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4號
TCDM,102,訴,254,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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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廖原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因任職於鴻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每日上午派駐在 臺中市西屯區敦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敦園管委會)擔任 總幹事,每日下午則派駐在臺中市太平區香格里拉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擔任總幹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對於其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各該管委會 所有,每月應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住戶管理費、香格里拉 管委會未發完應繳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及摸彩費、 已支領未付香格里拉管委會雜項費用之金錢,而侵占入己, 詳如附表所示;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廖原宏為從事 前開業務之人,並明知為不實之香格里拉管委會帳戶內金額 浮報之事項,而按月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表文書, 又影印該帳戶存摺內頁,以電腦打字列印虛偽收入款項紀錄 貼在存摺內頁影本上而變造之,再影印變造存摺內頁,配合 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再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 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 行使之,以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足以生損害 於香格里拉管委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廖原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鴻誠保全 公司(誤告發為告訴)代理人鐘文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述相符,復有「香格里拉社區挪用公款明細表」、「香格



里拉大廈各月份公款挪用明細表」、「香格里拉各月份管理 費實際存入銀行帳戶金額明細表」、「香格里拉各月份支付 應付帳款明細表」、「管理費現金交接簿」、「台中太平香 格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戶名為「台中太平香格 里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變造 存摺內頁影本、「敦園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等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 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監委核章而行使之,無非 掩飾其於當月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香格里拉 管委會。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按月將不實登載之財務 報表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財委與 監委核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由其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雖其按月業務侵占之時地與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 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按月所為, 每月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核計15罪(附表編號11、12 應併計一罪,編號14、15應併計一罪);起訴書載為17罪, 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擔任香格里拉管委會、敦園管委會之 總幹事,對於業務上持有各該管委會之金錢,本應善盡保管 及按月存入各該管委會帳戶之職責,並使帳目清楚,理應為 深受眾人信賴之職務,卻無法把持操守,而侵占各該管委會 之金錢,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並於業務上 登載不實財務報表及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而行使之,以掩飾其 業務侵占犯行,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按月 多寡有別,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惡,家庭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學歷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始坦承犯行,曾回補部分金額,茲請 求以每月2萬元分期償還已先墊款賠付之鴻誠保全公司,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未獲鴻誠保全公司負責人應 允分期償還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 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惟本判決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 間 │金 額 │項 目 │主文諭知之各該罪名│
│ │ │(新臺幣)│ │與宣告刑 │




├──┴─────┴─────┴──────┴─────────┤
│被害人為香格里拉管委會部分 │
├──┬─────┬─────┬──────┬─────────┤
│ 1 │100年7月 │8萬4982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100年8月 │10萬5008元│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100年9月 │4萬2187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4 │100年10月 │7萬7939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5 │100年11月 │3萬1645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100年12月 │4萬2556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101年1月 │3萬6022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101年2月 │10萬5117元│管理費、應繳│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回之區分所有│,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權人會議出席│ │
│ │ │ │費及摸彩費 │ │
├──┼─────┼─────┼──────┼─────────┤
│ 9 │101年3月 │3萬3960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0 │101年4月 │3萬3944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1 │101年5月 │1萬0656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101年5月 │9600元 │已支領未付之│ │
│ │ │ │雜項費用 │ │
├──┼─────┼─────┼──────┼─────────┤




│ 13 │101年6月 │2萬5077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4 │101年7月 │3萬9609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 │101年7月 │3萬3039元 │已支領未付之│ │
│ │ │ │雜項費用 │ │
├──┴─────┴─────┴──────┴─────────┤
│被害人為敦園管委會部分 │
├──┬─────┬─────┬──────┬─────────┤
│ 16 │101年8月 │8萬8637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7 │101年9月 │4495元 │管理費 │廖原宏犯業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期間被告曾回補部分款項,會算結果合計短缺71萬8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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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