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長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成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謝采薇律師
陳明鋒
被 告 集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寬裕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與鴻運金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公司所在 地所屬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00年3月11、12日,鴻運金企業大 樓5樓之2、5樓之3、9樓之3、11樓之2住戶發生竊案。原告 公司為鴻運金企業大樓5樓之3住戶,發生竊案後,原告公司 負責人蔡維成乃於100年3月12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案,並主張其有損害總額1,170,642元之數額,分別為 ①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交付之監視器材 、車牌辨識系統尾款共計25萬元;②代收「勝美夢想特區」 管理費225,642元;③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 證金總計18萬元;④代收「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 元;⑤平日準備之現金50萬元。
㈡原告公司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惟依同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故管理委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有訴訟 法上非法人團體之法律性質,並無權利能力,尚非權利義務
之主體。
⒉本件鴻運金管委會與被告集合保全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保全 契約,依上開說明,應係鴻運金管委會代表鴻運金企業社區 住戶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契約,委由被告公司代為管理社區事 務,而該契約實際當事人應為鴻運金企業社區住戶與被告公 司,則原告公司既係鴻運金企業社區住戶,自屬系爭保全契 約之當事人,彰彰甚明。
㈡系爭保全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產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被告 集合保全公司為一公寓大廈保全公司,以提供公寓大廈保全 為營業,所提供服務內容兼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標的建築 物及基地使用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警衛安全等,此由原 證3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4條所約定駐衛保全義務事 項,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安全,依前揭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安全維護之服務,而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定之契約。」查被告集合保全公司係公寓大廈之保全 業者,其與消費者所訂之駐衛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與不特定 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 契約,此亦為不爭執事項,本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審查。而 其提供與消費者,除提供門禁管制、車輛管制、防火防災處 理、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及其他駐衛保全事項等服務,依系 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甚明,再被告之保全服務, 既涉及消費者生命財產上等之安全,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範,核無庸疑。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因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 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同法第12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末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
