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1年度,28號
TCDV,101,勞簡上,28,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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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張宜利
      包濰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清芳
被上訴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宜利鍾清芳包濰豪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105,774元、105,774元、143,891元,及均自 民國100年2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宜利鍾清芳包濰豪均自99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計127日之薪資每人各110,109元、 110,109元、143,8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宜利鍾清芳每人 各4,335元、4,335元,及均自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宜利、鍾清 芳每人各4,335元、4,335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不服之範 圍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如主文所示。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之薪資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



日以高額費用引進有黑道勢力之擎天保全公司進入大時代社 區即系爭社區內,取代由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所聘任、包括 上訴人等人在內之管理人員,堅持不續用上訴人,並於99年 2月6日偕同擎天保全公司人員強行將上訴人驅離工作場所, 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㈡兩造間於98年7月23日所簽立 一年一聘之現場工作人員工作委任約聘書(即系爭契約), 乃為期一年之繼續性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迄至99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另一派管理 委員會交接時仍繼續存在,並舉系爭契約及財務交接清冊( 註明交接內容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1張 、勞工保險證1張;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6頁) 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6日偕同擎天保全公 司人員強行將上訴人驅離工作場所,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 務乙節,已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始 另聘擎天保全公司派員進駐,以取代由敗訴一方管理委員會 所聘任管理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之起訴狀內容),二 者互核時間點至為歧異外,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舉之翻拍相 片載稱遭擎天保全公司等人員強行將上訴人驅離工作場所之 日期係99年2月7日,二者時間點亦顯不相符,上訴人前揭於 本院所陳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無從輕採。況就擎天保全公 司之負責人張達錩林玉明賴炯傳鍾文政張武治、張 峪銨等人涉犯於99年2月6日在系爭社區對訴外人周玉惠、江 振松及被上訴人張宜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0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14至222頁;本院卷第46至56頁),益見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又依上訴人所舉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原來約定之僱傭期間為期一年,核與上訴人嗣於該一年期 間中是否已因自行離職而終止系爭契約無涉,且觀諸前揭財 務交接清冊,僅註記交接內容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 成立通知書1張、勞工保險證1張,顯亦無從依此逕認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關係究係何時消滅,再佐以上訴人張宜利、鍾清 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因上訴人張宜利鍾清芳 已於99年3月31日離職而消滅;上訴人包濰豪與被上訴人間 之系爭契約關係,則因上訴人包濰豪於99年3月15日離職而 消滅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見原審判決第肆、四點 理由)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迄 至99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另一派管理委員會交接時仍然存在



等語,委無可採,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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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