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84號
TCDV,100,重訴,484,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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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邱瓊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沂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劉沂佩五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唐 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晉豪等四人之訴訟,並均得其等 四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就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 郭晉豪等四人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設有 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唐文中古仁元、劉雅萍、郭 晉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 000元,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本件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192至200頁即原告之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部分,因原告起 訴時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在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並無變更之情況,即令再追加同條項後段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得相互援用,基 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揭擴張請求金額及追 加請求權基礎,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唐文中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訴外人吳清溪則係老虎鑣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老虎公司)及藤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96年底開始成 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 課程,由其本人或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架設實際家 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 產課程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吸引對 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 唐文中亦曾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嗣唐文中與 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 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 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藉此吸金 高達12億多元。後吳清溪等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 經鈞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原告因上開 案件,遭受損害金額為2,217,000元,有鈞院101年重訴字第 253號和解筆錄可稽。
二、被告對訴外人吳清溪等人係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 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 金,聲稱將代為投資並分享投資利益之行為,知之甚詳,從 被告為訴外人吳清溪出版之談判天書內容寫推薦序可明。且 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購買系爭房地,卻故意以被告名義登記 ,無非係為脫免返還出資人投資所獲利益,或日後遭司法機 關追訴不法行為時,脫免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應 可預見,卻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同意將老虎集 團於99年5月11日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致吳清溪遭起訴後,名下卻無任何財產可供受害人求償, 被告顯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人,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甚 明。嗣後老虎集團發生資金危機時,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 間分別與訴外人劉仁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四人確 認債權後,即指示老虎集團幹部訴外人謝長諭劉仁傑等4 人與被告共同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該協議書 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貸款人為被告,則老虎集團資金發生問 題後,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由全體債權人 拍賣後按比例受償,然被告竟配合吳清溪、吳永豪及訴外人 唐文中等人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竟簽 定上開不動產債權協議書,藉以排除原告等眾多債權人之受 償利益外,尚可獲取高額利益,亦證被告與吳清溪等人屬共 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正犯,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4 號判決意旨,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



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訴外人劉博 瑋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投資乙節,並非事實,此從: ㈠關於劉凱文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 ⒈劉凱文於99年6月10匯款60萬元,係投資老虎餐廳,此有被 告檢附之該筆匯款單備註欄上填寫餐廳,另由起訴書附表10 老虎餐廳方案「6月10日劉凱文投資金額60萬元可稽」。 ⒉於99年7月16日匯款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2老虎房仲 投資方案。
⒊於99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3薑母鴨方 案。
⒋於99年12月6日匯款3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20愛霓大透 天方案。
⒌於99年9月8日匯款4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5福興路方案 。
㈡關於郭宇軒匯款部分均係投資老虎集團之款項: ⒈於99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6文華路73號 方案,10月4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係投資起訴書附表17格 子趣方案。10月18日共匯款300萬元,10月29日匯款50萬元 ,11月2日共匯款150萬元,11月5匯款40萬元,均係投資起 訴書附表18章魚燒方案。11月12日投資100萬元(實際投資 180萬元),11月16日投資170萬元係投入起訴書附表19年貨 大街方案。
⒉於100年3月24日共有500萬元之匯款,原告否認為購買系爭 房屋之款項。
㈢關於劉博瑋投入資金亦均為投資款。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與原告間並不認識且無任何借貸關係 ,被告僅知老虎房仲是仲介業,因老虎房仲就開在被告住家 對面,因吳清溪拜託始同意撰寫談判天書推薦序,當時未有 政府所設之公正單位及民間團體揭露其為違法經營,被告無 從得知其有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只是正常找仲介買房子,並 未在老虎集團中有任何職位或其他投資,故被告完全不曉得 原告與老虎集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老虎集團之事, 與被告完全無關。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他案於101年7月25日 開庭時表示「本件…不是對人…」,已然認諾被告並無故意