⒉系爭定型化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在本約範圍」、第 13條第4款免責事由規定:「標的物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 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 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內設施或財物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 ,則依據前開契約規定,原告遭竊之房屋似不在被告管理範 圍之內,然此免責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誠如前述。 ⒊惟查,被告公司未確切執行訪客登記、未執行夜間巡查、對 門禁管制嚴重疏漏,在100年3月12日凌晨2點大樓有不明人 士進出時竟未與詳加盤查,致使竊賊有機可趁,明顯違反系 爭保全契約第3、4條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公司與其他住戶 門鎖遭強力破壞、財物遭竊等重大損失,又受害住戶共計四 戶,顯見被告長時間怠忽職守,使竊犯有充裕的時間犯案, 倘若被告公司稍加注意,應即可避免或阻止竊盜結果之發生 (詳如下述第肆點)。若依本件定型化契約而將專有部分財 務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則本件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為維護住戶安全之契約目的將難以達成,是上 開契約免責之約定,對系爭公寓住戶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依據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規定,前揭免責條款之約定, 應屬無效,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 解,可資參照。
㈣被告公司未盡門禁管制、巡邏之責,對於鴻運金大樓內發生 之失竊事故,未盡注意義務:
⒈被告未落實門禁管制,使竊賊自由進出大樓而發生竊案: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公寓大廈防災、防盜、防火維護事項 」,「門禁管理」為被告服務事項之一,門禁管理工作要 點有:「1.依規定? 閉大門。2.以目視監看出入口人員或 車輛進出狀況。3.訪客依會客手續登記辦理。4.發現閒雜 人員之處理。5.施工人員管制。6.電梯依規定適時加以管 制。」是以,被告本應依系爭保全契約就來訪訪客辦理會 客手續;惟查,99年10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約150天的期 間,被告駐衛人員竟僅辦理25次訪客登記(詳見原證1訪 客登記簿),違反前開約定甚明!被告辯稱為避免大樓商 務用戶之困擾,實際上並無法一一針對出入該大樓之所有 人員均進行人員管制登記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
⑵被告另辯稱係由駐班之保全人員針對實際狀況管制陌生人 員並要求其進行訪客登記云云。惟查,被告保全員朱昌盈 於警局之調查筆錄陳稱伊有與該名竊嫌交談,「我有問他 ,我怎麼沒有看過你,怎麼這麼晚了,才要出去」(原證 13參照),顯見被告公司保全員未曾見過該名竊嫌,該名 竊嫌自屬陌生人無疑。又該名竊嫌曾於100年3月11日11時 48分許,第一次進入大樓搭電梯前往六樓,同日12時2分 離去,復於16時32分第二次進入大樓搭電梯前往六樓,直 到翌日(12日)凌晨2時50分才離開大樓,有被告公司派 駐於系爭大樓總幹事陳光如於警局之筆錄與監視器畫面可 稽(原證14參照)。則依被告前開僅針對陌生人員為訪客 登記之辯詞,自應對未曾見過之該名「陌生」竊嫌為訪客 登記,被告竟未善盡職責,放任竊嫌自由進出大樓,致使 竊嫌在大樓內有長達「10個鐘頭」之犯案時間(下午16時 32分至翌日凌晨2時50分)!造成大樓四戶住戶遭竊,顯 有未盡駐衛保全之注意義務。
⑶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鈞院稱因角度、距離 及該監視器之畫素、光線等問題,實難判斷是否為同一人 云云,不足推翻上開被告公司總幹事陳光如之指證,蓋被 告公司總幹事陳光如既已於案發第一時間指稱竊賊歷次進 出大樓之時間點,自應以案發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臨 訟辯稱非同一人,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⑷又被告如有在3月11日16時32分對第二次進入大樓之竊嫌 為訪客登記,則在下班時間之後,應能發現尚有訪客未離 開大樓,在夜間巡查時,自能特別予以留意而阻止竊案之 發生。是以,被告未確實為門禁管制訪客登記,與系爭竊 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1訪 客登記簿登記狀況,與被告就本件第三人侵入鴻運金大樓 竊盜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有誤。 ⑸另外,陳光如於前開調查筆錄陳稱該名竊嫌進入大樓後搭 乘電梯前往6樓後,出電梯「右轉」;然而,6樓3戶中僅 有出電梯「左轉」的震撼科技公司有營運,出電梯右轉的 另外兩戶均為「空屋」(原證14參照)。倘若被告有落實 門禁管制監看電梯監視器,即可發現該名陌生男子在上樓 後,前往6樓空屋處,按諸常情,應可察覺有異,而能前 往查看以防止竊案之發生,被告竟疏未防範,明顯有違注 意義務。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夜間查巡工作,致使大樓四住戶遭竊賊入侵 破壞盜取財物,違反駐衛保全注意義務:
⑴被告提出被證2電子巡邏機電腦紀錄辯稱保全人員有於100
年3月11日晚間9時59分、翌日(12日)清晨5時55分之巡察 紀錄,有確實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無重大過失云云。 ⑵惟查,被證2電腦紀錄僅針對「台新側門」(註:位在1樓 台新銀行處)、「頂樓出口」、「地下室」、「車道口」 四處有巡邏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確實於各樓層間進行巡 視。又原告公司所在5樓辦公室之竊案發生時間約為3月12 日凌晨2時許,巡邏紀錄從3月11日晚間9時59分起至翌日 (12日)清晨5時55分之間近8個小時的空檔,竟未見任何 巡察紀錄,益證被告公司保全管理之鬆散。
