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11號
TCDM,102,訴,311,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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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94、9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艾利教育中心報名表上學生姓名欄、聯絡人欄偽造之「張哲源」、「張嘉豪」署押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仕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 59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一)於101年 3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廖正文任職之 補習班,向廖正文佯稱其為「張家豪」,係立人國中學生家 長,假裝詢問補習班課程後離去,再折返藉口皮包遺失,急 需用錢,央求廖正文借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使廖正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2000元。嗣後避不見面,廖正文始知受騙。(二 )於101年5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碧琴 所經營之才華補習班,向陳碧琴佯稱其為「張家豪」,假裝 要為小孩報名補習並留下資料後離去,再折返藉口皮包遺失 ,急需購買小孩晚餐及加油,央求陳碧琴借予700元,表示 翌日即返還,使陳碧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元 。嗣後避不見面,陳碧琴始知受騙。(三)於101年3月6日 傍晚時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秋雄所經營之艾 莉特教育中心,向張秋雄佯稱其為「張嘉豪」,欲讓其就讀 豐田國民小學四年級之子「張哲源」在該補習班補習,並假 冒「張嘉豪」、「張哲源」名義,填寫艾利教育中心報名 表,在該報名表上學生姓名欄、聯絡人欄簽署「張哲源」、 「張嘉豪」姓名,偽造署押2枚,進而偽造該報名表持交張 秋雄,足生損害於「張哲源」、「張嘉豪」之權益及張秋雄 對於報名補習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林國仕以此方式取得張秋 雄之信任後先離去,約10餘分鐘再折返藉口皮包遺失,須加



油跑車為由,央求張秋雄借予3000元,表示翌日即返還,使 張秋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0元。翌(7)日林 國仕復接續前開詐欺之犯意,至上址向張秋雄佯稱找不到存 摺、印章無法提款,並藉口小孩感冒須就醫、吃飯為由,央 求張秋雄再借予2500元,且表示週六家人會自高雄北上,屆 時一併返還,使張秋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又交付現金2500 元。嗣約定還款期日屆至,張秋雄打電話向林國仕催討借款 ,林國仕均未予理會,張秋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正文陳碧琴張秋雄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及自動檢舉簽分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仕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正 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55號偵查 卷第12至第14頁)、陳碧琴(見同上偵字第17755號偵查卷 第27頁)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張秋雄於警詢、偵查中(見同上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72號偵查卷第18至第21頁)證述無 訛,復有被告偽造之艾利教育中心報名表影本1份(見同 上21872號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廖正文提出之刑事陳訴 狀1份(見同上17755號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一(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張嘉豪張哲源名義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向 被害人張秋雄詐借3000元、2500元,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 決意,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為取得被害人張秋雄 之信任,向被害人張秋雄詐借現金,始偽造艾利教育中心 報名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二者已 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上揭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予併罰, 尚有未合。又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 度嘉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月28日執 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二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等多項前科,仍不悔改,復利用上揭 手段,詐騙被害人財物,其中詐騙被害人張秋雄部分,並輔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 權益,詐得金額非多,手段平和,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中量處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艾利教育中心報名表上學生姓名 欄、聯絡人欄偽造之「張哲源」、「張嘉豪」署押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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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