及過失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告未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單憑老虎仲介投資契約書二份、 不動產合資契約書五份,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1,350,0 00元、1,000,000元、550,000元、1,080,000元、900,000元 、300,000元,總計7,180,000元,原告支付命令卻請求7,28 0,00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在尚未提出資金證明時,於他 案訴外人賴彥橋之民事準備書四狀中自認損害金額為2,370, 000元,原告請求金額變化之大,可見原告已有問題,無法 提出相應之資金證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被告係於99年5月透過老虎房仲向李詩嫻購買系爭房地,向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9,000,000元(目前仍持續繳納房貸中) ,並簽發本票28,250,000元(包含代墊款)付款與老虎房仲 。之後合資人訴外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亦陸續匯 款予老虎房仲,匯入之資金共29,435,555元,以贖回前揭面 額28,250,000元之本票,完成買賣交易,系爭房地之火災保 險單、房屋稅、地價稅皆為被告出資繳納,至於臨沂街不動 產債權協議書早已經被告與合資人以存證信函撤銷。足證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支付買賣價款、代墊款及仲介費,被 告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而係真正權利人。四、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行為人並 無被告,被告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共犯,且檢 察官已調查過所有經老虎房仲交易之房地,系爭房地經檢察 官調查後,已確定為買賣,故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老虎集團之 資產。至於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係以浮動利率加固定利率之計 算方法,每期之利息數字非為固定,而被告每月繳納之利息 即需40,850元,被告自99年6月至100年12月止,已繳納 577,43 4元,現仍持續由被告繳納中,而老虎集團之會計訴 外人劉亞欣記載之金額為13,854元且每月皆為固定數,可見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繳交,所述不實。綜 上,被告絕無跟老虎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且已提出買賣存在 之事實證據,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 法證明系爭房地並非買賣之事實,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別提出證據資料,基於下列理 由認為系爭房地於99年5月間購買之初,被告僅為吳清溪等 老虎集團成員充當人頭之借名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包括房屋 貸款部分),嗣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吳 清溪等人為保障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等投資人之債權, 遂有意將系爭房地抵償,但未及辦理過戶:




㈠系爭房地係於99年5月11日,以被告為買受人與訴外人李詩 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99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在卷為證, 但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何,卻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尤其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私契)時,被告卻答稱已經撕毀不存在等語,本院認 為被告既自承為會計學博士,復在大學任教,並非通常市井 小民,竟會任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重要憑證撕毀,顯然與經 驗法則有違,殊難置信?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與友人共同合資透過老虎仲介購買, 並非借名登記,即被告出資19,000,000元(另加仲介費315, 555元)、劉凱文出資5,800,000元(含仲介費)、劉博瑋出 資4,800,000元(含仲介費)、郭宇軒出資18,520,000元( 含仲介費),共計48,435,555元各情,並提出劉凱文、劉博 瑋、郭宇軒匯入老虎房仲帳戶之明細、劉凱文設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劉泰瑞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及劉泰瑞授權書(以上為劉凱文出資部分),劉博 瑋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以上 為劉博瑋出資部分)、郭宇軒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轉帳資料、 柯宗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 存摺支存對帳單及柯宗佑授權書(以上郭宇軒出資部分)各 在卷為憑。然被告向訴外人李詩嫻購買係爭房地之原因發生 日期為99年5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 日,而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買賣價金於辦妥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幾乎已給付百分之90至百分之95左 右,僅餘最後尾款未付而已,惟就前述被告所謂劉凱文、劉 博瑋、郭宇軒之出資,各該匯款日期幾乎都在99年6月2日以 後,甚至有100年3月間匯款之情事,而且從被告提出各該匯 款單據記載,劉凱文等人匯款指定受款人均為「吳永豪」, 並非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李詩嫻,參照吳永豪確為老 虎集團之重要成員,可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除以 被告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0,000元外,其餘資 金應取自吳清溪、吳永豪之老虎集團甚明。故被告抗辯稱系 爭房地係其與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乙 節,應屬虛偽不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19,000,000元



之貸款利息亦由老虎集團繳付,每月繳息13,854元,並提出 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製作之貸款繳息資料為證(參見原證34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 係採機動利率,每月繳息金額不可能固定,並稱目前每月利 息高達40,850元云云(參見被告101年8月31日書狀)。惟依 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出具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 ,99年度繳息金額為176,738元,100年度繳息金額為400,69 6元,而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劉亞欣係負 責老虎集團之財務工作,若系爭房地並非老虎集團購買之不 動產物件,在劉亞欣製作之不動產貸款繳息資料中不可能會 列入「臨沂街」之貸款繳息。至於該繳息資料記載每月利息 貸款利息13,854元,應係老虎集團與被告間協定每月「固定 補貼」系爭房屋貸款利息之金額,此從被告提出房屋貸款契 約書記載,借款本金19,000,000元,借款時年息為百分之1. 75,每月應繳利息為27,708元(計算式;00000000×1.75/10 0÷12=2770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27,708元之半數即為1 3,854元乙節可獲得印證。據此可知,劉亞欣製作上揭貸款 繳息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否則不可能「巧合」計算得出上開 金額數字。
㈣又依前揭被告提出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匯款金額及 匯款時間等資料,核與吳清溪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 組查獲時扣押之老虎集團成員劉亞欣吳永豪隨身碟、筆記 型電腦及帳戶資料所製作各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及 投資標的之附表(即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及附表)相互勾稽,確認劉凱文於99年6月10日匯入600,000 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0所示「老虎餐廳」、99年7月16日匯入 5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2之「老虎鏢局公司」、99年8月 31日匯入1,0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3之「薑母鴨餐廳」 、99年12月6日3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20所示「台中市○ ○區○○路00○0號」;另劉博瑋於99年9月17日匯入1,000, 000、50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 ○路00號」、於99年11月9日匯入900,000元、於99年11月11 日匯入200,000元、於99年11月18日匯入1,000,000元、99年 11月19日匯入600,000元、99年11月26日匯入100,000元、99 年11月29日匯入200,000元,均係投資該附表19之「台中市 ○○區○○路00號」,99年12月2日匯入100,000元、99年12 月8日匯入200,000元,均係投資該附表20之「台中市○○區 ○○路00○0號」;另郭宇軒於99年9月17日匯入3,120,000 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6所示「台中市○○區○○路00號」之 5,300,000元之1部分、於99年10月4日匯入1,000,000元、50