⑶次查,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樓之商辦大樓,觀諸被證2的 電子巡邏紀錄,以3月11日星期五上班時間前即上午5時及 7時兩個巡邏時段為例(被證2前8筆):
巡邏時段 巡邏地點 巡邏時段 巡邏地點
上午05:53:17 台新側門 上午07:07:37 台新側門上午05:54:20 頂樓出口 上午07:08:23 頂樓出口上午05:55:10 地下室 上午07:09:27 地下室上午05:55:36 車道口 上午07:10:16 車道口總計時間2分29秒 總計時間2分39秒
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從大樓側門1樓之台新銀行到12樓頂樓出 口僅花費1分多鐘;又從12樓頂樓出口到地下室、車道口僅 花1分多鐘,前後總計費時不到3分鐘可知,保全員從1樓側 門搭電梯上樓感應電子巡邏機後,隨即搭乘電梯至地下室、 車道口,巡邏設備裝置與保全員實地巡察感應,徒具形式, 純屬虛應故事,被告所提被證2巡邏紀錄,只更加凸顯其保 全管理之疏漏,怠忽職守,明顯違反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 ⑷被告辯稱伊無與被告另有約定需定時巡邏鴻運金大樓各樓 層,無義務逐層檢視各樓層云云等語。惟查,被告於100 年12 月15日答辯狀已自承「被告於3月12日當日7時由當 時值班之保全人員進行各樓層巡視時即發現原告辦公處所 之大門右扇門未上鎖…」(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參 照),益證被告確實有巡視各樓層以維大樓安全管理之義 務,豈料被告竟一反先前陳述,強詞推卸責任,顯無誠信 ,諉無可採。
⒊該名竊嫌所著服裝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制服,且原告公司保全 員亦無半夜進出大樓之紀錄,被告公司保全員未對該名竊嫌 詳加盤查而縱放,自屬有違保全注意義務:
⑴原告101.10.22陳報狀附件1左圖「照片A」為原告公司保 全員制服外套,附件1右圖「照片B」為成衣外套,原告公 司保全員外套在左手臂處繡有醒目的長霖保全黃、藍、紅 三色之三角形商標圖樣「」(照片A參照),至於胸前的
-16老鷹花樣,乃照片B成衣外套原來的樣式,並非原告公 司之標章。
⑵原告公司已進駐系爭大樓長達五、六年之久,被告同為保 全公司,對原告公司保全員制服理應熟識,從監視器所翻 拍之竊嫌照片與原告公司員工制服相比,竊嫌所穿外套並 未繡有原告公司前開三角形商標,可證被告辯稱該男子所 著外套繡有原告公司之胸章云云,顯屬無稽!
⑶原告公司平時固定在系爭鴻運金大樓上班之人員僅有負責 人蔡維成、會計即蔡維成之妻子李雯玲、職員李金翠、林 淑卿,共計4名人員,因人員組成單純,被告公司保全人 員對平日進出原告公司之成員,均知之甚詳,否則被告保 全員朱昌盈不會在警詢時證稱伊沒見過該名男子。至於原 告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均派駐在各社區大樓,絕無半夜進出 原告公司,前往其他駐點交班之情事。然而,原告公司負 責人蔡維成如有出席負責管理之其他大樓管委會時,有時 會在晚上開完管委會後,再進入公司待到凌晨之後再離去 ,因此,縱有工作紀錄記載原告公司人員於凌晨離開原告 辦公室之情事者,亦均為負責人蔡維成,絕無可能是其他 保全員所為。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不查,竟未發現該名 將帽沿低壓之男子形跡可疑,亦未發現其所穿著者非繡有 原告公司LOGO之制服,未盡確實盤查之責,竟縱放竊賊離 去,顯有怠忽職守未盡查巡之責。
⒋證人洪四方曾任職被告公司晚班時段保全員,由其101.10.2 2於鈞院之證述,更可證明被告公司於竊案發生當日確實未 盡保全之責:
⑴證人洪四方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知道長霖公司 有哪些人在那裡上班?)是公司負責人蔡先生及他太太及 小姨子。有時候幹部也會過去,蔡先生會先打電話知會我 ,說待一會兒有幹部來,如果有幹部來,我都會登記,除 非我去巡邏不在場,但我也有觀察監視器,各樓層有人進 出我也都會登記。該大樓其他公司晚上都不會有人進出, 只有原告公司偶而會有人來,我會寫五C有訪客,原告負 責人都會接待,來的時間大約都是九點或十點左右,來的 人不會穿長霖的制服,都是便服。」、「(原告複代理人 問:半夜如有人進出是那些人進出?)是長霖負責人夫婦 會進出。」、「(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無看過長霖公司 保全員在半夜穿制服進出?)沒有。我看的都沒有,我值 的都是晚班。」、「(法官問:半夜進出的是否會有保全 人員?)都沒有保全人員,半夜進出的都是長霖公司負責 人夫婦及小姨子三人。」
⑵綜合上開證述,平時進出原告公司上班者,為原告公司負 責人夫婦與小姨子;原告公司晚上九點、十點偶有訪客, 有訪客時原告負責人會通知證人即保全員,證人會進行訪 客登記;證人沒有見過原告公司保全人員在半夜穿制服進 出之紀錄;半夜進出原告公司者,僅原告公司負責人夫婦 與小姨子三人,原告公司保全人員不會在半夜進出原告公 司。由此益證原告陳稱所屬保全人員均派駐在各社區大樓 ,絕無半夜進出原告公司,前往其他駐點交班之情事,均 屬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有於深夜進出大 樓之紀錄云云,顯屬臨訟捏造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系爭竊案發生當日,被告公司駐衛保全人員不查,竟未發 現該名將帽沿低壓之男子形跡可疑,亦未發現其所穿著者 非繡有原告公司LOGO之制服,未盡確實盤查之責,縱放竊 賊離去,顯有怠忽職守未盡查巡之責。
