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詹木雲
賴美雀
被 告 戴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起任職臺中市混凝土壓 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前開公會)之總幹事,被告於100年3 月6日13時30分至同日16時10分許召開之前開公會第七屆第 二次理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進行中,當眾羞辱而出言 稱擔任前開公會之秘書即原告賴美雀為「抓耙仔」、挑撥離 間,是公會的亂源等語,侵害原告賴美雀之名譽權,被告對 原告賴美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後 翌日(即同年月7日),未經前開公會理事會同意,自行撰 寫名稱為「公開真相的一封信」之信函發給前開公會所有會 員,其中該信函關於『…賴姓女秘書在會館1樓向詹木雲理 事長訴說不悅…又造成兩位理事長在會館內為他口角,賴姓 女秘書吵嚷明天不幹了,…本人(即指被告)被詹理事長叫 進去,直指本人狂吼說「賴秘書不做了。你總幹事明天不用 來,你看著辦」,請問各位,干我總幹事何罪?可否告訴我 ,詹理事長呵護有加。為什麼?!原因?!』、『賴姓女秘 書,春節前約一個月左右,她的丈夫不時來公會關心有四次 ,臉色不悅;年後春節…公會內,兩人大吵,女秘書直叫要 跟他離婚有N次,從會館內─走廊─到馬路邊,剛好清潔車 來,鄰居很多出來倒垃圾,都看到這一幕…』、『…公會賴 秘書是亂源,挑撥離間。…詹理事長一再N次向外很多人、 場合說和我沒有恩怨就可證明。但對我卻毫不留情「欲去之 而後快」,100.3.6會上本人發言:「詹理事長人前說砲口 要對外,其實心理想的砲口對內是對我」…他請來的賴姓女 秘書不時亂進胡言,挑撥我們之間,幾位理事長之感情,你 們說說看,奇怪不奇怪?告訴各位這位女士是亂源,公會神 聖殿堂,寶地已沾污難堪了。』、『…無法向秘書交辦工作 ,拒絕與頂撞、態度欠佳、有恃無恐。』、『…理事會們會 對一個考核不及格的試用人員,由詹理事長一路呵護護航, 非用她不可,用一個電腦、會計不佳的人,各位想想,不會 很奇怪嗎?』等語之記載(下稱系爭信函內容),其內容不
實且影射原告二人間有曖昧關係,嚴重影響原告二人之名譽 權,被告就此部分行為,自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詹木雲、賴美雀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木雲7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美雀75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並無出言稱原告賴美雀為「 抓耙仔」等語,且被告係依原告賴美雀在前開公會試用三個 月期間之考核情形,在系爭會議向理監事具體詳述考核不合 格之事由,被告在系爭會議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賴美 雀名譽之情事。又前揭「公開真相的一封信」中之系爭信函 內容雖為被告所撰寫,然系爭信函內容並非出於被告虛擬杜 撰,而係被告本於前開公會總幹事之職責,向前開公會之理 監事及部分熱心會務之會員說明事實之真相,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其等 名譽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二人自 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賴美雀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出言稱其為「抓耙仔」、 挑撥離間,是公會的亂源等語部分:
⒈觀諸卷附原告賴美雀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52 至58頁)及以前開公會名義陳報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75至82頁),其內容互不一致,且該二份會議紀錄中均 無被告出言稱:「抓耙仔」等語之記載。又被告於系爭會議 中究有無出言稱原告賴美雀為「抓耙仔」乙節,參與系爭會 議開會者即證人詹錦雪(即原告詹木雲之妹)、林有德、張 宏如及詹木雲【原告詹木雲就被告在系爭會議中是否有侵害
