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153號
TCDV,101,勞訴,153,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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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鍠源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 下稱鍠源臺中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鍠源臺中分公司擔任 空調技術員迄101年9月28日離職,受雇期間被告言明原告每 月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加班費另計,並會於 每月十五日給付薪資及加班費予原告。又原告受雇期間被告 除指派原告於平常日(每週一至週五)白天須固定至被告所 承攬空調服務業務之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區各通訊據點駐點服 務至少八小時外,復自100年4月間起指派原告另須額外於平 常日下班後之晚間八時起至隔日上午八時及周六到星期日之 例假前往亦屬被告所承攬空調服務業務之中山地政大樓再行 加班駐點服務而長期超時工作。原告受雇期間除有上所述長 期超時逾時工作而精神體力不堪負荷外,被告則迭有遲延發 放薪資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就指派原告前述長期超時違法 加班部分,竟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其間100年4月 至101年7月僅每日給付原告500元之加班費;101年8月當月 則僅給付原告5,000元之加班費而已。迨至101年9月15日被 告又逾時未給付當月薪資,經原告催請其法定代理人給付, 並同時婉轉告知倘再不給付,則原告在長期體力及精神雙重 壓力下,會選擇離職。惟迄101年9月28日止,被告仍未給付 當月之30,000元底薪及其他加班費。原告在百般無奈下只好



離職。原告離職後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中華民國促進勞 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積 欠之工資、加班費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被告雖接獲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 展協會會調解通知後,但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㈡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及第 17條、第19條、第24條、第3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加班費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假期間之 工資,分述如下:
⒈101年9月之底薪30,00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每月底薪為 30,000元,101年9月底薪3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已如前述 。
⒉資遣費65,250元: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20日起算,計至101年9月28止之年資 以2年9月計,被告應給付1.45個月之資遣費,而被告前此 給付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底薪30,000元+加班費 15,000元),故資遣費之金額為65,250元(45,000×1.45 =65,250)。
⒊加班費差額627,192元:原告於受雇期間自100年4月至101 年7月僅每日給付原告500元之加班費;101年8月當月則僅 給付原告5,000元之加班費而已,已如前述。惟以原告受 雇期間之實際加班情形及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39 條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762,192元,扣除被 告所給付之每日加班費500元及101年8月當月給付5,000 元加班費後仍有627,192元尚未給付,故被告仍積欠原告 之加班費差額為627,192元(詳證四、原告100年4月至101 年9月加班費計算表)。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000元:本件原告於受雇期間,未曾 有休過特別休假,而原告自98年11月20日起開始任職起算 ,自99年11月21日起每年有特別休假7日,以上原告未休 之特別休假共計14日(7+7=14),每日薪水以1,000元 計算,共計14,000元(14×1000=14000)。 ⒌以上合計共736,442元(30,000+65,250+627,192+14, 000=736,442)。
㈢末查,本件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中華民國促進勞動 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該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可參,故本件應無再予調解之必要,併 予敘明。另本件原告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 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正當。此亦有鈞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可參,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 ,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4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鍠源臺中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態勢華銀行北 中壢分行存摺影本、101年4月至101年9月加班費計算表、中 山地政大樓中控室交班表、臺中市政府函及中華民國促進勞 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為證。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則依上 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資 遣費、加班費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36,442元,應 屬有據。
㈡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正當。 ㈢基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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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鍠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