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25號
TCDM,102,訴,42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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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佳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佳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佳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裁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 94 年5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第1案);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以96年度訴字第 3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以96年 度訴字第4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六案) ;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04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第7案)、以96年度易字第6158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8案),俟第2至8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與第 1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年 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305、237 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3月1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9時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 案通緝而為警於101年10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佳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紀佳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 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本院多 次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 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 、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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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