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56號
TCDV,100,建,156,2013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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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原   告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熊
原   告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旻
原   告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億柒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民國98 年1月10日所開立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四人。
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玖佰肆拾柒,餘由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仟玖佰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陸佰柒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四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新台幣( 下同)1億8863萬176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 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 告應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100年7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北台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金 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4 人。嗣於審理中將請求追加、減縮 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公司1億8863萬17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 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台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於98年1月10 日 所開立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告 4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德昌公司、德眾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邑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於94 年6月7日與臺中縣政府簽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即原證2 )(台中縣政府,因縣市合併,台中縣政府之業務



業已由台中市政府承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4 人共同承 攬台中港特地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含設計及 施工階段)暨重劃作業。系爭契約原約定契約總金額為25億 2075萬3573元,嗣後雙方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原證3),變 更後契約總金額為27億1078萬8432元,其中工程施工費為25 億8880萬5452元,工程設計費為4947萬4680元。自系爭契約 簽訂後,原告德眾公司即依約從事統包工程之「設計工作」 ,並依招標之概念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及計算所需工料、數 量、編製工程預算書圖,送交被告審核後,由原告德昌公司 進行統包工程之施作。嗣經原告德昌公司完成施工作業,以 98年4月20日(98)德營字第0290號函(原證4)申報竣工, 經被告數次辦理驗收合格在案(原證5、6、7)。嗣原告德 昌公司以99年3月1日(99)德營字第0243號函(原證8)檢 送結算數量總表、結算計算書等資料,請求被告辦理工程結 算事宜時,竟遭被告拒絕辦理,屢經原告德昌公司函催辦理 ,均未獲置理。
2、依兩造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總表(預算)之記載,系爭工 程之設計費用為4947萬4680元,被告僅給付4452萬7212元, 尚有設計費用494萬7468元未清償(計算式:4947萬4680 元 -4452萬7212元=494萬7468 元)。另依上開總表(預算) 之記載,系爭工程施工費用為25億8880萬5452元,然被告僅 給付1至27期之估驗款共22億6017萬3689元,尚有1億1895萬 6511元之保留款及2億967萬5252元之工程款未付。且被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除拒不辦理結算事宜,亦拒不返還原 告4人所繳交末期之履約保證書,致原告分別於99年9月27日 及100年3月30日向連帶保證銀行繳納申請展延保證手續費用 計63萬188元。嗣原告於100年7月4日向台中市政府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 負解除末期之履約保證責任,暨請求返還代墊之空氣污染防 治費用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費用。惟被告於上開履約爭議調 解中僅初步口頭承諾願退還1億1895萬6511 元之工程保留款 與給付部份之工程款共2104萬3489元(尚有工程費1 億8863 萬1763元拒絕給付),合計願給付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1 億 4000萬元,並願另給付空氣污染防治費與代辦瓦斯管線設計 費。故原告乃就被告仍拒絕給付之部分及不願返還履約保證 書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3、按依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契約之工程設計 部份由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目請領服務 費用,工程施工部份由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完成工作項 目請領服務費用,……。」,原告德眾公司自得單獨請領系



