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8號
TCDM,102,訴,298,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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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2332、2893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昀儒
                書記官 賴淵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鏟 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塑膠鏟 管沒收。
王文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塑膠鏟 管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志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以 98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98年度 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確定, 上開98年間所犯5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0年4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7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王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4時許採尿前約4、5日之中午某 時(尚須扣除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期間),在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5日13時10 分許,王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51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吳杰峰吳杰峰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等待另名友人劉玉琪(劉 玉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案起訴)時,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徵得王文志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王文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 下午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處路邊,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間隔不久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王文志搭 乘友人謝武隆謝武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SF號自用小客車, 在○○區○○街00號前停車,等待謝武隆之女友盧嘉琪整理 行李時,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在車內扣得王文志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0.13 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7837公克,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附表編號四之吸管式用於 海洛因、附表編號五之綠色的用於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警 採集王文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嗣經警將王文志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 101年9月19日15時許,在該署候訊室進行檢身程序時,又經 該署法警在王文志之褲子口袋夾層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31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實含 有海洛因之成分,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三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別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第62頁)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卷第34頁),是 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塑膠產管,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 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 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 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 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 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 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一級毒品 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 應執行刑之諭知,至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 ,此部分應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 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3款協商之合 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與 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編│物品名│ 數量、重量 │備註 │
│號│稱 │ │ │
├─┼───┼───────────┼─────────┤
│一│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3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含海│公克) │物實驗室101 年12月│
│ │洛因之│(米白色粉末4 包:驗餘│28日調科壹字第1012│
│ │)外包│淨重0.18公克) │0000000 號鑑定書(│
│ │裝袋5 │(粉塊狀1 包:驗餘淨重│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
│ │個 │0.15 公 克) │2893號卷第62頁) │
├─┼───┼───────────┼─────────┤
│二│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4.3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含海│) │物實驗室101 年11月│
│ │洛因外│ │9 日調科壹字第1012│
│ │包裝袋│ │0000000 號鑑定書(│
│ │1個) │ │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 │2893號卷第43頁) │
├─┼───┼───────────┼─────────┤
│三│甲基安│2 包驗餘淨重共計3.7837│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非他命│公克 │養院10 1年9 月25日│
│ │(含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
│ │基安非│,驗餘淨重3.3518公克)│32號鑑定書(見101 │
│ │他命之│(檢體編號:B0000000號│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
│ │外包裝│,驗餘淨重0.4319公克)│卷第34頁) │
│ │袋2 個│ │ │
│ │) │ │ │
├─┼───┼───────────┼─────────┤
│四│塑膠鏟│1支(吸管式) │供施用海洛因時所用│
│ │管 │ │之工具 │
├─┼───┼───────────┼─────────┤
│五│塑膠鏟│1支(綠色)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管 │ │所用之工具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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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