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4 日及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林偉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 ○00號居所,將海洛因放入針筒用水稀釋,以針筒 注射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5分許, 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法採集 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 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 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 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 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智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8年2 月4 日及88年5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2352號、88年度偵字第1146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雖係發生於初犯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惟其因上開第2 犯施用 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之,依 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處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75年臺上字第 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凌 晨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為警逮捕,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發覺前,即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偵查過程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謝武隆,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之101 年度他字第2185號被告「小龍」販賣毒品案 件中,擔任證人證述購買毒品之犯罪事實,然該案目前尚 在偵辦中一節,該署102 年2 月21日中檢輝息102 毒偵8 字第016342號函附卷可稓(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案既 尚無法認定確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 以本案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竟仍不思悔悟,竟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 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復配合查緝販賣毒品犯罪而供 述毒品來源,雖尚未因此查獲,但可徵其犯後已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併處罰,然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 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 之。準此,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毋庸就被告所犯之2 罪併合處罰 之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