爭工程之工程設計費用;施工部份則自得由原告德昌公司單 獨請求被告給付。又前開條文(即第1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工程完工,驗收通過並結算完成,按結算金額給付設計 費用餘款,……。」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德眾公司完成設計 工作,並提出細部設計書及預算書圖,經被告審核無誤,且 系爭工程之施工業已完成,並經驗收通過,已如前述。上開 條款固約定有結算完成之付款條件,惟被告卻拒不辦理結算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原告德眾公司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工程設計費用494萬7468 元。另依政府 採購法第73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費之給付,開 工後按月底估驗計價乙次,依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估驗。」 ,原告德昌公司既已完成工程之施工,且經驗收合格,被告 自應就末期(即第28期)施工完成之數量為估驗,及出具結 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原告德昌公司,並依約給付 全部之工程款。故原告德昌公司茲因被告於履約爭議調解中 已承諾給付部份工程款2104萬3489元,僅先暫予請求1億886 3萬1763元(計算式:2億967萬5252-2104萬3489=1億8863 萬1763)。
4、又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累 積進度達25%、50%、75% 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已無待解 決事項後,由乙方(註:即指原告)提出申請,依工程進度 分四期平均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既已正式驗收合格,原 告復無瑕疵給付或遲延完工等損害賠償等情事,雙方僅存給 付工程款數額之爭議,被告應於99年1月19 日驗收合格後, 即有返還末期之履約保證書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原由元大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嗣於100年7月1 日改由台灣土地 銀行北台中分行所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台 中分行於98年1月10 日所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此 連帶保證書之返還,由原告於100年11月24 日之追加聲明暨 陳報狀擴張其聲明)。前開保證書經原告多次聲請返還,被 告均未履行,應已陷於給付給付遲延,且致原告等4 人增加 上述展延所需之費用共63萬188 元。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 ,再次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之 契約關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返還保證書及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
5、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德昌公司1億8863萬176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眾公司494萬746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63萬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臺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於100年7月1日所開立如附件1所示之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上海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於98 年1 月10日所開立如附件2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返還予 原告。⑷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揆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工作內容摘要之契約總價部份、第 10條關於付款辦法等之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 之「設計建造統包契約範本」(原證12)第6.4 條關於數量 增減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實際工作之數量有增減時,除因 被告所致者外,仍應按契約總價給付。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 之數量,實較原核定之數量有所增減,其中包括因被告指示 及需求之變更,致原告所須鑿除原有鋼筋混凝土打成10cm粒 料之數量增多、大智路單孔箱涵銜接方式變更、增設截水溝 及水門、北側增設圍籬、北側增設永久性出入口等項目,而 增加實際施作之數量。若依原告德昌公司所實際施作之數量 與以計價,原告德昌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施工費用,尚應追加 1864萬2461元。惟被告之主張僅就原告德昌公司實作數量減 少之部分予以扣款8036萬3991元,增作之部分則不願加計付 款。基此,本件實作之數量較核定之數量,既有增有減,被 告自不得置原告德昌公司所增作之數量不論,而僅就原告德 昌公司減作之數量主張扣款。況且,兩造及中泱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已於99年8月2日之協商會議中 ,即就系爭工程數量增減之結算問題,均同意依前開契約約 定及前揭契約範本,關於數量增減之約定辦理;亦即數量增 減除被告指示所致外,均應依契約總價付款(原證14)。又 原告德昌公司增作之部分,其中屬被告指示及需求之變更所 致之部分,依契約之約定及上開協商會議之結論,本應予以 追加款項,惟原告德昌公司願依原核訂之契約總價25億8880 萬5452元為基礎,予以計算本件原告德昌公司尚得請求之工 程款部份。
