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邱勝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 字第4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邱勝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公 園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勝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
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0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89年7月20 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邱勝龍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