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魏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魏志宏
林莉嬅
魏涵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
被 告 魏佐翰
受告知訴訟 童麗娟
人
受告知訴訟 石復誠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丙所示,其中(一)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B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志宏取得;(三)編號C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莉嬅取得;(四)編號D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涵儒取得;(五)編號E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佐翰取得。
原告魏志豪、被告魏志宏、林莉嬅應各補償被告魏涵儒、魏佐翰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魏佐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就被告魏佐翰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可知被告魏志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設定債 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童麗娟( 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9 至140 頁);被告魏佐翰則於10 0 年6 月2 日,將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設定債權總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石復誠(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原 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 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童麗娟、石復誠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 133 至135 頁、第149 至150 頁),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 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縣烏日鄉○○○路000 地號,地目田,面積218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魏志宏、林 利嬅、魏佐翰及魏涵濡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 雖係為農牧用地,然兩造均係於91年8 月22日因繼承而於98 年7 月1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各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分割,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建議採用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丙所示,蓋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方案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位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均能對外通行至溪南路,且與被告林莉嬅、魏涵濡所 提分割方案相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須預留道路土地並維 持共有,能完全消滅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能按應有 部分以原物全數分配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更有利於各共有人 將來之利用,且最能符合物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依附圖方 案丙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志宏取得; 編號C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莉嬅取得;編 號D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涵濡取得;編號 E 部分、面積4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佐翰取得之分割方 法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志宏陳述略以:被告魏志宏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 丙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莉嬅、魏涵濡則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其上有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魏健三所經營之強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所有之廠房,目前由被告林莉嬅 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但因該廠房已老舊,可由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自行處理,無礙共有物之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宜在北邊即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 部分開闢4 公尺施設道 路,作為農耕車出入通行,故被告林莉嬅、魏涵儒主張採用 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案,即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林莉嬅 取得、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魏涵濡取得、編號D 部分分歸被 告魏佐翰取得、編號E 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魏志宏保持共有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5 人,分割成5 塊土地,並無違反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數」之規定,且依方案乙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 之土地方正,而非狹長土地,有利各共有人管理使用。另倘 原告及被告魏志宏不願意保持共有,則請將如附圖方案乙所 示編號E 部分土地分割成兩塊,而編號B 、C 部分合成一塊 由被告林莉嬅、魏涵濡保持共有,以符合「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法令規定。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如附圖方案丙所示分割方案,因分割後地形狹長且不方正, 不利各共有人管理使用,且分割後土地即編號D 、E 部分未 面臨道路,不能通行至公路,形成袋地,故被告林莉嬅、魏 涵儒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魏佐翰主張之如 附圖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案,不僅地形狹長且不方正,不利各 共有人管理使用,甚且分割後之宗數連同4 米寬私設道路面 積82平方公尺,共分為六塊土地,超過共有人數5 人,不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 5 分之1 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395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莉嬅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39 5平分公尺,分歸被 告魏涵儒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9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魏佐翰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魏志宏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 有。
㈢被告魏佐翰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略以:被告魏佐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 被告林莉嬅、魏涵儒所提分割方案,其主張採用如附圖方案 甲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即原告魏志豪、被告魏志宏、林莉嬅、魏佐 翰、魏涵儒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及各共有人間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 認為真實。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8 頁),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 11 款 所謂之耕地。然系爭土地係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就 兩造於91年8 月22日繼承被繼承人魏健三所有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遺產,由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予以 分割,並於98年7 月1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由各 繼承人即兩造辦理登記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 係屬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依上開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不受同條前段所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 限制。