2、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德眾公司即依循招標之概念設計繪製 細部設計圖說,並於94年11月2日以(94)0658 號函(原證 15)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並於97年7 月提送整 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下稱定稿本,即原證16)予被告,嗣 因共同管道取消,原告復於97年12月提出共同管道工程取消



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原證17)予被告,經被告委 託中泱公司實質審查後,就上開整體工程預算書准予核定用 印,並請被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 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報府憑辦(原證18)。嗣原 告依上開函文辦理,隨即於當日提出第1 次契約變更書,申 請辦理契約變更,並經被告核定用印(原證19)。又觀諸上 開被告所核定之定稿本預算總表及第1 次變更契約書所附共 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增減明細表定稿本預算總表 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於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後,其施工費用 業經被告核定及批准為25億8880萬5452元。是故,兩造既已 達成合意,將系爭工程施工費變更增加為25億8880萬5452元 ,原告德昌公司復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驗收 合格在案,被告自應以此工程款總價,辦理結算,始符合誠 信原則,嗣後焉能以審計單位、檢察機關對此增加之施工預 算有所質疑,而作為拒絕辦理結算之理由。被告於整體工程 預算書中將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延性鑄鐵管工項每m單價調高 之原因,係配合當時之市場價格而作調整。況乎,被告於整 體預算書中調整上開自來水管線工程之細項單價,業經被告 核定在案。綜上所述,自來水管線工程工項之單價,業已完 成契約變更無誤。被告仍謂上開自來水管工程工項之單價調 整,未經契約變更,被告自難以此調整後之單價給付工程款 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於整體工程預算書將其實編金額列 載為6816萬5874元,固較服務建議書預算金額8440萬元為低 ,惟此係因服務建議書所編列之預算,係依概念設計估計之 數量及當時之單價所計算之金額。然整體工程預算書,則係 依已完成之細部設計圖說估算各項工程所須知數量與其單價 ,據以編列整體工程之預算,茲因概念設計僅為雛形,本與 細部設計完成之工項與數量有所差異,自難期待兩者間所編 列之各項工程金額一致,被告徒以原告於整體工程預算書將 「共同管道工程」預算調降為6816萬5874元,即質疑其正當 性,自非有理。且該6816萬5874元業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 嗣後自不能以檢調偵查為由,拒絕辦理結算。被告所核定之 定稿本及共同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整體工程預算書,於價目 表項次肆、6 「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中」,均列載一式金額 為648 萬元,業經被告於審核工程預算書時,予以核定在案 ,嗣後亦不得再以該項費用之編列尚非允當為由,作為拒絕 付款之理由。並原告日前已依規定就工程金額1%之保固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檢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執在案,故被告主張 原告尚未支付保固保證金,依工程契約第41條第6 項之規定 ,被告自無從付款云云,殊無足取。




3、原告德眾公司請求工程款設計費用部分:原告德眾公司於工 程整體預算書(含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之工程整體預算書) 所編列之各項工程金額,均經被告核定,並納入第1 次變更 設計工程數量增減之範圍,而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自難認 其所為之設計有何缺失可言。被告陳述原告德眾公司有短扣 浮編第1 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 養費用,致無法結算之瑕疵云云,自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 告逾期送交文件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原告德眾 公司僅須於簽約後150 日內提送細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 即可,並無要求原告德眾公司應於150 日內完成細部設計定 案工作之規定。原告德眾公司業已於契約簽訂之150 日內, 即於94年11月2 日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告審查,自無逾期 之情形,被告主張逾期扣款,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連 帶保證書及賠償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之部分,承上所述,系 爭工程業已由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在案,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涉 及圖利背信罪嫌,由檢調偵辦為由,作為本件尚待解決之事 項,被告自應返還連帶保證書,並賠償原告應展延履約保證 手續費之損害。