0,000元,應係投資該附表17所示「台中市○○區○○路00 號」、於99年10月18日匯入1,000,000元、1,000,000元、50 0,000元、500,000元、於99年10月29日匯入500,000元、於 99年11月2日匯入1,000,000元、500,000元、於99年11月5日 匯入400,000元,均係投資於該附表18所示「台中市○○區 ○○路00號」、於99年11月12日匯入1,000,000元應係投資 該附表19之「台中市○○區○○路00號」之1,800,000元之 一部分,於99年11月17日匯入1,000,000元、700,000元,均 係投資該附表19所示「台中市○○區○○路00號」。益見被 告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劉凱文劉博瑋郭宇軒等人為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金,即與真實不符,委無可採。
㈤再老虎集團於100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為與投資人解決 投資爭議,先由唐文中代理吳清溪暨籐蔓國際有限公司、老 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3人(甲方)與劉博瑋(乙方) 及被告(丙方)簽訂100年4月15日債權轉讓協定書(參見臺 中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二),其上即載明「房屋 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等文字,另於100年4月15日復由吳 永豪以吳清溪代理人名義與劉博瑋郭宇軒劉凱文、劉仁 傑等人協商及簽立債權確定協定書,復於100年4月22日再由 老虎集團成員謝長諭以「債權協調者」身份與劉博瑋、劉凱 文、郭宇軒、被告簽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以上 均參見原證36),其中「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亦載明 「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劉沂佩」之文字。據此,被告既均在 上開2份協定書上簽名,自不得推諉不知何謂「房屋借名登 記貸款人」,尢其被告擁有會計學博士學位,且在大學擔任 教職,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在不解協定書文字之情況逕行簽名 其上,而且「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之文字,一般人從字面 文義解讀即可知悉其所表彰之意思,尚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 之人始能明暸。況被告若非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何以同意於100年4月22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簽 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由老虎集團成員謝長諭居 中協調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依前述,被告原先主張與劉 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4人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劉 凱文出資5,800,000元、劉博瑋出資4,800,000元、郭宇軒出 資18,520,000元,加計以被告名義貸款19,000,000元,共計 48,435,555元,但依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定書」之記 載,卻係「郭宇軒債權1517萬8000元(債權比例49%) ,劉 凱文債權為902萬2000元(債權比例29%)、劉博瑋債權為680 萬元(債權比例22%),共計債權總額3100萬元(債權比例100 %)」,加計貸款19,000,000元,合計50,000,0 00元,並無