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 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強力公司搭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L 型 鐵皮屋,西側面臨坐落同段50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及坐 落同段530 之1 地號土地之水溝(勘驗筆錄誤植為530 地號 ),其北側與同段501 地號土地,則以坐落501 地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及牆面為界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 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就兩造於91年8 月22日繼承被繼承人魏健三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 由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並於98 年7 月1 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因,由各繼承人即兩造 辦理登記,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固得為分割,但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僅兩 造共5 人,是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分 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共有人數5 人。惟本件被告魏佐翰所 提出之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 6 筆,已明顯與前揭規定有所不符,而非適法,故如附圖方 案甲所示分割方案應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及被告魏志宏均主張採用如附圖方案丙所示之分割 方案;被告林莉嬅、魏涵儒則主張採用如附圖方案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①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丙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得編號A 、B 、C 部分者,均可藉由系爭土地西側道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如依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分案,僅其中分得編號B 部分 者,可藉由系爭土地西側道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故如依 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即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C 、D 、E 部分均無法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甚且尚因為解決該等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之通行 問題,反而需多分割出編號A 部分之預設道路,致各共有人 可受分配之單獨所有面積均將減損,自非妥適。 ②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 為解決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變成袋地之通行問題,民法第789 條實已定有規範及限制。易言之,倘依如附圖方案丙所示分 割方案,分得編號D 、E 部分之人可以主張通行至公路之位 置,僅限於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準此,系爭土地西側既已有 既成道路,則分得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共有 人,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得主張通行至公路之範圍,自以 鄰近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位置,即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C 部 分鄰接既成道路處,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損害最小。是以依民 法第789 條規定,分得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D 、E 部分之 人既可無償使用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顯然自無就此 袋地通行位置,另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案需分割出1 筆 土地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必要。
③況且,系爭土地如另分割出如附圖方案乙所示編號A 部分之 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不僅兩造分割而取得之單獨所有面 積減少,該編號A 部分因仍存有共有關係,用途又僅供作道 路使用,價值自較分配歸於共有人單獨所有者為低;且日後 各共有人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移轉時,勢 必須連同編號A 部分之持分一併移轉,法律關係較為複雜。 ④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尚無為求解決土地 方割後部分取得者之通行問題,另分割1 筆土地,由兩造保 持共有之必要。是本院認如附圖方案乙所示分割方法尚非可 採。
⑤再者,原告與被告魏志宏為親兄弟,有至親關係,被告林莉 嬅為被告魏涵儒、魏佐翰之母,而原告與被告魏志宏則為訴 外人魏健三(即林莉嬅之配偶,原告及其他三名被告之父) 所認領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莉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因此希望分得 系爭土地北面之部分,而因被告魏志宏與其為親兄弟,希望 兩人分得部分可以在一起等語,確有所據,亦符人情,應予 憑採。另審之被告林莉嬅與被告魏涵儒、魏佐翰為母子關係 ,且由被告林莉嬅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上開建物,主要坐落 在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C 、D 、E 部分,若將該部分土地 分予被告林莉嬅與被告魏涵儒、魏佐翰取得,顯然較有利於 渠等合併利用,且對於分得編號D 、E 部分者利用如附圖方 案丙所示編號C 部分為通行,亦更為便利。據上,本院認原 告、被告魏志宏一致主張將如附圖丙方案所示編號A 、B 、 C 、D 、E 部分,依序分歸原告、被告魏志宏、被告林莉嬅
、被告魏涵儒、被告魏佐翰取得,確屬妥適,堪予採認。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全體之通路、經濟效用等情 狀,認原告、被告魏志宏所提附圖丙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即 將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A 、B 、C 、D 、E 部分,依序分歸 原告、被告魏志宏、被告林莉嬅、被告魏涵儒、被告魏佐翰 取得,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 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 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 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本件經原告聲請由 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華聲事務所),請華聲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 ,其各自價值為何?應如何互為補償?經華聲事務所運用市 場比較法分析,並斟酌系爭土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 設施、鄰近使用現況及經濟分析等各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方案丙案所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鑑估報告書第7 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 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被告魏志宏、被告林莉嬅應各補償 被告魏涵儒、被告魏佐翰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志宏 於99年10月27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 分之1 ,設定債權總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
外人童麗娟;被告魏佐翰則於100 年6 月2 日,將上開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 設定債權總額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石復誠, 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王明顯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 生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 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利分別移存於被告魏志宏、魏佐翰所 分得之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B 、E 部分,併此敘明(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 結果參照)。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單位:新│ │
│ │臺幣) │ │
│ ├──────┬────────┤ │
│ │ 魏涵儒 │ 魏佐翰 │ 合 計 │
├──┬────┼──────┼────────┼──────┤
│應應│魏志豪 │167,699元 │ 131,306元 │ 299,005元 │
│補補├────┼──────┼────────┼──────┤
│償償│魏志宏 │ 61,039元 │ 47,792元 │ 108,831元 │
│人金├────┼──────┼────────┼──────┤
│及額│林莉嬅 │ 66,803元 │ 52,307元 │ 119,110元 │
├──┼────┼──────┼────────┼──────┤
│ │合 計 │ 295,541元 │ 231,405元 │ 526,946元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
│編│應負擔人│應有部分比│應負擔訴訟│
│號│姓 名│例 │費用比例 │
├─┼────┼─────┼─────┤
│1 │魏志豪 │ 1/5 │ 1/5 │
├─┼────┼─────┼─────┤
│2 │魏志宏 │ 1/5 │ 1/5 │
├─┼────┼─────┼─────┤
│3 │林莉嬅 │ 1/5 │ 1/5 │
├─┼────┼─────┼─────┤
│4 │魏涵儒 │ 1/5 │ 1/5 │
├─┼────┼─────┼─────┤
│5 │魏佐翰 │ 1/5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