4、又雲林縣政府於98年間曾就統包工程結算數量之疑義,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除再次強 調此疑義乃屬履約管理事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契約未約 定或有爭議者,宜由兩造協商解決,並表明實作數量少於契 約所訂數量者,如該等項目係依機關核定之圖說施工,履約 結果亦符合機關需求,基於總價結算精神,可依契約所訂價 金給付等語(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4日工程企字0000000 0000號函參照,即原證21)。足見,統包工程縱有實作數量 少於契約所訂之數量,茍係依機關圖說施工,且履約結果亦 符合機關之需求,及具有正當理由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金 額請求報酬。原告德昌公司完成系爭統包工程之施工後,曾 提送交結算數量與金額等資料予監造單位即中泱公司並經其 審核,先後以99年3月15日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22) 及99年4月28日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原證23),說明被告 委託中泱公司經詳細審核後,亦認系爭工程因減作及實際施 作數量與原核定數量有差異,其應追減之金額僅為1190萬46 78元,而非被告主張之8036萬3991元。 5、至於被告所舉之「新增單價議定書」之範本,係就「新增工 項」之單價所為之議定,其與系爭工程僅係就上開自來水管 線之單價予以調整,而未增加工項之情形不同。再者,本件 「共同管道」取消後之各項工程項目與金額,均顱列於第 1 次變更契約書中,而「共同管線」取消後,原告已無庸執行



「共同管道工程」,其所請求之總工程結算金額,本未包含 施作「共同管道」之費用,因此「共同管道」中自來水管線 之費用,當不屬原告德昌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被告抗辯 因原告德昌公司未執行共同管道工程之「自來水管線」部分 ,而無法給付此部分之差額預算云云,自無足取。 6、就被告主張原告涉嫌故意為不實之預算編列,致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予以核定,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該核定之意思表示部分。按民事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者。」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可參。又被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復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係以招標之概念設計為基礎,進行細部設 計,經中泱公司代表被告進行審核後,依被告所核定之細部 設計圖說(含共同管道工項取消「前」、「後」),據以計 算本件工程所需之「工料」、「數量」,並依「自行提列」 之各工項「單價」,編製共同管道取消「前」、「後」之整 體工程預算書,送交中泱公司審查完竣,其中有關電力管道 工程之預算部分,並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運處及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審查無誤;電信管道工程之部分則經中華 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審查無誤;瓦斯管線工程之部分,則經 欣彰天然氣公司審查無誤,始提送共同管道取消「前」、「 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定稿本,經被告核定在案。基此,原 告所編立共同管道取消「前」、「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 皆係依被告所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書,予以計算所須之「工料 」及「數量」,並自行提列各工項之「單價」,予以加總彙 算各工程及整體工程之預算,本無任何不實之處。兩造於94 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於94年6月29 日召開第 一次管線協調會,並於該會議決議(原證25)自來水管線不 納入共同管道工程,故原告就共同管道取消「前」所繪製之 細部設計圖及編製之整體工程預算書,其共同管道之設計與 費用,未包含「自來水管線」之部分,乃係依上開會議之結 論,非屬漏編,自無任何不當與違法之處。且招標時之概念 設計所預估之共同管道長度為850 公尺,嗣後經被告審定之 細部設計,其長度縮減為780 公尺,其所編列共同管道之費 用,勢必有所減少。被告抗辯原告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 ,遂將整體工程預算中故意漏編「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之 費用」,而將共同管道工程之預算不實減編1,623 萬餘元, 造成共同管道取消後差額減帳之情事云云,殊無足採。



7、統包作業,係由承包商負責細部設計工作,投標時並未完成 細部設計,尚無法精準估算預算,因此僅能依契約價金總金 額予以控管費用,亦即在契約價金總金額不變動之前提下, 承包商依核定之細部設計圖書,就整體工程預算書中所重新 編列之詳細工程項目、數量與單價,均不受原標單(即服務 建議書)所列各工項數量與金額之限制,並應以此經專業工 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之整體工程預算書,作為統包商履約 、估驗及驗收之依據(即原證26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 印之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第45頁可參) 。故原告依共同管道取消前之細部設計圖說,所編製之整體 工程預算書,在契約總價金不變之前提下,其「各工項」之 金額與服務建議書之金額有所增減,乃屬統包工程必然之情 形。被告未究共同管道取消前之整體工程預算書,顯示整地 工程、道路及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均與服務建議 書之金額有所增減之情,徒以原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前之整體 工程預算書將共同管道之預算減編1,623 萬餘元、電力管道 之預算減編1,045萬餘元、電信管道預算減編55 萬餘元、… …等管道工程之預算減編,而謂原告係因獲悉共同管道工項 將予取消,而就上開工項之費用為不實之編列云云,要無足 取。
8、電力管道工程可區分為配電工程(即整體預算書所載一般電 力管道工程)與輸電工程(即整體預算書所載161KV 電力管 道工程)。共同管道取消後,原本應於共同管道施作之電力 管道工程,應改以傳統方式埋設,故原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後 ,乃提出配電管道工程及輸電管道工程之變更設計圖及預算 書,送請中泱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審核配電 工程之部分)與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審 核輸電工程之部分)審核無誤後,始經被告核定在案。故原 告於共同管道取消後就整體工程預算書所編列電力管道工程 之預算,係依中泱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審核完竣之內容而為 編列,當無任何不實之處。並參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共同 管道工程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定稿本之詳細 價目表(原證19)第24頁至第26頁所載,可知共同管道取消 後之電力管道工程因設計變更,輸電工程之各工項數量明顯 增加,勢必增加各工項之費用,此為共同管道取消後,電力 管道工程費用大幅增加之原因。被告未究上情,即謂原告究 電力管道工程僅增加300公尺之傳統埋設,其費用卻暴增182 1 萬元,顯有不實編列云云,亦無足採。且電信管道工程, 除因電信公司改採光纖系統,而無須增加埋設之傳統管線外 ,亦因細部設計圖說有所變更,將預鑄電信B型大孔座減少1



