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595號
STEV,106,店簡,595,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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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源遠
複訴訟代理 周柏輝

被   告 邱于芮(原名邱靜怡及陳靜怡)
      陳華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芮陳華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邱于芮陳華姿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于芮陳華姿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2 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 明。次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于芮邱靜怡即陳靜怡就讀景文科技 大學時邀同被告陳華姿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並以被告邱于芮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 詎被告邱于芮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506 元及 利息、違約金,被告陳華姿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 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 告2 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 帳卡明細表、放款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2 人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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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