原告賴美雀名譽之行為(即就此部分與原告賴美雀有關、與 原告詹木雲無涉之事實)部分,係以證人身分而為證述】, 其中證人詹錦雪、詹木雲雖均證稱:被告有出言稱原告賴美 雀為「抓耙仔」之情事;而證人詹木雲、林有德則均證稱: 未聽到被告有出言稱原告賴美雀為「抓耙仔」之情事,互核 亦不相符。則被告於系爭會議過程中是否確有出言稱:「抓 耙仔」等語之情事,顯非無疑,已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⒉況參諸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抓耙仔」有二種釋 義,均作名詞用,其一係指「搔背爬」(即指搔背的器具; 係指將動物的骨角或是竹子、木頭削作類似人手指的形狀, 有長柄,可用來搔抓背部);其二係指「報馬」(係指在背 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的人),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 詞辭典查詢資料附卷可按,則就「搔背爬」之釋義部分,顯 與社會上之評價有無貶損無涉;就「報馬」之釋義部分,倘 實際上有在他人(就本案而言,即指被告之角色;下稱「該 他人」)背後打小報告或通風報信之行為者(就本案而言, 即指原告賴美雀之角色;下稱「該行為者」),則「該他人 」植基於「該行為者」在其背後打小報告或通風報信之基礎 事實,縱使稱「該行為人」為「抓耙仔」,亦與實情相符, 於此情形,顯難認對「該行為者」社會上之評價已產生貶損 之結果。從而,系爭會議過程中,縱認被告有出言稱原告賴 美雀為「抓耙仔」之言詞,顯無從單純以其外觀是否出言稱 原告賴美雀為「抓耙仔」一語,即認所稱「抓耙仔」一詞業 已貶抑原告賴美雀在社會上之評價,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甚為明灼。
⒊再者,原告詹木雲係前開公會之理事長、被告為前開公會之 總幹事、原告賴美雀則為前開公會之會計兼秘書,依前開公 會之規定,理事長、總幹事、會計兼秘書三職務間依序有上 下從屬之長官、部屬關係,亦即原告詹木雲、被告、原告賴 美雀三人間依序有上下從屬之長官、部屬關係等情,業據證 人詹錦雪、林有德、張宏如及原告詹木雲以證人身分結證在 卷,堪認屬實。又系爭會議過程中,被告向與會人員報告其 認為原告賴美雀試用三個月考核報告不合格之理由,包括: ⑴原告賴美雀直接跳過上屬即被告,而逕向原告詹木雲報告 ;⑵原告賴美雀對被告頂撞、態度不佳,被告無法交辦工作 予原告賴美雀;⑶原告賴美雀關於行政文書、收入支出傳票 等應先由被告簽認之事務,原告賴美雀跳過被告而越級直接 交給原告詹木雲簽認;⑷被告無法掌握原告賴美雀上班時的 行蹤,而且賴美雀把家裡的事帶到前開公會來;⑸原告賴美
雀沒有新人到職的謙虛學習態度,也不願意適應新環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01頁背面),核與證人詹 錦雪、林有德、張宏如及原告詹木雲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且參諸證人林有德於本院結證:被告覺得原 告賴美雀沒有尊重被告,因為原告賴美雀在業務上應該先經 過被告,但原告賴美雀卻越級向理事長詹木雲報告,當天主 要是為了這些事情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證人張 宏如於本院則結證:會議的提案要討論原告賴美雀的任期到 了,是否要續聘原告賴美雀,使原告賴美雀成為正式人員, 當時原告賴美雀只是約聘,開會時被告提出審核意見認為原 告賴美雀不合格;被告說他(即指被告)要賴美雀做事,賴 美雀不做,越級跳過被告直接向理事長詹木雲報告等語(見 本院卷142頁)。甚且原告賴美雀亦於本院當庭自承:有一 些我的油單、用我電話打公會事情的電話帳單、我的薪水, 我會先讓理事長詹木雲簽認,不會先經過被告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104頁),益徵原告賴美雀就其職務事項,確有未依 前開公會規定之上下隸屬體制,未先向其上屬即被告報告或 簽認,逕越級而直接交由詹木雲處理之事實。於此情形,縱 認被告有出言稱原告賴美雀為「抓耙仔」、挑撥離間或公會 的亂源等語,顯非為被告憑空杜撰,而係植基於與前開公會 公共事務之利益密切相關之既存事實,所為與實情相符且在 系爭會議中亦得受公評之陳述,自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前揭所 為,確已具備違法性或確已貶抑原告賴美雀在社會上之評價 。是原告賴美雀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為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撰寫之系爭信函內容(見本院卷116至123 頁)部分:
