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246號
TCDV,101,司繼,224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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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楊英鴻
受 選任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林金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 。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 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 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 文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 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 有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巷00號)於78年7月13日死亡,因絕嗣無後 ,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鈞院雖以86年度家聲字 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坤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林 坤全嗣於89年6月8日死亡,又經鈞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4號 民事裁定選任林焜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林焜基不 幸於100年10月4日死亡,致聲請人(即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 共有人之一)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改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均影本)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86年度家聲字第 6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坤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林坤全 嗣於89年6月8日死亡,又經鈞院以9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 裁定選任林焜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現林焜基已於 100年10月4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86年度家聲字第6號、90年度家聲字第4號、101年 度司繼字第1791、2602號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聲請人於本案 應有利害關係,且原遺產管理人林焜基已死亡,應屬另為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 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 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徵得聲請人之同意(本院102年2月20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審酌關係人甲○○(男、57年2月14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遺產管理人林焜 基(即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兄弟)之子,較易取得林焜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文件,倘由甲○○接續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其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甲○○另到 庭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01年度司 繼字第2602號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參 照)。執此,本院認為由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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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