⑶證人洪四方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若巡邏時會 每一層樓都去看?)巡邏時會搭電梯到頂樓,再一樓一樓 巡下來,之前各樓層沒裝監視器,安全門是開著的,可以 一層一層走下來,但是後來各樓層有裝監視器後,安全門 是關上的,我就坐電梯到各樓層巡邏。」、「(被告複代 理人問:各樓層有無安排電子感應巡邏點?設置在何處? )有的,在頂樓電梯口、A1、A2、地下室。」、「(被 告複代理人問:公司安排的巡邏點除了上開地點外,是否 還有其他地方?)我每一層樓都要巡邏,但是巡邏點如上 。」可見,被告保全人員平時確實有巡視各樓層以維大樓 安全管理之義務,被告空言僅就巡邏點有巡邏義務云云, 亦屬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⑷證人洪四方又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如果交接時, 前一班的人是否會跟後一班的人說還有訪客未離開?)會 的。」、「(原告複代理人問:你上工時已是一般人下班 時間,你是否會知道各公司是否還有人在?)會的,因為 監視器都看得很清楚。」是以,被告公司晚班保全人員上 班與日班人員交接時,會知悉各樓層公司是否還有訪客未 離開,且晚班保全人員上班時會知道各公司是否有人在。 查100年3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原告負責人蔡維成乃公 司最後下班者,如同往常一般,將公司大門鎖好後離開公 司;豈料,原告負責人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進入大樓後 ,始發現公司遭竊;倘若當時被告公司晚班保全人員有善 盡駐衛保全責任,應可知悉原告公司人員已於晚上8點之 前全數下班離開公司,豈有可能半夜2點多出現陌生男子 離開原告公司之情形?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未善盡保全之責
,任由竊賊囂張犯案揚長而去,自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在100年3月11日下午上班時間,未對該名陌 生男子進行訪客登記;未發現該名男子前往6樓空屋處;亦 未在下班時間後落實夜間巡查;未能查明原告公司平時本無 保全員在半夜進出,該名男子所著服裝非原告公司制服,竟 縱任竊嫌自由進出大樓,留滯於大樓長達10個鐘頭之久以遂 行破壞住戶門鎖竊取財物之犯行,竊嫌於凌晨離去時又未詳 加盤查而縱放之,一連串駐衛保全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系 爭竊案之發生,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公司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致住 戶權益受侵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承前所述,系 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是否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 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有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使竊盜結果之發生,則應 依前開保全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被告公司保全員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保全業法第15條明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 人員」,本件被告公司未確實監督所僱用之保全員,致系爭 大樓門戶大開,導致原告公司遭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竊案受有現金損失1,170,642元: 原告公司負責人蔡維成於100年3月12日發現系爭竊案後,立 即向警方報案,警方調查後製作勘查報告(原證15參照), 現場勘查情形除門鎖遭破壞、監視錄影系統硬碟遭竊,另有 「會計辦公室辦公桌旁之小櫥櫃抽屜遭翻動,抽屜內之現金 遭竊,另辦公桌上之玻璃存錢桶內零錢亦遭竊取」,顯見原 告公司確實因系爭竊案受有現金損失1,170,642元,詳細說 明如下:
⒈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美公司)蔡弘彬主任交 付之監視器材、車牌辨識系統尾款共計250,000元: ⑴勝美公司提供給住戶的車牌辨識系統與監視器材,係委由 原告公司向祐誠興業有限公司、宏門通信有限公司採買,
總計費用290,000元,有發票2紙可稽(原證6參照)。 ⑵因勝美公司先前已交付40,000元,在安裝完成、驗收合格 後,於100年3月11日星期五交付尾款250,000元現金予原 告公司,因祐誠公司就在原告公司處附近,原告本預計在 3月14 日星期一上班日直接轉交款項予祐誠公司,豈料於 12日凌晨發生竊案。
⒉代收「勝美夢想特區」管理費225,642元: ⑴勝美夢想特區為新成立之社區,因尚未辦理開戶,社區管 理費先暫時委由原告公司向全體住戶代收,直到收款齊全 後,再向銀行開立新戶以存入管理費。
⑵竊案發生時,原告公司所保管之已收管理費總計225, 642 元,有繳款收據可稽(原證7參照),竊案發生後,原告 公司已先行彌補社區虧損,於3月22日將全數管理費 303,576元存入社區新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有存摺可證(原證8參照)。
⒊代收「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裝潢保證金總計180,000元: ⑴勝美崇德文心君悅區為新建案,迄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 ,原告公司為保全公司,每一住戶進住如要進行裝潢工程 ,需繳交裝潢保證金30,000元。
⑵竊案發生時,有B1-15、E1-9、I1-15、I1-14、G2-4、 B2-12 共計6戶裝潢保證金委由原告公司保管,有裝潢施 工契約書6紙可證(原證9參照)。
