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威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貴美
陳慈美
陳優美
陳瑛美
黃鍊崑
黃鍊紳
黃鍊舜
黃鍊邦
楊秀枝
蔡俊彥
蔡牧融
蔡俊男
蔡堂森
蔡堂治
蔡堂義
蔡堂慶
蔡春暖
蔡春紅
陳世雄
陳世仁
陳俊得
陳建榮
陳雅莉
陳淑華
陳加添
張文板
張文貴
蒙燕玲
張裕英
張裕順
張玉婷
林鴻智
林怡甄
林逸千
張滿
許陳素娥
江陳月娥
莊陳錦
林鄭英玉
鄭月鶯
鄭燕君
鄭茂松
鄭燕鈴
鄭燕燕
兼上列 5人
訴訟代理人 鄭燕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澤胤
詹娉花
陳詹珮華
詹垠秈
陳清火
陳金英
陳錦雲
陳正得
陳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9平方公尺」,然鈞院100年度 訴字第288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 第五項誤載為「175平方公尺」,爰聲請更正等語。三、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 五項中「175平方公尺」之記載,係參酌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鑑定圖所為,而該鑑定圖中圖 說備註部分記載「1386地號登記面積0.0189公頃.地籍圖面 積0.0175公頃.其圖簿面積較差已逾法定配賦公差.日後分割 時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且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上開地號土地鑑定圖及土 地實際面積僅有175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89平方公尺不符, 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意見」。故而於判決 並於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一款整理原告起訴事實時,於第一 項即清楚記載:「1、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地目建、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 189平方公尺,但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實際 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日後應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及第二項第五款記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 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僅為 175平方公尺,有該所100年12月29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圖在卷可憑」等語可悉,足見判決內容已明白記 載其認定土地實際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理由,因於主文配合 為相同之記載,是判決主文所為之記載,並與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所示之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意思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有未合, 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