒 鐘,校護跟生活教育組長曹文彥就過來,校護有向曹文彥 借電話,因為之前119叫其要去通知警衛開門,其就跑到 校門口叫警衛,說救護車來的時候要開門,然後又回到現 場,當時曹文彥組長和王文齊主任在場,其問同學有沒有 人知道甲○○家裡電話,楊智鈞有講,其打了沒有通,就 跑到校門口,119的救護車來了,要從東側門進來,因為 校園內有施工,車子進不來,救護人員抬擔架下來,其等 走到籃球場時,甲○○身邊已經停了1台救護車,其跑過 去看時,救護車已經要離開,不知道當時甲○○還有沒有 在呼吸,校護在場,其和校護就上救護車送甲○○到童綜 合醫院,在救護車上面,救護人員有幫甲○○壓心臟。甲 ○○在練習大隊接力前沒有反應不舒服,也沒有請過病假 ,甲○○是躲避球隊及彈腿的隊員等語。」。⑶曹文彥於 上開偵查案件證稱:「當時其剛好在健康中心,有小朋友 到健康中心通知護理師,其就陪同過去,甲○○倒在跑道 和草皮那1個區域,身體有沒有倒在水泥溝蓋上,其不確 定,護理師到場後馬上看甲○○有沒有受傷或有無意識, 其請小朋友退開一點,接下來護理師就向其借電話聯絡救 護車,接著回健康中心,一下子,就拿血壓計回來幫甲○ ○量血壓,其有用手去摸甲○○的脈搏,其有感覺到脈搏 ,接著就看到西側門有救護車過來,其全力的跑到守衛室 去拿鑰匙開西側門,跑了約2、3分鐘,西側門的救護車就 直接開到甲○○旁邊,救護人員下來時,甲○○還有無呼 吸,其不知道,其幫忙叫學生讓路,讓救護車可以順利開 出去等語。」。⑷王詩妘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六 年乙班同學,當時有6個班級在操場上練習大隊接力,1個 班級1個跑道,甲○○交棒給另1位同學後就跌倒在跑道上 ,之後慢慢爬起來,爬到一半又倒下去,這1次是倒在草 地上,當時導師蔡丹瑩在場,導師就叫同學去叫護士過來 ,過一下子護士就過來,護士到場時沒有把甲○○扶起來 ,甲○○當時沒有講話,但是有在呼吸,救護車到時,甲 ○○還有在呼吸,救護車開到甲○○旁邊的草地時,老師 叫同學回教室,之後的事就沒看到了。當時有2台救護車 到場,分別從東側門及西側門進來,只有西側門的那1台 停在草地上,救護車到西側門時,過了1、2分鐘門才開, 不知道校門是誰在控制的。當天練習大隊接力時,甲○○ 沒有說不舒服等語。」。⑸楊智鈞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 「其和甲○○是同班同學,甲○○跑完走進操場內圈草皮 時就摔倒了,是倒在水溝旁邊,摔下來時人是倒在草皮上



,跑步前甲○○沒有說身體不舒服,校護有過來看甲○○ ,其不清楚校護怎麼看,其忘記救護車從那裡進來等語。 」。⑹李哲賢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六年乙班學生 ,事發時其是甲○○的下一棒,甲○○交棒後,其就一直 跑,後來有看到甲○○倒在草地上,是否有呼吸,其不知 道,跑步前甲○○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其和同學講話,沒 有注意校護是否有過來,也沒有注意救護車從那裡來等語 。」。⑺蔡柏翰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和甲○○是同 班同學,跑步前甲○○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其沒有看到甲 ○○如何跌倒,校護有過來幫忙甲○○,至於校護做了那 些事,其沒有看到,救護車從那裡來的,其不知道等語。 」⑻林詩珮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童綜合醫院之護 理師,專門隨救護車出任務,事發時,其隨救護車到大德 國小,當時甲○○趴在草皮跟跑道中間,確實的位置不太 記得,其下車去測量甲○○之生命徵象時,有將甲○○翻 過來,其測量結果甲○○沒有呼吸也沒有脈搏,當時楊宜 欽是司機,他馬上就把長背板拉下來,把甲○○抬上車, 其在車上幫甲○○做CPR,當時甲○○旁邊有站1個女生, 不曉得是不是校護,她們有2人跟我們一起上車。其看到 甲○○時,甲○○算是側躺,校護說甲○○還有呼吸及心 跳,但是其檢查時已經沒有了,校護是否有告知檢查甲○ ○生命徵象後所得之相關數據,已記不得了等語。」。⑼ 楊宜欽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係童綜合醫院之救護車 司機,是學校的人打醫院的電話,時間大約跟救護紀錄表 上面的記載出勤通知時間11時5分會有1分鐘左右的誤差, 救護車到大德國小西側門時有等了一下子,其看到甲○○ 倒在草皮上,其和林詩珮一起將甲○○翻正,有檢查甲○ ○的生命徵象,有失禁的現象,瞳孔有渙散的現象,其就 拉長背板下來把甲○○抬上救護車幫她做CPR等語。」。 足見,均難以認定被告大德國小之教職員對於原告倒地之 緊急救護過程為何過失之處。
(五)又查,原告所受之上開之傷害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致 ,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載之鑑 定意見可知,「缺氧性腦病變」非原告跌倒而致。雖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發現操場跑道在原告跌倒處前幾公尺處, 其合成橡膠跑道有些許隆起,致未完全平整,惟難遽此而 認為與為原告跌倒之原因,或者如原告所主張當時僅安排 1位教師為學生接力賽預習之在場督導人員。然依上開( 一)有關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害及與原告 之跌倒間(不論其原因為何)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



定。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為 據,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 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即勿庸予以審酌。另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劉顯章建築師以為 證明操場之設置有無缺失,即無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