⒋代收「勝美學社區」裝潢保證金15,000元:勝美學社區為原 告公司負責保全業務,裝潢保證金為每戶15,000 元,有施 工契約書一紙可憑(原證10參照),竊案發生時,尚保管 D1-9住戶之裝潢保證金。
⒌原告公司平日準備現金500,000元,用以發放薪資等費用: ⑴查原告公司平日均會保留50萬元現金在公司,用以發放薪 資等費用,又原告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5日,原告早於3月 11日將隔週準備發放之現金薪資存放於公司。 ⑵豈料,系爭50萬元現金遭竊,原告只得再提領現金發放薪 資,有當月發放現金薪資之員工簽收單可稽(原證11參照 ,薪資共計208,372元)。
⒍承前,原告確實因被告公司未盡門禁管制、夜間巡查保全之 責,導致竊案發生,致受有現金損失總計1,170,642元(計 算式:250000+225642+180000+15000+500000=0000000), 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上開損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並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 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意義務 ,兩造尚有爭執,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注 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原告主張其為社區住戶,自 為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 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 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 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 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 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而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 代表機關,其代表鴻運金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全委任 契約書,自應直接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云云,核無足採。本 件系爭保全契約乃被告公司與鴻運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 約書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對原告 不負有契約義務,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有所請求, 自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保全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自明。買賣雙方皆屬企業經營者,不符合最終消費要件,故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 92年10月30 日消保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甚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兩造當事人為被告與鴻運金大樓管 理委員會,鴻運金大樓為商業大樓,住戶多為商用戶,如台 新銀行、原告保全公司等公司客戶,兩造間均為企業經營提 供者,故應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4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自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略以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13條第 4款認有違反消保法第11、1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故該免 責條款應為無效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保全契 約第2條第3款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範圍:本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再參諸系爭保全契約第 11條第1項規定:「…,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遭受損害,經檢警單位鑑定屬實 ,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 條第4款規定:「標 的物公寓大廈專有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 或失火所致之損害,或甲方於營業時間內標的物設施或財物 被盜、失火所致之損害。」