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號
TCDM,102,訴,32,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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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5328號、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琦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鄭文琦因經商失敗而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其母鄭吳秋蒜所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市前 分行之空白支票27紙(起訴書原記載為28紙,蒞庭檢察官於 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為27紙)。貳、鄭文琦竊得上開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 犯意,旋即在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1 年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並同時將鄭吳秋蒜非簽發 支票所使用之「吳秋蒜」印章(起訴書原記載為竊取支票之 發票印鑑章,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僅盜用鄭吳秋蒜非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吳秋蒜」印章 ),盜蓋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後,再將印 章放回原處,以防鄭吳秋蒜察覺。嗣於:
一、101年7月11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路邊,在附表乙編號一所示 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8月11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 支票1紙後,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祥悅汽車修配廠」內,交付附表編號乙編號一所示支 票予不知情之林子瑜,向林子瑜調借現金30萬元。二、101年9月5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路邊,在附表乙編號二所示 之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9月26日,而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吳秋蒜所簽發,並負擔支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 支票1紙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樓 下,交付附表編號乙編號二所示支票予不知情之劉英欽,向 劉英欽調借現金30萬元。
參、嗣附表乙所示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掛失止付而退票,鄭吳秋 蒜、林子瑜劉英欽始知上情。
肆、案經鄭吳秋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 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者,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為鄭吳秋蒜之子,有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鄭吳秋蒜雖於10 1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你兒子鄭文琦涉嫌竊取妳 所有之空白支票及私章,是否提出竊盜告訴?答:我不要對 我兒子鄭文琦提出竊盜告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惟於101年 12月3日偵查時陳稱:「問:對於被告涉犯竊盜部分是否提 告?答:我要提出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9頁)。是被告犯罪事實壹犯行,業 經告訴人鄭吳秋蒜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依據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官及 檢察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後,再就犯罪 事實壹、貳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 ,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 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 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 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鄭吳秋蒜、林 子瑜、劉英欽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附表乙所示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屬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9頁)及本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背面)時自白認 罪,核與證人鄭吳秋蒜林子瑜劉英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乙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壹、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 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 ,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 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 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則未經授權盜 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亦不 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 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 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5 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88 號判例可參。是核: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 罪事實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支票罪。二、被告同時盜蓋印章於附表乙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為 接續犯,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其盜用印章罪。
三、被告在附表乙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而偽造支票完



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為偽造所吸收,應均只論以偽造支票 罪。
四、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竊盜 得手之後,當場簽發票據,金額、日期如何填載?答:金額 每壹張我都是寫三十萬元或是三十五萬元,日期我只有寫年 份,全部都寫101年,月日的部分是空白,等到要向他人借 錢時,當天才填上月日。」(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係 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乙所示之支票 。是被告犯罪事實貳2次偽造支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犯2次偽造支票罪,法定本刑均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論告書雖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為清償債務,出於一時糊塗,在未經 其母親同意下,逕以「吳秋蒜」之名義簽發支票,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證人林子瑜劉英欽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而證人鄭吳秋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 ,加以被告偽造支票並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處該條 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 其刑。
六、被告犯罪事實壹、貳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審酌被告竊取鄭吳秋蒜空白支票,並偽造附表乙所示支票並 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惟念其未對商業交易秩序造成 重大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八、被告犯罪事實壹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 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參。經查,一、附表乙所示之偽造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主刑



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及金額欄上「吳秋蒜」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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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刑 之 宣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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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壹 │鄭文琦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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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貳、一 │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附表乙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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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犯罪事實貳、二 │鄭文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 │ │附表乙編號二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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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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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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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WA0000000 │吳秋蒜│101年8月11日│3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
│ │ │ │ │ │市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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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WA0000000 │吳秋蒜│101年9月26日│3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
│ │ │ │ │ │市前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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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