座及電信幹管之長度減少150 公尺電信管道工程之費用減少 約60 萬元(由被告負擔1/3,亦即減少約20萬元),被告抗 辯共同管線取消後電力管道工程與電信管道工程,均改以傳 統管線埋設,何以電力管道工程費用增加1821萬元,而電信 工程卻減少約20萬元,顯有不時編列云云,自無足取。 9、系爭工程所設之相關弊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就相關 涉案人員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偵字第926號、100 年度 偵字第5721號、101年度偵字第2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 31)可憑。被告主張原告疑有勾結中泱公司之承辦人員與前 後任負責人,故意為不實之預算編列、審查,致被告陷於錯 誤,而為共同管道取消前、後整體工程預算書之核定云云。 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77頁第8行至第79頁第16 行所載 ,可知原告就共同管道及自來水管線細部設計預算之實編金 額,均無不合理及不法之處。原臺中縣政府係於96年12月間 始決定取消共同管道之施作,自難認原告或中泱公司於97年 7 月間提出系爭工程之定稿本時,即已預料整個共同管道要 取消之情形,而就共同管理之預算、電力管道、電信管道、 瓦斯管線及自來水管線之預算予以不實編列,致被告陷於錯 誤,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之抗辯,自無足取。四、被告則以:
(一)工程款1億8863萬1763元部分: 1、原告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共計為8036萬3991元: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統包作業須知」(被證1) 第9點第5款:「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契約所附詳細表有 減少者,其金額不予給付。……」,及同點第6 款:「統包 採購契約所附詳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係由廠商自行提列,其 結算不適用一般工程慣用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 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 減契約價金』方式。實作數量之減少,以有正當理由者始得 當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19 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被證3)說明三、第〈二〉點:「有關結 算金額與核定之預算金額互有增減之結算疑義,應依各按契 約約定辦理。請參閱本會95年5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發布之『統包作業須知』第9點第5款……;第6款… …」。本工程係於98年12月21日完工,依原告所提報之竣工 結算資料所示,有多項施工項目其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 預算數量,依上開「統包作業須知」規定所示,被告就減少 施作數量自難礙給付,此等減少之施作數量之金額,合計為 8036萬3991元(被證2)。




2、自來水管線工程之工程細項單價調高爭議計8153萬4766元: 依前開函文說明三、第〈一〉點:「有關細部設計後之預算 書與服務建議書之價格詳細表間存有差異是否屬設計變更乙 節,依本會91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之『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兼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一 〉,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 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併請查閱上開 一覽表項次六」之解釋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即統包商於服務建議書所付之表二「工程施 工詳細價目表」(被證4)中,自來水管線工程埋裝直徑150 mm、200mm、300mm、400mmDIP延性鑄鐵管工項之每m報價, 分別由1,000元/m、1,600元/m、2,600元/m、3,800元/m,於 97年7月間提出之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 預算〉調高為2,049元/m、2,343元/m、4,337元/m、5,164元 /m(被證5 ),均遠高於服務建議書原本報價。上開之價格 差異,係屬設計變更,且屬乙方(註:即原告)統包商之價 格變更,原告除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契約變 更」程序;該條項亦約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再者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本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 及市地重劃作業費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準此兩造既未 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此等DIP 管工項之單價辦理契約變更 ,被告自難礙給付此等價差。又審計單位認為在統包金額不 變下,此等DIP 管單價調高,將排擠其他工項之項目及數量 ,故而審計單位對於專案管理工程司中泱公司審查細部設計 算時,就此等DIP 管工項單價,所辯之「依審查時之實際營 建物價標準」等詞之契約授權依據為何?即為存疑(被證 6 )。又變更後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款共計1億2901萬4660 元, 而本工項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原本報價為5686萬元;二者之 差額為7215萬4660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 值型營業稅5%」後,二者工程施工費之差異總額為8153萬47 66元。