,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保全契約 於第2條第3款約定範圍指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於第 11條約定致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遭受損害,需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更於第13條明文約定將專有專用及約定專用 部分之財物被盜或失火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 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 於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且系爭保 全契約就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部分之住宅 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若此部分之 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大樓中之任一住戶,將因系爭契約獲 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將因此負擔過重之 風險,當非情理之常。
⒉此外,上開免責規定,應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 管理保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若不如此規定 ,則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 控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要屬合理必要。又保全 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係成正比 ,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告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成之
損害責任一部分,予以除外規定,於契約之目的並無不能達 成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原告 主張自無足採。
㈣被告公司對於鴻運金大樓內發生之失竊事故業已盡其注意義 務: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法上之債之行為,本有手段債 務及結果債務兩種,而提供管理維護保全服務,係加強對於 保全對象之生命財產安全度,如未保證絕對不發生失竊、搶 奪等結果,即不能以受服務之對象發生竊盜或搶奪等案件即 認為保全服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本件原告之辦公室縱然 確因第三人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而受有損害,惟並不能以此論 斷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契約義務,所造成之 結果。
⒉原告雖指摘被告公司未切實實施門禁管制及訪客登記云云, 然查,鴻運金大樓為商務大樓,於一般上班時間內均有為數 眾多之員工及公司客戶出入,被告雖擔任鴻運金大樓之駐衛 保全,惟為避免該大樓商務用戶之困擾,實際上並無法一一 針對出入該大樓之所有人員均進行人員管制登記,而係由駐 班之保全人員針對實際情況管制陌生人員並要求其進行訪客 登記,故而就訪客登記記錄之人數多寡與被告是否有所疏失 認定間並無任何關連,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一訪客登記簿登 記狀況,與被告就本件第三人侵入鴻運金大樓竊盜是否有過 失一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提供駐衛服務時,均有確實進 行保全服務管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已盡巡邏義務:
①首查,鴻運金大樓於各樓層走道中均未裝設監視錄影器( 據證人洪四方證稱係於發生本件竊盜後才每層都裝設監視 器) ,監視器畫面僅拍攝一樓入口處、兩座電梯內、停車 場出入口,縱訪客未經登記進入鴻運金大樓,惟自監視器 畫面僅可知悉訪客於進出電梯之畫面,鴻運金大樓為商務 大樓,往來訪客人數甚多,倘渠等未顯露可疑之行跡,例 如:攜帶特殊器械或贓物外露等情事,縱保全人員目不轉 睛盯住監視錄影畫面,亦難僅自渠等前往之樓層即判定其 有行竊之動機,而另課以管理員前往查看之義務。故而被 告並無法時時監控各樓層情形,仍需依各住戶出入門戶門 鎖之周全及保全員不定時之巡察確認,合先敘明。
②經查,於100年3月11日及3月12日兩日,依被告所設置巡 邏機器之電腦記錄(同原告起訴狀證二)可查,被告確實 均有於前開巡邏地點進行巡察,於同年月11日駐衛保全直 至當日晚間9點59分10秒、再至隔日清晨5時55分50秒開始 ,被告之駐衛保全均有確實進行巡察無誤,顯見被告均有 確實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重大過失情形 ;另被告按時巡邏,自台新銀行側門至頂樓三分鐘巡邏完 成,則係因管委會要求巡邏大門至頂樓,巡邏目的在於台 新銀行設有ATM服務且為大樓門口,故有加強巡邏必要; 大樓頂樓巡邏則係為確認頂樓門有無確實關閉及防範他人 至頂樓跳樓意外發生。再被告公司曾告知管委會因巡邏導 致大樓門口管理室無人狀態,故僅單純確認完畢一樓及頂 樓門戶狀態後,隨即下樓至管理室待命,以防陌生人有機 可趁,此亦經管委會同意,同時也係基於實際狀況考量。 再管委會並未與被告另行約定須定時巡邏鴻運金大樓各樓 層,故被告亦無義務逐層檢視各樓層。
③再者,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謂以:「壹、二、巡邏記 錄從3月11日晚間9時59分起至翌日清晨5時55分之間近八 小時的空檔,竟未見任何巡察記錄,益證被告保全管理鬆 散。」云云,惟此乃被告固定巡邏時間時點,此可觀該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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