⒈系爭信函內容為被告所撰寫,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開 真相的一封信」信函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被告在系爭 會議中,向與會者報告原告賴美雀試用三個月考核不合格前 揭五項之理由,且原告賴美雀就其職務事項,確有未依前開 公會規定之上下隸屬體制,未先向其上屬即被告報告或簽認 ,逕越級而直接交由詹木雲處理之事實,被告據此原告賴美 雀為挑撥離間或公會的亂源,係植基於前開公會公共事務之 利益密切相關之既存事實,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之虛詞等情, 有如前述。再佐以原告詹木雲於系爭會議結束後之同日17時 25分許,因原告賴美雀辭職之事對被告心生不滿,而對被告 辱罵稱「幹你老母XXX」、「下流、卑鄙、無恥、亂來」等 語之公然侮辱犯行,及同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嚇 稱「小心一點」、「堵的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 第2223號各就原告詹木雲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判處原告詹木雲拘役1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共認 ,並有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154至156頁),自堪信為真實。於此情形,被 告在系爭信函內容中載稱:『…賴姓女秘書在會館1樓向詹 木雲理事長訴說不悅…又造成兩位理事長在會館內為他口角 ,賴姓女秘書吵嚷明天不幹了,…本人(即指被告)被詹理 事長叫進去,直指本人狂吼說「賴秘書不做了。你總幹事明 天不用來,你看著辦」,請問各位,干我總幹事何罪?可否 告訴我,詹理事長呵護有加。為什麼?!原因?!』、『… 公會賴秘書是亂源,挑撥離間。…詹理事長一再N次向外很 多人、場合說和我沒有恩怨就可證明。但對我卻毫不留情「 欲去之而後快」,100.3.6會上本人發言:「詹理事長人前 說砲口要對外,其實心理想的砲口對內是對我」…他請來的 賴姓女秘書不時亂進胡言,挑撥我們之間,幾位理事長之感 情,你們說說看,奇怪不奇怪?告訴各位這位女士是亂源, 公會神聖殿堂,寶地已沾污難堪了。』、『…無法向秘書交 辦工作,拒絕與頂撞、態度欠佳、有恃無恐。』、『…理事 會們會對一個考核不及格的試用人員,由詹理事長一路呵護 護航,非用她不可,用一個電腦、會計不佳的人,各位想想 ,不會很奇怪嗎?』等語,堪認均有其事實之根據,無從依 此遽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⒉另就系爭信函內容載稱:『賴姓女秘書,春節前約一個月左 右,她的丈夫不時來公會關心有四次,臉色不悅;年後春節 …公會內,兩人大吵,女秘書直叫要跟他離婚有N次,從會 館內─走廊─到馬路邊,剛好清潔車來,鄰居很多出來倒垃 圾,都看到這一幕…』乙節,核與證人張宏如於本院結證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142頁背面),亦難認此部分為屬被告不 實虛構之詞。再參以系爭信函內容,被告所稱原告詹木雲 「一路呵護護航」原告賴美雀,顯與被告在在系爭會議中, 向與會者報告原告賴美雀試用三個月考核不合格前揭五項之 理由有關,所涉及者乃為前開公會之公共事務事項,無從依 其文義尋繹出有影射原告二人間有曖昧關係之情事。再佐以 原告賴美雀於97年9月1日已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坤利離婚, 業據原告賴美雀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賴美雀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171頁)。然原告賴美雀迄至本件系爭會議 開會前後,原告賴美雀未曾告知包括原告詹木雲、被告在內 等前開公會之人,其已與訴外人蔡坤利業已離婚之事實,原
告詹木雲、被告在內等前開公會之人亦不知道其已與訴外人 蔡坤利離婚等情,亦據原告賴美雀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170頁),益見原告賴美雀與訴外人蔡坤利二人間實際之 婚姻狀況或感情互動之情形為何,均非原告詹木雲乃至被告 詳悉或關切之重點。於此情形,倘謂系爭信函內容指稱之事 項係影射原告二人間有曖昧關係,顯屬速斷。是原告二人主 張系爭信函內容已不法侵害其等二人之名譽權,亦屬無據, 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詹木雲75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美雀75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