3、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共計732萬2400元: 原告就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648 萬元,及相關公務用車日租 金與油料及動力費,原告均以每月30日估算,核與被告承辦 人員每月實際上班日及實際差勤情形明顯不符,且此項公務 用車及保養費用屬於「機關督導查核往返用途」,應列為工 程管理費項下,而與原告之工程費用無涉。原告此項設計編 列,尚非允當,此亦為審計單位之查核事項(被證6 )。故 原告就此系爭公務用車日租金與油料及動力費之實支金額為 舉證前,被告無法按月全額計付。此工項施工費用為648 萬



元,加計「包商及利潤管理費8%」、「加值型營業稅5%」後 ,金額為732萬2400元。
4、第一次契約變更所設「共同管道取消減帳」工程弊案部分: 原告原於服務建議書內編列「共同管道工程」8440萬元(被 證4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本件相關人員疑有利 用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取消」、「法源變更管線單位分擔比 例」之契約變更事由,事前於97年7月間(即98年1月6 日第 1次契約變更之前)提出之細部設計預算書內詳細價目表( 預算)將「共同管道工程」調降為6816萬5874元,亦即相關 人員疑有利用事先知悉共同管道將取消乙節,預為故意漏編 共同管道之自來水管線,造成事後辦理「共同管道取消減帳 」之契約變更過程中,疑有「預算短扣」、「流列浮編」之 犯罪嫌疑;又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費預算金額由24億314 萬 5273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陡增為25億8880萬5452元, 已超出1億8566 餘元,此部分均為監察院審計單位、檢察機 關之查核及偵查事項,故現皆由檢調單位偵查中,基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及相關文件資料已由承辦檢察官查扣,各該相關 人員之犯罪事實,皆未臻明確。綜上,本件之結算金額應尚 無定論;而原告所涉細部工項項次及金額之圖利背信罪嫌, 尚非明確,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被告應支列之工程款總 額,無法釐清,尚有疑義。故無法進行驗收之結算程序,驗 收之結算程序既未完成,被告自無法計付。
5、再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6 項約定:「乙方(註:指原告) 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甲方(註:指被告)提出 本契約工程結算金額1%之保固保證金……」,故本件原告之 請求,應以原告支付被告該1%之「工程結算金額」之保固保 證金為前提,而本件「工程結算金額」因仍待檢調單位偵查 釐清,被告尚未收受前開保證金,自無從付款。(二)工程設計費494萬7468元部分:
1、承上所述,原告除涉嫌短扣浮編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書之金 額、不當編列公務用車及保養費用,致無法結算之瑕疵,使 被告得拒絕給付剩餘之設計費用。
2、原告另有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文件逾期提出之情事,查原 告應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簽約日後150 日內提出前開文 件,惟其於97年7 月間始向中泱公司提出「細部設計整體工 程預算書」,其逾期日數達900餘天;依系爭契約44條第2項 之約定,應計罰每項總價之20% ,亦即原告於工程設計費用 之契約總價為451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應罰款20%共計902萬 元,被告自得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494萬7468 元工程設計費 用為抵銷。是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又其剩餘不足自罰款



抵銷之407萬2532元部分(計算式:902萬-494萬7468=407 萬2532),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 款約定,統包商之 投標文件為契約文件之一,故原告應受投標文件中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 約責任」所拘束,被告另得自原告之工程施工費抵銷之。(三)返還末期履約保證責任連帶保證書及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 用630,188元:系爭契約第43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得 於……及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 退還。」,承上所述,本件因所涉圖利背信罪嫌之細部工項 項次及金額,尚非明確,仍待檢調單位偵查釐清,無法進行 驗收之結算程序,故「正式驗收合格」既尚未完成,兩造之 「待解決事項」仍為繁雜,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尚難解除 。從而,其請求返還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用云云, 自無理由。
(四)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工作內容摘要及第10條付款 辦法等節,作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上開契約條文乃係針對契 約變更前後之數量差異關係,而為規定。而兩造之爭點係就 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核定數量之數量差異,應與上開條文所 約定之契約變更前後之數量差異無涉。原告援引上開契約條 文作為請求依據,尚非的論。且上開契約條文一再所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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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