隻字提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且金額已互核不符;又 系爭房地倘如被告抗辯確有以貸款19,000,0 00元作為出資( 若加計仲介費後為19,315,555元),其出資比例已達系爭房 地購置總價48,435,555元之百分之39.87 (幾近4成),而 該協定書卻約定處分系爭房地後盈餘分配,被告僅取得盈餘 百分之10(與老虎集團謝長諭分配盈餘相同),就此顯然嚴 重損害被告權益之協定書內容,依被告之會計專業及智識程 度,竟同意簽名其上,顯與常情不合。至被告事後固於100 年7月30日與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等3人共同簽署「廢棄 協定書聲明」,惟其廢棄之3點理由卻係「1、謝長諭對系爭 房地並未出資,卻取得『全權處理臨沂街不動產銷售及租賃 相關事宜的權利,盈餘分享權,及擔任債權協調者身份』。 2、謝長諭未依被告委託確實執行郭宇軒(金額1780萬7692元 )、劉博瑋(金額461萬5385元)在系爭房地設定足額抵押權。 3、劉凱文否認在該協定書上簽名,劉凱文不承認該協定書 效力。」等語,被告就其攸關個人盈餘分配權益之重要事項 並未主張有誤。縱令被告事後以上揭協定書所為意思表示係 屬錯誤為由而撤銷,但被告仍不得否認曾有上揭情事之發生 。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乙情,堪屬可信。
㈥另郭宇軒劉凱文雖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 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作證,均具結後證稱其等匯入款項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 地之款項,不是給老虎集團之投資款云云,然郭宇軒卻不爭 執曾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定書」及「臨沂街不動產債 權協定書」等文件(以上參見原證36),顯然與前揭事證不符 ,此從郭宇軒之匯款若確實與老虎集團之投資款無關,郭宇 軒有何立場與吳永豪簽訂「債權確定協定書」?可見郭宇軒劉凱文等人之等證詞均係為確保其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 人協商損失補償故為不實陳述,否則怎可能參與投資購買係 爭房地,連不動產買賣契約均未看過(如劉凱文證述),即 依被告指示匯款,且將款項匯入吳永豪之私人帳戶?況依同 為老虎集團投資人之劉仁傑於100年5月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調查時證稱:「因該公司後來經營 有困難,就與我協商將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及地 下1樓建物及土地共同折抵給我、劉博瑋劉凱文郭宇軒 等投資人」等語(參見原證36)。足認系爭房地確屬老虎集團 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而已。 ㈦至被告另提出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



等文件,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並非借名登記云 云。惟系爭房地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地價稅及房屋 稅等稅捐當然以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持有上開稅捐 繳款書等文件,即與常情無違。又老虎集團自100年4月間起 發生財務危機,被告抗辯稱上開稅款為其出資繳納或屬實在 ,然依前述,系爭房地之價值在5000萬元左右,倘能以每年 繳納數萬元之稅捐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對被告並無不利 ,自無從依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 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 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 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準此: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被 告同意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吳清溪、吳 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地 係為老虎集團吳清溪等人向被告借名登記,然被告除借名之 行為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老虎集團吳清溪等 人各該投資案之經營,或被告曾經施用詐術誘使原告參加老 虎集團之投資案,尚難僅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遽認此亦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應與吳清 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吳清溪出版「談判天書」乙書撰寫推 薦序之事,僅能說明被告與吳清溪或為舊識,有一定交情, 且認為吳清溪對於談判之技巧頗有研究,故向讀者介紹該書



具有參考價值而已。況該書強調的是人際溝通及談判技巧, 如何藉由談判增加不動產投資之效益,尚難僅以被告為吳清 溪出書撰寫推薦序乙事即推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清溪等 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或認為被告與吳清溪間具有違反銀行 法等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 應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100年4月 22日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係配合吳清溪等人 之指示為滿足部分學員取回本金及高額獲利之行為,而排除 其他眾多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遂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致受有損害,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吳清溪等 人為補償部分投資人之損失而與特定投資人協商以老虎集團 之部分資產移轉予某些特定投資人,而有簽訂「臨沂街不動 產債權協議書」等情形,乃屬吳清溪等人處分老虎集團資產 之行為,吳清溪等人之行為固有違反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可能發生吳清溪等人與部分特定 投資人就老虎集團資產私相授受之情事,但原告既主張被告 係借名予吳清溪等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倘吳清溪等 人終止該項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依吳清溪等人之指示返還予老虎集團,即使吳清溪等人怠 於行使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債權人非不得行使 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以代位訴訟方式對被告主張權 利。況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據之100年4月22日「臨沂街不動產 債權協議書」,已據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人於 100年7月30日共同聲明廢棄(即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 示),被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4人亦分別101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謝長諭確認撤銷意思表示各情,此 有被告提出101年6月20日湖口新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10 0年7月30日廢棄協議書聲明及101年6月27日竹北嘉豐郵局第 147號存證信函各在卷為證,是被告及及郭宇軒劉博瑋劉凱文等四人既已合意撤銷上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即表示被告暫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意願,尤其 系爭房地已遭原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陳麗娟聲請假扣押查封 在案(參見被告100年10月11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記載) ,系爭房地在客觀上更無處分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可能。 是原告以該已撤銷不存在之「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 逕認被告之行為將使原告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受償 ,致損害原告之利益,被告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爭房地為老虎集團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物件,而被 告確為受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委任為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所有權人,固有如前述。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清溪、吳永豪等老虎集團成員就 關於違反銀行法、詐欺等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明知吳清 溪、吳永豪等人從事不法集資行為,仍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復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溪等人有意將 系爭房地做為補償部分特定投資人之損失,惡意致其他投資 人損害於不顧,仍依指示簽訂「臨沂街不動產債權協議書」 ,尚難遽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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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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