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68號
TCDV,100,訴,2568,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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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溫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雲壤
      賴皆穎
被   告 楊文俊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魏達昌與被告等21人所共有,被告於民國79年4月4日就其 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0000分之920,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5萬元予訴外人許瑞鐘(下稱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開土地嗣於96年12 月5日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3號民事判決,分割出同區 東泰段114地號等共21筆土地,其中東泰段11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歸訴外人魏達昌所有。原告則於98年1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魏達昌購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5日完 成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於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其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瑞鐘,致原告買受分割自 該土地之系爭土地,其上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屬權利之 瑕疵,魏達昌本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惟魏達昌在分 割後未積極對被告主張之。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825條之規 定,先位主張代位魏達昌行使該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被告不履 行先位聲明時,則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所受權利瑕疵之損害即抵押權擔保總金額205萬 元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權利人許瑞鐘之抵押權登記塗銷。2、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判決原物 分割後,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於魏達昌分得之部分,此為共有 物裁判分割所生合法效果,原告之所有權上縱因存有系爭抵 押權而有何不利益,亦應忍受。且原告係經上開案件裁判分 割後,始向魏達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5條係共 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顯不相同,原告買受時自可斟酌有無



他人之抵押權決定是否購買,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被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況且被告並非抵押權人,對於抵押權是否塗 銷,亦無從置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於98年2月5日因買受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時(即98年7月23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以 前)之法律規定,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 割後,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之情形,即先徵得 抵押權人之同意,將其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之土地外,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 之上,抵押權人得就全部土地行使其抵押權,此觀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671號解釋文自明。且民法第825條就分得 物之擔保責任係採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 相互移轉,該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 往,並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故土地於分割前由共有人設定 之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仍以該應有部分存在於其他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亦即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亦有抵 押權之存在,其他共有人不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由被告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於共有物分割後,雖仍以該應有部分存 在於魏達昌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此乃基於法律上之規定, 並無不法妨害魏達昌所有權之行使,或使魏達昌受有不當 利益,更非民法第825條或第351條所稱之擔保責任。原告 稱被告應負民法第825條或第351條所稱之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或為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二)再者,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既係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 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魏達昌,自應仍有債權存在, 始得主張。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系爭抵押 權存在,仍予買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魏達昌亦已 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堪認原告對 魏達昌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行使,自無有何保全之可言。至 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更未發生債之關係。是其起訴為上開 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若不塗銷,則備位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2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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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