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1號
TCDM,102,訴,111,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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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1年4月10日」應 更正為「101年3月30日」、第12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補充為「以將海洛因加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入手 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12行「另 於同年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以用 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紙(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39頁)及被告簡吉忠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簡志忠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自86年起 有麻藥前科,於89年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90年接 受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南投地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同院94年度 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後與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 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警、偵訊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知悔悟,



及其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同院101年訴字第29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2公克),為 本件查獲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有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紙在10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39頁可憑,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台,雖係被 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伊玩古幣龍銀秤重量用(見 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與施用毒品無關(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本件犯罪用 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簡吉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吉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戒治期滿,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 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犯毒品、竊 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5 月、2月15日、5月、9月、3年、2年,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屆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 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 旁之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101年9月5 日晚上11時5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5日晚 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查獲其持有放置於 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2公克)、注射 針筒4支及磅秤1台等物。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吉忠僅坦承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於101年9月5日晚上11時55分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張在卷可稽。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 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 此,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於101年9月5日 晚上11時55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此外,復有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2公克)、注射針筒4支 及磅秤1台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在 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於92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 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90年間 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並非「5年後再 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 」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1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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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